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人将矿山发包给承包人进行开采或是将采矿工程和作业发包给承包人实施,可谓十分常见。此类合同中对于承包费用的计收,多约定为按照采出的矿石量作为计价基础,例如每吨矿石计收*元承包费用。因此发包人为了收取一定金额以上的承包费用,往往会在承包合同中设定保底开采量,从而导致有时会出现承包合同中设定的保底年开采量高于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生产规模。生产规模指的是矿山开采设计规模,即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要求的年度开采量。通常而言,矿山企业的实际开采量应当与设计要求和生产能力相匹配,不能随意超过自身的生产能力,变更采矿许可证记载的矿山生产规模。

那么,当采矿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最低开采量高于证载生产规模时,该类约定是否无效呢?对此,笔者认为该类约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供广大读者参考。

一、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开采量虽然超过了证载生产规模,但未超过经专家论证并报批的矿山生产规模,此种情形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开采量条款,合法有效。

实践中,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无需单独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需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等方案报告,并将重新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方案报告上报审批。经过审批后,在后续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其他事项变更等时,再一并对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生产规模进行变更。

由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较长,涉及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也比较少,期间发生扩大矿山生产规模的,将难以及时在采矿许可证上予以反映,就形成了采矿权人实际生产规模与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不符的情况。为解决此种矛盾情形,个别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矿山扩大生产规模变更登记事项进行了不同规定,例如内蒙古自然资源厅于2022年2月22日发布《关于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更新事宜的通知》规定:“采矿权人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技改扩能批复(核准或备案)或生产能力核定文件申请更新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按照登记权限,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打印更新依据,更新时间,证载生产规模更新前后数据,并加盖采矿登记审批专用章。”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如果矿山已经扩大了生产规模,重新编制了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等方案报告,并履行了各类报告方案的备案或审批程序的,仅仅是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未做变更的,此种情形下矿业权人与承包人签署的承包合同,约定年开采量高于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该约定属合法有效。

二、矿山生产规模未发生变更的情形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开采量超过了证载生产规模的,该约定是否有效呢?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矿山生产规模未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对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年开采量高于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裁判观点:

1、关于年开采量超过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约定无效的观点

笔者通过检索、梳理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获知,有部分法院认定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其理由为:采矿权人与承包人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该约定内容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该类约定无效。

例如: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黔06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6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1)新31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前述3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类约定属无效,每份判决书中对于将该类约定认定为无效均进行了分析说明,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摘录,有需求者可自行查阅。

2、关于年开采量超过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约定有效的观点

笔者通过检索、梳理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获知,有部分法院认定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约定属于有效条款,其理由为:由于矿山生产规模相关的行政许可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因此采矿权人与承包人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因为不存在违法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该等约定应属有效。

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桂03民终305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2019)湘1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类约定属有效,每份判决书对认定为有效均进行了分析说明。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矿山生产规模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采矿权人与承包人签署承包合同约定“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该约定内容虽然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0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约定。

对此有人会问,如果承包合同中关于“年开采量超过生产规模”的约定有效,那么是否意味着承包人依约开采的行为也是合法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

矿业权是一种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其设立须经政府审批、行政许可,具有强烈的公法性,作为矿业权物权凭证的采矿许可证,同时亦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书。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与行政许可双重属性。因此,开采矿产资源不仅须遵守民事法律法规规定,还须遵守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刑事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此外,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还涉嫌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依法主管机关有权对矿业权人进行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相关人员亦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为此,笔者认为,如在履行采矿承包合同过程中,要求承包人实施超生产规模开采的,将面临采矿许证被吊销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综上,笔者建议,矿业权人将矿山发包给承包人开采,为实现互利共赢,确保双方的收入合法,避免不必要的行政风险和刑事风险,矿业权人与承包人在签署承包合同时,需就合法开采进行约定,例如需将年开采量约定在采矿许可证所记载的生产规模范围内,确需扩大矿山生产规模的,需依法办理报批义务后,再就提高矿山开采量进行约定。

作者介绍

吴艳华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硕士,北京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艳华律师自 2018 年从业以来,主要从事外商投资、常年法律顾问和民商事诉讼等业务。从业以来,先后为韩国纽若斯株式会社、韩国 IA 株式会社等韩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亦为黑龙江宝山矿业有限公司、青海西部稀贵金属有限公司、日本 CIRCUS 公司、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韩国 Redrover 株式会社及Naver China 等中日韩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此外,吴艳华律师曾参与处理某韩国银行与中国境内公司的信用证纠纷、某韩资企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

刘群律师,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北京树成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刘群律师2015年加入树人所,曾为多家公司提供法务服务,积累了处理矿业公司日常法律事务的丰富的工作经验,先后为鑫达金银开发中心、青海西部稀贵金属有限公司、青海西部资源有限公司、黑龙江宝山矿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客户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工作。刘群律师还曾为桃江久通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核查项目、西藏百悦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项目、西藏烨鑫矿业公司股权收购项目、云南马关县兴源矿业股权收购项目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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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人简介

树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5月,系一家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树人所已经在西宁、北京、西安、成都四地设有办公室,业务遍及20多个省份,还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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