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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篇参赛作品是由上海大学本科生--曾怡铭同学撰写,其归纳总结了8则职务作品著作权权属问题案例裁判规则。
〖案例述评〗
职务作品是指作者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在涉及职务作品的司法案例中,往往需要首先对作品是否满足职务作品的条件进行判断。
职务作品的满足条件首先需要创作作品的作者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包含了临时人员、实习人员、适用人员等;其次需要满足作品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产生的,工作任务为创作者应当履行的职责。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作品才属于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的认定需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说明的不能认定为职务作品,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自然人虽然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创作作品的行为并不是其在该单位的职责,那么作品就不属于职务作品。在案例七中,文雯虽供职于外资银行与央企少年商学院国际教育,但并没有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将涉案作品认定为职务作品。
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认定,依照职务作品的不同类别,存在两类情况。
1、一般职务作品
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在案例三中,涉案作品的原作者刘敬真将在跟我耍公司就职期间创作的职务作品发布于第三方平台,由于发布作品没有经跟我耍公司同意。且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因此构成侵权。
2、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特殊职务作品包括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造,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在案例二中,科研项目成果往往参与者众多,且署名有先后之分,创作过程复杂,作为职务作品,应当依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进行著作权归属及作者身份的认定。同时如果存在合同约定的,应首先依照合同,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在案例六中,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地方志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在职务作品的权属认定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依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判别。案例四中,青青树公司与何贵清签订的《<西游后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体现了青青树公司与何贵清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确认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对于易混淆的“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明确区分,仅是“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当然不能认定为法人作品,只有当法人对案涉作品做出了实质性贡献,成为独创性表达的来源,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法人作品。因而案例一中的美术作品“长角花纹羊”属于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创作作者傅圣南。
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抽丝剥茧,对案例进行细致分析。为减少纠纷,作者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规定也尤为重要。
案例一 职务作品区分于法人作品的核心
——实质性贡献与独创性的来源
——石狮市信德宏工艺品有限公司诉厦门企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区分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仅依据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不具备可行性,应考虑法人对案涉作品是否做出实质性贡献及具体的创作内容与表达形式。
〖标签〗职务作品|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权属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2民终307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信德宏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信德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企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企安公司”)
〖案情概述〗
2013年至2016年,案外人傅圣南在赛尔家公司任职(信德宏公司与赛尔家公司均为石狮信德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
2015年12月24日,信德宏公司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取得“长角花纹羊”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信德宏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0月1日。
2017年7月12日,傅圣南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取得“三羊开泰”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傅圣南,创作完成日期2015年3月8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2015年3月20日。
傅圣南在赛尔家公司任职期内,傅圣南主持创作了案涉争议美术作品,并代表赛尔家公司签署了多份“三羊开泰”作品的订货合同。2014年12月30日,赛尔家公司的认证微博“赛尔加”发布了“三羊开泰”作品;2015年4月,傅圣南授权企安公司将“三羊开泰”作品进行生产和销售,企安公司于2015年4月起在其天猫网店销售“三羊开泰”系列工艺品。
信德宏公司以企安公司未经其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擅自复制并对外发行侵害信德宏公司著作权的作品为由,请求企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信德宏公司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驳回石狮市信德宏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德宏公司是否系案涉美术作品“长角花纹羊”的著作权人及含案涉美术作品“长角花纹羊”是否属于职务作品、作者如何认定。
傅圣南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原始创作手稿可证明其作者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美术作品为傅圣南个人作品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反向推定案涉美术作品为傅圣南在赛尔家公司任职期间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赛尔家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
二审中信德宏公司提出应补充认定赛尔家公司的“在先发表”行为,主张案涉美术作品为法人作品。法院进一步查明傅圣南为案涉作品的主创人员,创作无需利用公司提供的特殊物质或技术条件;案涉作品的创作过程及内容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由创作者作出实质性贡献,体现具体构思、选择和表达,强调了不能将“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作为认定法人作品的简单唯一标准。因而判定案涉作品既非法人作品也非特殊职务作品。
