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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篇参赛作品是由上海大学本科生--季思涵同学撰写,其归纳总结了8则涉外定牌加工商标权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案例述评〗

长期以来,出口被誉为拉动中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之一,而涉外定牌加工则是重要的出口贸易模式。涉外定牌加工贸易中商标侵权问题备受国内外关注,各地法院涉及此问题的案件较多,判决的结果及理由不尽一致。

通过对以上8个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例裁判规则的分析概述,我大致总结出了妥善处理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也是正确认定是否侵权需要考虑的五个问题:第一,审慎认定商标性使用行为。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通常包括许多环节,如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等,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的解释,不应该割裂一个行为而只看某个环节,要防止以单一环节遮蔽行为过程,要克服以单一侧面代替行为整体。第二,根据个案具体限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只有明确了相关公众的范围,例如是否应当在消费者之外再纳入经营者群体等,从而才能进一步判断某定牌加工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第三,合理适用“合理注意义务”。第四,结合实质损害认定侵权。这两点的综合考量既能兼顾国内一般加工贸易发展,又能兼顾对具有一定影响特别是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第五,衡量国际贸易中的国家利益。

通过对此五个认定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因素的考量,包括对定牌加工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变化差异的梳理,笔者发现我国从倾向于认定侵权逐渐转变为认定不侵权。实际上,在我国目前发展阶段宜将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认定为不侵权,这样以来,不会造成诉讼双方主体的利益失衡,会更加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保护我国大量的涉外定牌加工企业的发展。

在未来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中,在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及相应的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谨慎选择能够体现商标法适用与国家利益相融合的裁判标准,并随着形势的发展而不断调整,而不是一成不变的采取侵权或不侵权的单一裁判标准,才能正确反映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导向,有利于营造高质量发展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一 以“合理注意义务+实质性损害”为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常佳金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在判定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人专有权利时,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与避让义务和是否对商标权人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进行综合判断。

〖标签〗定牌加工|合理注意义务|实质损害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339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常佳金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常佳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柴公司”)

〖案情概述〗

上柴公司于1962年即在我国申请核准注册“东风”商标,用于柴油机(出口商品),其生产的“东风”牌柴油机20世纪60年代即出口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东风”商标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东风”牌多缸柴油机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常佳公司接受案外人印尼PTADI公司委托,贴牌生产“DONG FENG(东风)”商标及标志的柴油机及柴油机组件出口至印尼,于2013年10月8日被常州海关查扣,上柴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柴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柴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二审判定常佳公司侵权,撤销一审判决。常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常佳公司依照委托人提供的印尼商标证书生产制造涉案柴油机配件的行为构成定牌加工,但由于定牌加工产品全部出口印尼,用于境外销售,在我国境内不进入市场流通,即在我国境内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因而不构成对上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上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常佳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但同时认定,常佳公司明知上柴公司“东风”商标是驰名商标,却仍受托贴牌生产,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与上柴公司“东风”商标相同的商标,未到尽合理注意与避让义务,“实质性损害了上柴公司的利益”,构成对上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二审江苏高院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常佳公司在接受印尼PTADI公司的委托加工业务时,已经审查了相关权利证书资料,充分关注了委托方的商标权利状态,属于适当履行了审慎适当的注意义务。且常佳公司根据印尼PTADI公司授权委托从事涉案定牌加工业务,对于上柴公司在印度尼西亚境内基于涉案商标争取竞争机会和市场利益,并不造成实质影响,即该定牌加工行为对上柴公司未造成实质损害,因此判定常佳公司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 商标性使用行为是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前提

——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与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在判断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人专有权之前,首先要满足诉争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标签〗贴牌加工|商标性使用行为|混淆可能性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提字第3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简称“亚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莱斯公司”)

〖案情概述〗

储伯公司设立于墨西哥,在墨西哥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第6类、第8类等类别上注册了“PRETUL”或“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其中注册号为770611、注册类别为第6类的“PRETUL”商标于2002年11月27日在墨西哥注册。

2003年5月21日,许浩荣在中国获准注册第3071808号“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锁具、挂锁、金属锁(非电)等。2010年3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莱斯公司。

2010年8月,储伯公司与亚环公司签订了两份售货确认书,分别约定亚环公司供给储伯公司挂锁684打、10233打,总金额为3069.79美元及61339.03美元。经储伯公司授权,两批挂锁的锁体、钥匙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均带有“PRETUL”商标,而挂锁包装盒上则均标有“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货物在出口至墨西哥时,因涉嫌侵犯莱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宁波海关扣留。

