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挪用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观点: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刑终52号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黄智泓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武汉刑辩律师鲁智认为:

《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财产最终归属于股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因为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和危害,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一人公司和挪用资金罪的法律概念:

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智泓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检察院观点:

抗诉机关认为:

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

1.根据工商登记,被告人黄智泓虽然是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为一人公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将一人公司排除在挪用资金罪的范畴之外。……

3.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虽然源昌公司只有黄智泓一个股东,但是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尤其是本案二审时新调取的黄智泓在香港的个人明细,可知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夏振兴,而非黄智泓本人,故虽然本案不存在登记的其他股东,但是黄智泓的挪用行为对他人造成危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危害不大”的范畴。综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对被告人黄智泓判决无罪错误。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

本案的焦点在于源昌公司的注册资金是黄智泓一人投资,还是夏振兴投资,或者是夏振兴在源昌公司也有实际的投资,这个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中对黄智泓挪用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认定。从而直接影响到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

延吉市检察院认为,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者系夏振兴,而延吉市法院在(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这一关键情节采信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智泓是否占有了夏振兴的钱财等问题不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所涉及的问题意见。对这一关键情节没有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中,从源昌公司的形式要件上看,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智泓,从工商登记上看,源昌公司也是黄智泓个人投资成立。从民事角度看,认定源昌公司系黄智泓投资是符合形式要件的。但是,处理刑事案件与办理民事案件不同的是,办理刑事案件要从实质的掌握,要做实质的审查。当工商注册的内容有争议、有疑问时,就要审查注册资金的真实来源,并根据证据认定的注册资金的真实来源,来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应根据证据认定的注册资金的真实来源,来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应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来加以认定……。

一审法院以源昌公司系一人公司,黄智泓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资金具有完全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为由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判决,只注重审查了本案的形式要件,而没有注重审查本案的实质要件,违背了刑事案件审查实质要件的要求,并且与本案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

其次,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有一些投资者在工商登记的公司中,并没有股份,且是实际投资者,有一些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中,虽然在工商登记文件中,具有股东的身份,但是,实际上的确没有真正的投资。即实际投资者在公司中系隐性股东,而形式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投资者,仅是挂名股东。这样的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那么,对于这样的公司中的实际投资者法律如何加以保护,难道因为实际投资者仅因为在公司登记中没有登记,对其实际的投资者法律就不保护了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而一审法院认为黄智泓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观点,与以上的司法解释规定明显不符。因为黄智泓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实际投资人夏振兴的利益。一审法院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该一审判决的结果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支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律师观点: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

1.本案涉及罪名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智泓不适格,刑法没有将一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在挪用资金的犯罪主体范围之内排除,但是,同时也没有将一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挪用资金列入到惩罚的范围之内,正所谓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一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不在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之中,不应对被告人黄智泓追究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2.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并提交的夏振兴“注册”公司的资金流向是不完整的,资金链是断裂的,其资金流转到香港地下钱庄之后,就再无去向,与黄智泓注册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毫无瓜葛,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夏振兴为公司的隐匿股东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智泓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智泓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智泓无罪。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智泓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夏振兴,黄智泓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实际投资人夏振兴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关于黄智泓在源昌公司投资的来源系夏振兴通过地下钱庄汇到黄智泓在香港的账户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投资系来自夏振兴,源昌公司的投资人只能认定为黄智泓一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夏振兴,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智泓的辩护人贾士杰提出的本案涉及罪名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智泓不适格。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并提交的夏振兴“注册”公司的资金流向是不完整的,资金链是断裂的,其资金流转到香港地下钱庄之后,就再无去向,与黄智泓注册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毫无瓜葛,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夏振兴为公司的隐匿股东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鲁智律师观点:

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检察院和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不统一,比如上面的案子,检察院认为构成犯罪,但是法院却认为不构成犯罪,并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这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中比较的少见。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鲁智认为,《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财产最终归属于股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因为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和危害,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律师简介:鲁智律师,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计算机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中级工程师,中共党员。曾在某世界知名汽车厂、某上市计算机网络公司担任工程师。工作经验丰富,参与办理了多起社会影响大的涉黑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和涉毒犯罪案件。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计算机网络犯罪、涉税类涉知识产权类经济犯罪、涉毒犯罪),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