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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州区看守所(原陕县看守所) 联系电话:0398-385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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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与本案类似的“双重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表现形式主要是犯罪人在实施第一个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个诈骗行为,结果可能造成前行为的被害人损失,也可能造成后行为的被害人损失。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认定合同诈骗罪更为适宜,理由如下。一是犯罪对象和侵犯的法益方面。被告人王某峰表面上骗取的财物直接来源于银行的贷款,实则骗取的是担保公司的担保权益,犯罪对象应为担保公司。因为担保公司在对被告人提供的资料和抵押进行审查之后,签订了担保合同,出具了担保函,这就意味着担保公司对自己担保的权益进行了处置,满足了一般诈骗类案件的全部犯罪构造。而银行在获得担保公司担保函后放贷,实际是担保权益与实际财物的对等交换,银行本身并不存在损失,只是被告人诈骗既遂后既得的赃物转换的一个中间环节。

另外,从侵犯法益的角度来看,综观全过程,银行放贷之前,有担保公司的担保;放贷之后,被告人每月按时向银行归还利息,不存在故意不交等情况;贷款到期之后,被告人不归还贷款,银行进而取得担保公司担保权益,因此很难认定在这个过程中银行的权益受到侵害,故认定贷款诈骗罪也没有客观方面的支撑。

二是被告人直接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虽然在刑法上获得否定性评价,但并不当然导致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无效。明确这个问题,主要是有部分人认为被告人贷款行为是违法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就是无效的,那么银行就不能合法获得担保公司的权益,进而认为被告人诈骗的行为直接侵害到了银行的利益。如果还有法律问题要了解,可以直接电话咨询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要律师具有十年刑事辩护从业经验,一定会为您分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