原告莱斯公司认为亚环公司生产并销售带有“PRETUL”商标的挂锁,侵犯了其商标权,将亚环公司诉至法院。本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终认定亚环公司涉外贴牌加工的行为不构成对莱斯公司的商标侵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亚环公司在其加工的挂锁包装盒上标注的“PRETUL及椭圆图形”商标,与莱斯公司的该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构成对莱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此,判决亚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莱斯公司损失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亚环公司贴牌加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在挂锁产品、钥匙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PRETUL”商标与莱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作为两者主要部分的“PRETUL”文字的字形、读音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莱斯公司“PRETUL及椭圆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认定亚环公司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亚环公司依据储伯公司的授权,在挂锁等产品上使用“PRETUL”相关标识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仅属物理贴附行为,且相关产品全部出口至墨西哥,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因此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志的商品与莱斯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亚环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也就不构成对莱斯公司商标专有权利的侵害。据此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莱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三 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是商标侵权的固定例外情形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重庆恒盛鑫泰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国内加工方实施定牌加工行为,在加工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如果具备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即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标签〗定牌加工|相关公众|商品回流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恒盛鑫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盛鑫泰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恒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盛集团公司”)

〖案情概述〗

本田株式会社获准注册 “HONDA”等三枚涉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摩托车等商品上。后海关查获恒胜鑫泰公司委托瑞丽凌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标有“HONDAKIT”标识的摩托车整车散件220辆,申报总价118 360美元,目的地缅甸,该批货物系由缅甸美华公司授权委托恒胜集团公司加工生产。

本田株式会社遂以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判决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恒胜鑫泰公司及恒胜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提交的通过认证的证据不能确认其行为系受美华公司授权的定牌加工行为,而其在本田株式会社取得系列注册商标商标权的相同和类似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的摩托车上使用“HONDAKIT”文字及图形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权行为。据此判定支持本田株式会社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构成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是商品销售行为;涉案产品全部出口到国外,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不能接触到该涉案产品,因此不能认定该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涉案产品全部出口至缅甸,不进入中国市场,不会导致混淆,不具备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要件。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相关公众除被诉侵权商品的消费者外,还应该包括与被诉侵权商品的营销密切相关的经营者,即被诉侵权商品运输环节的经营者存在接触的可能性,在电子商务和互联网发展背景下,即使被诉侵权商品出口至国外亦可能回流国内市场、出境旅游的中国消费者对于“贴牌商品”也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认定恒胜公司的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即构成侵权。综上,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四 定牌加工产品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时不侵犯商标权

——上海申达音响电子有限公司与玖丽得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综合考虑涉外定牌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市场流通和相关公众等,确定其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侵权。

〖标签〗商标侵权|定牌加工|混淆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申达音响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申达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丽得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玖丽得公司”)

〖案情概述〗

申达公司系涉案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申达公司称玖丽得公司自成立以来在相同商品上使用“ JOLIDA”商标,直接导致原告在美国的订单数量减少。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 JOLIDA”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申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申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商标法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于涉外定牌加工出口的产品全部销往美国市场,而且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均为美国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在美国市场相关消费者通过商标标识区分商品的来源为美国朱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而由于涉案产品全部出口,未在中国市场实际销售,中国国内的消费者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最终支持原判。

案列五 经合法授权的涉外定牌加工不侵犯境内注册商标专用权

——鳄鱼恤有限公司与无锡艾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提示〗被控侵权方已尽到商标权事先审查义务,且商品全部用于出口的,中国境内的消费者不会对该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标签〗涉外定牌加工|合法审查|审查义务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艾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弗公司”)

〖案情概述〗

新加坡鳄鱼公司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鳄鱼公司)自1987年起在韩国注册了“Crocodile及图”商标、“CROCODILE”、“Crocodile”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长裤、牛仔裤等。

2007年4月23日,新加坡鳄鱼公司(许可方)与韩国亨籍公司(被许可方)就上述商标签订《商标许可协议》。

2009年11月30日,韩国亨籍公司(买方)与韩国艾弗公司(卖方)签订《合同书》。2009年12月2日,艾弗公司与韩国艾弗公司(买方)签订《加工合同》。韩国亨籍公司向韩国艾弗公司出具《确认书》:确定委托该公司加工生产的款式,可以在无锡某公司处加工生产,但所制造的所有鳄鱼牌服装必须全部发回韩国,在中国境内不得进行任何销售。

2010年1月19日,艾弗公司申报出口。同年2月10日,上海海关向其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艾弗公司随即向海关提出异议。经查,被扣留的牛仔裤吊牌及腰背贴显示“CROCODILELADIES”,吊牌及水洗标上有“Crocodile及图”标识。吊牌上有亨籍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并有销售商亨籍公司,韩国原料、中国加工,本制品是亨籍服装株式会社企划,并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技术及品牌合作的产品,大韩民国著名品牌认证等文字。