案例二 作为职务作品的项目成果,著作权权属应属科研项目承担单位
——张建辉、付瑞全与吴艳兰、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提示〗由于参与者、署名、过程的复杂,科研项目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作者身份认定等问题,需从著作权法、合同条款等多方面入手,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标签〗特殊职务作品|作者身份认定|研究成果知识产权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瑞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海洋信息中心
〖案情概述〗
《椭球上海洋划界中的比例线法技术研究》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2009年6月16日,国家科学技术部与吴艳兰、武汉大学签订了课题任务合同书,约定由吴艳兰依托武汉大学承担课题研究开发任务,由武汉大学提供课题的技术与条件保障。课题组由吴艳兰等14人组成,吴艳兰任课题组长。合作期间,双方就合同项目进行多次交流研讨。合作项目于2011年1月24日完成项目验收。
2012年11月2日,课题成果通过验收,其中专著稿《地球上自然图形集间比例线问题及海洋划界关键技术研究报告》未正式发表,在课题验收中以《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研究报告(专著草稿)》的形式收录在课题验收材料之八当中,第四章“海洋划界技术分析”为吴艳兰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该章节总字数为6625字。
2013年10月25日,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的工程师张建辉、付瑞全合作完成并发表论文《基于GIS的海洋划界技术方法研究》共计四部分3000余字。吴艳兰认为该文的组织结构以及涉及十一部分700余字的表述方式和观点抄袭其文章。请求认定张建辉、付瑞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侵害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比较分析,认定吴艳兰为课题成果第四章《海洋划界技术分析》的创作者,有权依法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即吴艳兰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进行了进一步分析,并认定——吴艳兰关于涉案作品为阶段性研究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吴艳兰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没有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艳兰为涉案作品唯一作者。原审判决对于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有误,并予以纠正。
〖裁判要点〗
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吴艳兰既是课题总负责人,又是研究报告的责任者,且与该研究报告第四章内容相关的三个课题成果第一完成人均署名为吴艳兰,无反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创作者的情况下,推定认为吴艳兰为课题成果第四章《海洋划界技术分析》的创作者。
由于并未有863计划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当然归属国家所有的规定,该作品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亦不涉及保密性、敏感性问题,且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课题构成武汉大学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因此不能据此推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国家或武汉大学。
二审法院否定了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报告不属于课题研究成果的观点,指出涉案作品属于课题研究成果的一部分,应当然属于课题研究成果。涉案作品为执行课题所形成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属职务作品,其知识产权归属问题需结合课题具体情况加以分析。法院指出,根据《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涉案作品的课题承担单位即为作为课题依托单位的武汉大学。
此外,法院还否定了吴艳兰关于其为涉案作品唯一作者的主张,由于吴艳兰虽参与涉案作品的创作,但尚不足以证实为其独立完成,因此二审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三将自行创作的职务作品发布于第三方平台
可能构成侵权
——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刘敬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作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存在劳动事实,创作作品属于作者的工作任务,即满足职务作品的认定条件。
〖标签〗职务作品|优先使用权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1民终11504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跟我耍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跟我耍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真
原审第三人:成都言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刘敬真在跟我耍公司就职期间,先后创作完成《荷香深处有人家,100块钱如何在寿星谷一条龙式吃住耍?》、《九顶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两篇文章,并分别于2016年7月4日、8月18日在跟我耍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发布。该两篇文章内容均为游记攻略,表现形式均为文字与图片组合。
2016年8月3日、18日,刘敬真使用笔名"眯眯眼"在言味公司"言味"APP分别上传发布《离黄龙溪几公里竟然藏了个赏荷胜地,还有秘制美食。可99%的成都人不知道!》和《离成都120公里,有个地方美得不像话!》两篇文章,并因此获取稿酬百余元。
经庭审比对确认,《离黄龙溪几公里竟然藏了个赏荷胜地,还有秘制美食。可99%的成都人不知道!》与前述《荷香深处有人家,100块钱如何在寿星谷一条龙式吃住耍?》主要(实质)内容相同,《离成都120公里,有个地方美得不像话!》与前述《九顶山的美,你们凡人怎么能懂?!》主要(实质)内容相同。跟我耍公司以其对作品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刘敬真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文章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创作于刘敬真在跟我耍公司就职期间,应属职务作品,跟我耍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刘敬真未经跟我耍公司同意,自行在第三方平台以与跟我耍公司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案涉作品,侵犯了跟我耍公司的著作权权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跟我耍网络公司提交了刘敬真2016年8月18日在跟我耍网络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日志作为新证据,法院认为的权属纠纷还须进一步查明,发回原法院重审。
〖裁判要点〗
本案中,刘敬真将自己创作的已经发表的文章,于第三方平台再次发表,仍然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对职务作品而言,未经单位许可,作者的擅自使用亦可能构成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于涉案作品的性质认定为职务作品,依据有二。一是该作品创作于刘敬真在跟我耍公司就职期间,二是涉案作品为刘敬真为完成工作内容所做,其工作日志证明创作涉案作品属于刘敬真的工作内容。因此法院判定著作权由作者刘敬真享有,但跟我耍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且该优先使用权在作品完成两年内排除作者本身的自行同质使用。
