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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情形下挪用型犯罪的定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决定了对缑某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即以挪用公款罪量刑还是以挪用资金罪处以刑罚。笔者认为,在涉及对国企改制中的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定性时,必须整体把控,一是要充分论证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二是要明确涉案款项的性质,确定被侵犯的是何种社会关系;三是要充分把握国企改制的时间节点,避免因时间节点的界分而发生主体资格和犯罪对象性质的转变,同时要考虑到国企改制的特殊性及有关政策因素。下面笔者将就本案具体分析以上三个问题。

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缑某作为新公司的董事长,在进行犯罪行为时已非代表国企领导行使职权,而是利用其民营企业领导的职务便利。充分厘清大修厂改制的各个时间节点后可知,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已于2007年11月20日安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转让协议和改制方案后达成,按约由受让方承接大修厂全部资产及债务,故大修厂企业改制完成时间早于缑某挪用370万元钱款的时间。缑某在大修厂进行改制过程中其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在该行为结束时,其已转化为新公司董事长的身份,此时产生的挪用资金行为的主体资格已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370万元应当作为新成立公司资产,而非公款性质。根据上述事实,在转让协议生效后至新公司成立前,该370万元应属于尚未注册成立公司承接的资产债务,也就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对于争议较大的甲公司正式工商注册登记的时间晚于缑某挪用资金的时间,且款项在大修厂的账上亦非银行临时开设的账户上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款项是否具备公款性质,应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不应以工商登记作为唯一标准,不能因为新公司未注册而否认款项的性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83号的意见“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人的单位财产占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即为印证。如果还有法律问题要了解,可以直接电话咨询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要律师具有十年刑事辩护从业经验,一定会为您分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