艾弗公司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不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申报出口韩国的服装上使用Crocodile及图和CROCODILE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享有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授权,其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且定牌加工的行为并未造成市场混淆,也未对某鱼恤公司造成影响及损失。由此认定无锡某公司不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国内定牌加工企业取得国外委托方的委托生产订单,应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包括取得国外商标的权利授权证明等。本案中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工涉案服装并全部发回韩国销售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合法授权。

案例六 定牌加工中因网络平台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振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PEAK SEASON”在海外会通过亚马逊进行销售,导致中国消费群体也能够通过亚马逊购买,因而形成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侵权。

〖标签〗定牌加工|商标使用|商标侵权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6)沪73民终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振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匹克公司于2007年8月通过受让方式获得“PEAK”商标,并于2009年9月在第25类“服装,鞋”等核定使用商品注册该商标。伊萨克莫里斯于2010年11月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核准注册“PEAKSEASON”商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25类针织类、T恤衫、制服等产品。

2014年6月,伊萨克莫里斯向振宇公司发送订单,且订单的标签和吊牌为 “PEAKSEASON”。

2014年8月,匹克公司收到上海海关告知,查获振宇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美国的标有“PEAKSEASON”标识针织男式T恤8000余件,商品上标有“PEAK”标识,涉嫌侵犯匹克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4年11月,匹克公司将振宇公司和伊萨克莫里斯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等。一审法院判定伊萨克莫里斯和振宇公司未侵犯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匹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匹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定伊萨克莫里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匹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伊萨克莫里斯赔偿匹克公司经济损失2万余元,振宇公司为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振宇公司出口服装的行为系受伊萨克莫里斯的委托生产,所生产的服装全部销往美国,并未投入中国国内市场流通,国内市场的相关公众没有机会接触到该批服装,故该标志在国内市场无法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涉案服装标贴“PEAKSEASON”标识在国内市场上不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根据上诉人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匹克公司的“PEAK”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具有知名度,上诉人亦持续维护“PEAK”在国内外市场的影响力,故难以排除被上诉人伊萨克莫里斯有限公司的主观故意,因而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七 定牌加工满足商标使用因而构成侵权

——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瑞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而是以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标签〗商标侵权|定牌加工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慈溪市永胜轴承有限公司(简称“永胜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保税区瑞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瑞宝公司”)

〖案情概述〗

宁波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RB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轴承等。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转让归瑞宝公司所有。美国公司于1997年7月7日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申请注册了“RBI”商标,获得核准,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国际第七种类的用在玩具,设备及机器上的滚珠轴承。

200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制造的轴承产品外包装、内包装及轴承密封圈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RBI”字母,并进行销售,且每年的销售额达6000万元以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永胜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永胜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或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决。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永胜公司作为境内企业,在接受美国公司定牌加工业务时,虽已审查了美国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注册情况,但因永胜公司的制造行为地和交货地均在我国境内,故仍应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瑞宝公司商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未尽到该注意义务,所以构成对瑞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而是以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要件,而非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直接要件。因此在永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RBI”商标属于正当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永胜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瑞宝公司对“RBI”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案例八 定牌加工的受托方因未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构成商标侵权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宏鑫制衣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提示〗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国内加工方应当对国外定作人的商标权及相关权利进行真实性审查。

〖标签〗涉外定牌加工|主观过错|真实性审查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克斯特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宏鑫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宏鑫公司”)

〖案情概述〗

拉科斯特公司为第141103号、1318589号、G800005号鳄鱼图形及141102号“LACOST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宏鑫公司接受韩国Shelton公司的委托,生产男式、女式T恤衫并出口至韩国,Shelton公司向宏鑫公司提交订单上标注的商标为鳄鱼图形及“LACOSTE”文字,而Shelton公司向宏鑫公司提供了内容虚假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005年9月,宏鑫公司生产的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T恤衫在出口报关时被上海海关以涉嫌商标侵权予以扣留。

拉科斯特公司遂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宏鑫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拉克斯特公司对于赔偿数额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也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方面的裁判,维持一审裁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国内加工方应当对国外定作人的商标权及相关权利进行真实性审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加工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宏鑫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支持原审观点。

〖作者信息〗季思涵,上海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9级本科生

主办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 知识产权学院

承办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协会

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

上海市知识产权培训基地(上海大学)

支持单位百一知识产权

媒体支持法务收藏家

上海知产观察

关于百一

百一知识产权强调以客户为中心,通过专业法律服务力争“客户权益最大化”,团队通过不断提升专业能力,追求“卓越创造可能”,帮助客户实现"智慧、权利、财富"的有效转化,与客户共同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百一知识产权(Foridom IP LAW FIRM)设立于2004年,是专业的品牌与科技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百治科技有限公司等,在山西太原设有分支机构。