平衡受雇作者与单位之间的利益,需要准确界定作品权利归属。当作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存在劳动事实且创作作品属于作者的工作任务时,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以及两年的独占使用权,其使用既不需要作者单独许可,也不需要付费。
案例四 职务作品的权属应首先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
——北京神马好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青草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职务作品的权属认定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依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判别。
〖标签〗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约定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京73民终15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神马好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青青树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青草娱乐文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青青树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神马好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2008年12月,何贵清与北京青青树图文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7月16日期间,何贵清创作了"孙悟空""沙僧""唐僧""猪脸猪八戒"4幅美术作品,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何贵清又陆续创作了"肌肉武吉""二郎神""老板娘""人脸猪八戒""天兵"5幅美术作品。
2014年3月13日,青青树公司与何贵清签订《<西游后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权时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附件中包含涉案"孙悟空""沙僧""唐僧"3幅美术作品,双方未将"二郎神""老板娘""人脸猪八戒""天兵"4幅美术作品列入合同附件之中。
2015年6月9日,青青树公司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美术作品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2016年11月30日,何贵清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美术作品申请《作品登记证书》。2017年6月30日,何贵清与神马好玩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许可神马好玩公司独占使用《西游后传》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复制、改编、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附件中授权作品包括涉案9幅美术作品。
2017年7月5日,因在腾讯视频"狠西游”片尾美术设计中显示有何贵清,"动画制作北京青青树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动画出品北京青草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神马好玩公司要求停止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青青树公司请求判定"孙悟空""沙僧""唐僧""肌肉武吉""二郎神""老板娘""人脸猪八戒""天兵"8幅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享有,并确认《〈西游后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涉案人物形象美术作品仅限于具有相同动作姿态的"孙悟空""沙僧""唐僧"这三个美术作品。
关于涉案9幅美术作品权属问题,一审法院判定涉案9幅美术作品均属于职务作品,"猪脸猪八戒"的著作权由青青树公司享有,"孙悟空""沙僧""唐僧""肌肉武吉""二郎神""老板娘""人脸猪八戒""天兵"8幅作品的著作权由何贵清享有,涉案作品不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职务作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依据涉案项目的具体内容、筹划时间,何贵清的工作职责,双方劳动关系情况等事实,判定其于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创作的涉案9幅美术作品,均属于为完成青青树公司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又依据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创作的"孙悟空""沙僧""唐僧""猪脸猪八戒"4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应由青青树公司享有。在何贵清与青青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未就职务作品的归属达成合意的时间段内,由何贵清创作的"肌肉武吉""二郎神""老板娘""人脸猪八戒""天兵"5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何贵清享有。
2014年3月13日,青青树公司与何贵清签订的《<西游后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体现了青青树公司与何贵清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涉案9幅美术作品均属于职务作品,其中"猪脸猪八戒"的著作权由青青树公司享有,"孙悟空""沙僧""唐僧""肌肉武吉""二郎神""老板娘""人脸猪八戒""天兵"8幅作品的著作权由何贵清享有。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定情形或合同约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由于在实际的劳动创作过程中,创作者与单位间的合约往往涉及多个作品、时间、授权方等,因此在职务作品的认定过程中,需要对作品性质加以把握,同时根据不同的合同主体、期限、内容等进行甄别,才能有效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
案例五 著作权纠纷中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需承担证据不足不利的后果
——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与体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需要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标签〗职务作品|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1)京73民终423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多彩贵州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彩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体娱公司”)
〖案情概述〗
2017年9月27日,体娱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登载在体娱公司的www.osports.cn网站中。图片发布界面的事件说明记载“2017年9月27日,2017年苏州吴中“环太湖”国际竞走和行走多日赛……夏鲁明”,提交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13:23。涉案作品原图显示涉案作品拍摄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修改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版权说明记载“本作品版权归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严禁转载”。
夏鲁明系体娱公司摄影师,劳动合同约定夏鲁明在体娱公司工作期间拍摄的业务有关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体娱公司所有。
