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案件名称:陆某诉石河子市D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 号:(2018)兵9001民初4302号、(2019)兵08民终206号

基本案情

陆某事发时为石河子市D学校的一名年满16周岁的高一年级学生,2017年5月16日中午13:20放学后,经校工吹哨子清场后在13:35离开教室,由于关门时间为13:30,因此导致陆某及其同学两人被校工锁在教学楼内。发现无法出去后,期间,陆某曾求助教学楼外的一名老师,让其通知学校门岗保安开门,由于保安不得擅离职守,未果。因此,陆某在目测了窗户距室外地面的高度后(窗户距地面2.24米),遂从窗台跳了下去,致使右足受伤,经呼救,陆某在校园内其他同学的帮助下,被同学送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28977.82元。出院后,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花费鉴定费用2580元。因陆某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陆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学校承担50%的责任。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D学校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二、原告陆某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石河子市D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以下过错:一是学校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表现在:既然学校有午休时间关闭教学楼的制度,那么清场巡查制度就不应仅仅停留在吹吹哨子、喊喊人的层面上,毕竟大部分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采取更为严格的清场方式,比如一个教室一个教室的清场巡查制度,以此防止极端事件的发生;二是学校对保安的管理存在瑕疵,表现在:虽然保安的管理为双重管理,即保安公司和学校对其管理,但毕竟学校的管理是针对其具体工作的管理,结合本案,本校老师已向其说明有被锁学生的情况下,执勤保安仍采取放任态度,明显存在过错,从另一个方面也表现出学校对其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对此学校存在过错。一般来讲,对于校园伤害事故,往往是学生的年龄越小,其行为能力及认知能力就越弱,学校的责任就越重。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16岁的高中一年级学生,应当对相关危险有一定的认识,其明知翻越窗户跳出教室存在危险仍然贸然行事,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石河子市D学校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特别是考虑到陆某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酌情确定由原告陆某自负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

医疗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3天,应为276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鉴定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兵团统计局公布2017年度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为58455元,酌情确定护理费用为14413元(90天×58455元÷365天)。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兵团统计局公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30元,故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460元(36730元/年×20年×10%)。交通费。因原告就交通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定。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580元、复印费86.8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经核算,被告石河子市D学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223.29元[(28977.82元+2760元+1800元+14413元+73460元+2580元+86.80元)×30%+1000元]。

一审判决:

被告石河子市D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223.29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

二、原判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是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和承担责任大小的前提。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完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中午放学后锁闭教学楼是其采取的一项学校管理制度,其在实施时,应当进行有效清场,督促学生尽快离开教学楼,避免学生滞留,以免发生意外事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有效清场,仅仅是吹吹哨子、喊喊人。在学生被锁后向保安求助后,不管不问,听之任之。其可以采取更为合理的方式进行教育,比如记下姓名、学号进行批评等方式。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上诉人作为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上诉人对学校中午午休时间关闭教学楼的规章制度是明知的,在没有老师留堂等特殊情况下,放学后应及时离开教学楼,其他同学都已离开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滞留教学楼内致使被锁。上诉人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十七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风险判断,应当认知和预见到从一人多高的窗台跳下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和后果,其贸然跳窗的行为亦具有过错。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除对原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损失双方未提出上诉,或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异议的费用,其一,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按1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父亲对上诉人进行护理,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父亲收入较高,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发放比较复杂。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仅证实其父亲请假事实及近六月的月均应发工资额,不能证实实际扣款情况,从其父亲的银行流水也不能准确计算出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养老金的缴纳和纳税情况只能反映其收入,亦无法得出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依据兵团统计局公布的兵团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其二,营养费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按每天25元计算120天,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伤情需特别加强营养,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年龄并结合本地区关于营养费数额的司法实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共计1800元,并无不当。其三,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就交通费问题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审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二审判决: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302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河子市D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038.81元[(28977.82元+2760元+1800元+14413元+73460元+2580元+86.80元)×50%+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教育机构主体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中教育机构责任应归属于特殊主体责任,现规定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一千二百条。根据法律规定,针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侵权损害的不同原因,相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学生受到伤害,学生及家长无需举证证明学生受伤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举证责任由学校承担,除非学校能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该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受到伤害,学生及学生家长需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学生及家长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石河子市D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是其应承担责任的前提。因此关于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双方责任如何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也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识,导致一、二审责任划分不同、裁判结果不同。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基本一致,但在对石河子市D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以下过错上认识不同: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进行分析后,认为学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石河子市D学校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陆某自负70%的责任;学校承担30%的责任。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综合双方过错的情况下,从合法性、合理性、均衡性上考虑,坚持客观与法律的统一,认为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往往是学生的年龄越小,其行为能力及认知能力就越弱,学校的责任就越重,考虑到原告作为一名16岁的高中一年级学生,应当对相关危险有一定的认识,故其应承担较重责任,但其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较成年人还不成熟,况且本案学校存在制度、管理过错,并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学校过错导致本案陆某受伤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加重学生自身责任显然不当。二审法院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较为适宜,并纠正了一审裁判责任划分比例,并依法进行了改判,从而更好地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结语和建议

司法实践中,学生在学校突然受伤或突发疾病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常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学校的教室、走廊、操场等场地,食堂、校舍等生活设施,常见教学用具(如体育器材等),安保、消防、应急通道等设施设备,存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安全隐患情形,如造成相关损害后果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学校组织校内学生参加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学校事先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三)学校教职工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教学器材、体育器材等物品,存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生在学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后,学校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送往医院等补救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

近年来,随着教育行业的发展,教育机构责任事故案件也越来越多,这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提醒了学校,加强学校风险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才是避免争议的关键,学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学校的办学场地规模、室内设计、教学仪器及其他设施均应符合国家安全和标准,学校应根据其教学内容、学生的特点,对设施设备进行合理放置、安排,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定期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学校场地进行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2.校园内应配备保安人员,对出入人员情况予以监管,并对教育学校区域范围予以定期巡视,保障教育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予以预防,对外聘人员管理也不可过于机械,应以保障师生安全为首要。

3.学生在校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后,学校应当马上采取必要、可行的救助措施,防止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并应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将受伤的学生送医治疗(尽量送往大医院),学校在必要时应为学生垫付医疗费用。

4.如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还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其家长,告知事故的大致情况及损害后果,并告知后续处理事宜。

5.此外,对于专业系数、风险系数较高的体育、舞蹈类教学活动,学校在开课前,应对学生及其家长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和注意事项告知,与其签订相关书面告知书并存档;在教学过程中,学校应配备具备专业知识的教职人员负责教学,并提供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标准的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学校应事先做好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急救器械及药品。

文源 | 源真法律人(2022-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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