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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是一种国际公认并被广泛采用的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目前也逐渐在被国内商事主体所采用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商事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等特点,是一种独特的争议解决方式。

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指导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出要认真贯彻落实仲裁法律制度、改革完善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加快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提高仲裁服务国家全面开放和发展战略的能力以及要加大对仲裁工作的支持与监督力度。

由于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拿到对自己不利的仲裁裁决后,往往会采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的方式来否定相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一、近五年北京四中院审理的被撤销或中止/终止撤销程序的情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主要负责审理北京地区仲裁裁决的相关案件,笔者于2022年9月1日,通过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检索,对北京四中院近五年内审理的最终被撤销或中止/终止撤销程序案件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 公开案件中,近五年有35件被撤销仲裁裁决及中止/终止撤销程序的案件,其中撤销仲裁裁决(含部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5件,中止/终止撤销程序的案件20件。

2. 被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其理由主要为:(1)违反“一裁终局”,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2)仲裁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违反法定程序;(3)没有仲裁协议的;(4)违反社会公共利益;(5)仲裁裁决超出了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6)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 被中止/终止撤销程序的案件,其理由主要为(1)仲裁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2)仲裁程序中隐瞒重要证据;(3)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可由仲裁委重新仲裁;(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可由仲裁委重新仲裁;(5)未明确具体理由,但法院认为存在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

二、可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出台了多份司法解释,对上述条件也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规定对“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对于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情形,解释第二十条也明确进行了规定,国内仲裁有以下情形之一,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情形也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指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在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中,北京高院也出台过相关司法文件,对相关情形进行了明确。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北京高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2)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3)违反其他仲裁程序,且实质性影响正确裁决的。其中,第(3)所指违反其他仲裁程序,可以理解为仲裁庭所进行的程序违反了最低正当程序要求。所谓最低正当程序,英国《仲裁法》第33条规定:“1.仲裁庭应:A.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B.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以对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2.仲裁庭应在进行程序过程中、在对其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权力时,都应遵守该一般义务。”学者都以之为经典的关于仲裁最低正当程序的规范。

王乃哲 律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破产重整与清算、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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