2021年3月5日,体娱公司在域名为gog.cn的网站中对《认识常见跑步误区有效避免运动伤害》文章配图进行侵权取证,涉案作品的使用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请求判令多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体娱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体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体娱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摄影师劳动合同、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认定体娱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体娱公司提交了作品原图详细信息截图、摄影师与体娱公司劳动合同等。
摄影师劳动合同显示作者为体娱公司员工,拍摄作品是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做,由此判断其在体娱公司工作期间拍摄的业务有关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体娱公司所有。
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的证书持有人为体娱公司,取证时间为2021年3月5日,取证内容显示多彩公司在其所经营的多彩贵州网文章配图中使用了涉案图片,是多彩公司涉嫌侵权的证据证明。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体娱公司享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需要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亦有权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多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可能因此成立被控侵权行为。
案例六 地方志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
——陈益刚与青海省民政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对职务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当涉及多个主体时,需要对涉案作品的性质、内容进行分析,明确作品所体现的意志及独创性的来源。
〖标签〗职务作品|作品编撰|独创性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青知民终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民政厅
〖案情概述〗
2006年8月,青海省人民政府下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的通知》。
2012年3月2日民政厅成立《民政志》和《区域建置志》编纂委员会及编纂办公室,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厅办公室,其中《民政志》的编纂人员为陈益刚、穆某某。
2013年9月9日,民政厅办公室下发《关于民政厅办公室主任及秘书业务分工的通知》,其中办公室成员陈益刚的分工为:负责民政政策法规研究工作,负责普法教育、依法行政和民政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承担民政综合文字材料的撰写工作,负责编辑《青海省志民政志》《青海民政年鉴》。2015年5月,《青海省志民政志》编纂委员会给陈益刚发放《青海省志民政志》全书通校评审费3000元。《青海省志民政志》(1990—2010)办公室成员署名中,总纂为陈益刚。
2019年,陈益刚以其2013-2017年连续5年向《青海年鉴》供稿并从省志办领取到稿费(稿酬或报酬)及以在职完成宣传工作任务的形式从民政部《中国社会报》领取稿费的亲身经历,向人青海省民政厅诉求一定的报酬,要求从其专项经费中给付其稿酬(撰稿费)和后期编辑报酬,并否认青海省民政厅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
一审法院判定陈益刚起诉民政厅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青海省志民政志》的著作权属于民政厅,陈益刚具体参与了该志书的编纂,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陈益刚对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对于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涉案作品的特殊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志是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由地方政府确定的工作委员会主持、编辑,地方志具有反映地方政府意志的特殊性。
《青海省志民政志》的编纂是由民政厅和其成立的《青海省志民政志》委员会及办公室组织主持,整个志书的编纂目的及内容反映的是集体的意志和智力成果,内容具有反映民政厅的行政意志的特殊性,并不体现陈益刚的个人意志,也不体现陈益刚个人作品应具有的独创性。
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据此规定,民政厅系《青海省志民政志》的编纂单位,《青海省志民政志》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民政厅及《青海省志民政志》编纂委员会。
二审法院认为,民政厅成立编纂委员会和编纂办公室主持组织编纂工作,依据编纂委员会拟定的工作方案和编目大纲,在参考大量已有作品、历史档案的基础上,对收集资料进行编辑、汇编,并且经过相关部门、离退休老干部、专家委员多次审稿、修订而成,其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体现了民政厅的意志,对外的责任亦由民政厅承担,而不是由陈益刚自发进行、个人独立完成,并不体现其个人作品的独创性。
且依据《关于民政厅办公室主任及秘书业务分工的通知》,陈益刚的工作分工包括负责编辑《民政志》《青海民政年鉴》,说明陈益刚负责编辑《青海省志民政志》是完成民政厅的分工职责内的工作任务,因此《青海省志民政志》为陈益刚为完成法人的工作任务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案例七 作品的创作存在供职关系却无相关证据证明的,不予认定职务作品
——文雯与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提示〗著作权作品的认定标准——构成作品需要满足一定的独创性条件,构成职务作品需要提供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的相关证据证明。
〖标签〗著作权侵权|职务作品|信息传播权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号〗(2020)京0491民初304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文雯
被上诉人:上海精学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文雯,系头条号“文默默”的账号持有主体。2020年5月11日,该账号在今日头条网站发布文章《6年跟拍三个阶层的孩子,或许这才是“后浪”们的真实现状》;5月14日,微信公众号“少年商学院”也发布了涉案文章,并署名“文∣文默默曾供职于外资银行与央企少年商学院国际教育专栏作者”。
该文章为纪录片《出·路》的相关介绍与评论,文章开头有“前阵子,《后浪》很火。今天,我就要从另一视角分享一部纪录片——《出·路》。导演:郑琼……片子里记录了6年里(2009-2015年),三个不同阶层的孩子逐渐长大成人的过程……”的文字说明,主文部分则围绕上述纪录片内容展开介绍。
上海精学锐公司系微信公众号“家学宝”(微信号:×××)以及头条号“家学宝”的账号运营主体。2020年5月15日,微信公众号“家学宝”及头条号“家学宝”分别发布文章《“后浪”之后,让我们回首这部纪录片,三个不同阶层孩子的10年人生,读书是否真的是唯一的“出路”?》《“后浪”之后让我们回首这部纪录片,三个不同阶层孩子的10年人生》,文末标注有“本分部分素材、图片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的字样。该文章与涉案文章的主文部分基本一致,仅在开头、结尾处存在部分差异。
此外,涉案头条号“家学宝”于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对大量侵权文章进行删除,粉丝数由101.3万减少为3.7万,存在一定的侵权恶意。
文雯以侵犯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上海精学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在上海精学锐公司运营的公众号、头条号上发文致歉。