百一知识产权由拥有二十多年经验的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版权代理人、技术经纪人和律师创建,均受过系统的知识产权专业培训。专业范围以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技术经纪、不正当竞争为核心展开,技术领域覆盖计算机技术、通讯工程、机械工程、电气工程、汽车工程、生物化学等。

百一以顾问式、一站式、系统化服务为主导模式,为企业商标品牌、专利技术、版权文创、商业秘密、科技项目等提供全链条服务,满足企业在不同成长阶段的需求,赋能企业创新,致力于为企业打造百里挑一的核心竞争力,为企业可持续成长保驾护航。

百一获得业内高度认可:

IAM 全球专利 1000 强(2020-2021年);

MIP中国东部专利服务排名第一梯队(2016 年);

世界商标 1000 强(2020 年);

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机构(2011-2021年);

中国星级专利代理机构(2016年);

上海市十佳商标代理机构(首批);

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头部机构(首批);

上海市商标诚信代理单位(连续八年);

上海商标代理服务规范达标代理机构(首批)

合同信用等级AAA认证(连续四年)

百一专家荣获多项行业荣誉:

2020 年世界商标1000强商标申请与策略杰出个人(王奎宇);

2020 年世界商标1000强商标保护与诉讼杰出个人(陈少兰);

全国商标代理金牌服务个人(王奎宇、王路丰、甘章乖);

国家专利和知识产权事业贡献者荣誉(姜伯炎、马育麟、汪祖乐);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诉讼专利代理师(王奎宇、王路丰、陈贞健、甘章乖、邵栋、杨孟娟);

2019 优秀知识产权诉讼卓著团队 TOP10 榜单(陈少兰及其团队);

2019年全国十佳著作权诉讼律师(陈少兰);

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杰出个人(王奎宇);

2020 年度上海十佳商标代理人(王奎宇);

上海知识产权服务之星(王奎宇、陈少兰、甘章乖);

2019年至2020年度知识产权优秀工作者(王奎宇)

百一专家担任多项社会职务:

国际商标协会立法与监管委员会委员;

北海国际仲裁院、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海口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特邀调解员;

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调委调解员(首批);

上海市专利运营特派员(首批);

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执行委员会委员(首届);

中华商标协会继续教育授课人;

上海人才服务中心创业导师;

上海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服务基地专家;

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职业导师;

上海技术交易所专家智库成员;

上海市闵行区知识产权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

百一案例入选:

2019-2020年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案例(中华商标协会);

2015-2016年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案例(中华商标协会)并出版专刊;

2021年度《中国版权》著作权经典司法判例;

年度知识产权经典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度)并收入《上海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精选》、《知识产权案例精选》等专业书刊;

2020年度上海十佳商标案例(上海商标品牌协会)

百一专家成为业内专业媒体,如《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华商标》、知产力、知产宝、《上海知识产权》等的专家或专栏撰稿人,并多次应邀参与相关立法研讨。

百一同时担任中华商标协会理事单位、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理事单位,也是国际商标协会专业委员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等行业组织的成员。

百一连续六年参加国际商标协会年会,与80多个国家的专业服务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精通PCT国际专利、马德里商标体系,能为企业提供高品质国际专利商标布局规划。

百一为文汇报社、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如新集团等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我们的执业律师曾参与多项上市公司上市及内核、大型并购及税务筹划,有能力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

百一立足上海,本地化服务能力得到了企业及政府单位的认可,并积极为上海科创中心城市建设提供智力支持。经评选,百一成为国家东部技术转移中心科技创新券、上海市科技创新券以及徐汇区科技创新券指定的服务机构,充分满足了上海市重点企业以及中小微企业的不同需求。

百一重视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被荣誉认定为同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实习基地、上海政法学院大学生实践教学基地,连续多年承办知识产权方面的公益论坛、讲座、比赛,是临港园区、漕河泾园区、紫竹园区、浦东软件园、张江知识产权平台的战略合作单位,为园区企业提供公益培训,以及有竞争力的增值服务。

百一以海纳百川的胸怀,汇聚百里挑一的人才,为客户和自己成就卓越。百折不挠,不断丰富知产法律服务专业化、体系化的内涵,追求卓越;始终如一,不断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打造提供智力支持。

百一始终坚持“专业、认真、勤恳、负责”的工作态度,以“卓越创造可能”为理念,以建立国际领先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目标,以独有的资源、独特的视角、专业的服务、专注的精神,力求通过全体人员的精诚努力,为国内外客户提供高效、专业、适用、全面的法律服务,最大化客户权益,帮助客户实现“智慧、权利、财富”的有效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