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证据后,对文雯主张的著作权权属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中,对于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构成作品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大部分内容引用自涉案纪录片及相关采访,是对上述在先发表的视频内容的情节描述和文字整理,独创性较低,属于汇编作品。原告则主张其仅对原创部分文字作品主张著作权,而对引用自纪录片《出·路》及其中的图片、动图部分不主张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主题及主要内容系对纪录片《出·路》进行介绍、评论,虽然部分内容直接引用自上述纪录片,但作者通过独立的视角和方式介绍该纪录片并借此表达个性化观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基本特征,因此构成文字作品。依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首次发表截图、署名情况、账号主体身份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的作者为原告文雯。
此外,文雯虽供职于外资银行与央企少年商学院国际教育,但并没有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影响对原告主体身份的判定。
被控侵权文章与涉案作品标题相似、主文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作为教育领域自媒体运营者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被告成立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八 作品著作权应首先归属于作者,职务作品的认定另需证据证明
——凤凰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毛岩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作品著作权应首先归属于作者,与发布平台的性质无关,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作品著作权由作者自然取得。
〖标签〗著作权权属|职务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1)京73民终170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凰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凤凰在线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岩政
〖案情概述〗
2017年6月10日,名为“毛岩政”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带娃来拍本科毕业照?!这对人大毕业生的经历,surprising!》一文(简称涉案文章),其中含有9幅摄影作品(简称涉案作品)。2018年1月5日,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由“个人”变更为“小毛摄影工作室(北京)有限公司”。毛岩政还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底片,显示拍摄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并有相机信息等。
2017年6月12日,“凤凰网”(由凤凰在线公司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公众号内登载了一篇题为《大三结婚大四生子,本科生带娃拍毕业照》的文章,该文章将涉案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
毛岩政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凤凰在线公司停止侵害并给付一定的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确认毛岩政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凤凰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提出疑问,认为涉案作品为职务作品,且其获取来源为转载自北京青年报,属于为说明社会现象的合理使用行为。毛岩政提供证据充分,凤凰在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获得授权,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一审法院对毛岩主张的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及凤凰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毛岩政提交了发布有涉案作品的名为“毛岩政”的微信公众号网页打印件及涉案作品的电子底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等佐证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毛岩政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毛岩政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载有涉案作品的微信公众号主体并非当毛岩政本人,但涉案作品上署名为毛岩政,且毛岩政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毛岩政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作者信息〗曾怡铭,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专业本科生
主办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 知识产权学院
承办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协会
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
上海市知识产权培训基地(上海大学)
支持单位百一知识产权
媒体支持法务收藏家
上海知产观察
支持单位
百一知识产权(FORIDOM IP LAW FIRM)设立于2004年,是专业的品牌与科技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上海百治科技有限公司,以“最大化客户权益”、“卓越创造可能”为核心理念,以建立国际领先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目标,致力于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的一站式、定制化的综合解决方案。
百一知识产权,获得客户与业内的高度认可。先后荣获:2020年-2021年度IAM全球专利1000强、2020年度WTR1000强、2018-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诉讼卓著团队、2018-2019年度著作权诉讼全国十佳、连续九年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机构、首批上海商标代理服务规范达标单位、首批上海十佳商标代理机构、首批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头部机构、连续六年获得合同信用等级AAA认证,2016年入选中国星级专利代理机构、MIP中国东部专利服务排名第一梯队,百一被荣誉认定为同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实习基地、上海政法大学实践教学基地。
百一团队在执业过程中,担任多项社会职务,包括国际商标协会立法与监管委员会委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调委首批调解员、首批上海市专利运营特派员、首届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上海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服务基地特聘专家、上海技术交易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专家、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中华商标协会理事、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常务理事、上海市闵行区知识产权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等。百一团队也获得多项荣誉,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和知识产权事业贡献者荣誉、全国商标代理金牌服务个人、WTR商标申请与策略杰出个人、WTR商标保护与诉讼杰出个人、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杰出人物、上海知识产权服务之星、年度知识产权优秀工作者等。
百一团队同时创造了多项典型案例,包括2019-2020年度、2015-2016年度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度知识产权经典案例、2020年度上海十佳商标案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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