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能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排除执行?

案外人因法定继承转入法定代理人已冻结银行账户的资金足以排除执行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银行账户资金 法定继承 法定代理 排除执行

1.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通常情况下,银行账户内资金应以账户名称作为判断权属的基本标准;特定情况下,货币可因其特定化而不仅以占有状态确定权利人。无行为能力案外人因法定继承而转入其法定代理人在先冻结银行账户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应归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对诉争资金享有的实体权益足以排除执行。

2.被执行人明知对外负债,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放弃继承权,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与案外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仍应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分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保全冻结了第三人涉案账户,涉案账号冻结后转入存款人民币153934.10元,该存款是原告依据遗产继承公证继承所得,应属原告所有,并非第三人财产。原告2012年8月9日出生至今未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笔遗产由其法定监护人第三人代为管理,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涉案账户中153934.1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款项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黄某账户中存款并非黄某婚前个人财产,并且第三人在法院判决其偿还债务且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放弃其享有的继承权,恶意逃避执行,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和司法权威,原告主张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二、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货币转入即交付,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财产涉案账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足以认定第三人系涉案存款的权利人,原告不是涉案存款的权利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独立的遗产代管关系,原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对抗物权的公示效力,原告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执行。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起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在诉讼中冻结了第三人名下涉案账户,后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偿还被告700000元及利息。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账户内的存款153934.10元归其所有,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人与黄某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二人婚生子,于2012年8月9日出生。黄某于2015年1月20日因病死亡,死亡时在其招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黄某账户)内遗留一笔存款。银行流水显示,黄某账户于2007年2月27日存入本金10万元,储种为整存整取,经多次到期自动转存后,至办理遗产继承时本金及利息共计153934.10元。2018年12月30日,黄某账户向第三人涉案账户转入153934.10元,交易摘要为遗产继承。

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黄某父母黄某某、赵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声明放弃对黄某账户中遗产的继承权。随后,原告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深证字第165456号《公证书》,查明被继承人黄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配偶是第三人胡某某,儿子是原告黄某某,父亲是黄某某,母亲是赵某某;确认黄某账户内存款为黄某遗产,应由其配偶、儿子、父母共同继承,因第三人、黄某某、赵某某均表示放弃对黄某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冻结第三人涉案账户时,账户余额为0元。

民事判决:一、确认第三人胡某某涉案账户中人民币76967.05元银行存款为原告黄某某所有;二、在执行民事判决书时,不得执行涉案账户中人民币76967.05元的款项;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账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法院冻结涉案账户内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账户中的153934.10元款项主张权利,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账户中153934.10元银行存款是否为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二)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是否应由原告继承;(三)原告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阻却本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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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案账户中153934.10元银行存款是否为被继承人黄某遗产的问题。首先,经查明,黄某账户中153934.10元存款系黄某婚前存入的本金10万元定期存款及结算利息,该款项存入后一直到期转存未进行支取,直至办理遗产继承时方才关户支取并转入胡某某涉案账户,故该笔银行存款应为黄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婚前合法财产;其次,第三人涉案账户于2018年6月22日已被冻结,冻结时账户余额为0元,上述款项在冻结后方自黄某账户转入,备注为遗产继承,该款项虽为银行账户资金,但从其性质、来源、流向来看均已特定化,不存在因其货币属性而与涉案账户资金混同的情形。因此,涉案账户中153934.10元银行存款系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

关于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是否应由原告继承的问题。黄某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配偶第三人胡某某,儿子原告黄某某,父亲黄某某,母亲赵某某继承。黄某某、赵某某经公证确认放弃其继承权,该行为属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第三人明知对外负债,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放弃继承权,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黄某某、赵某某放弃继承权后,黄某遗产应由原告和第三人继承,故原告和第三人依法应各自继承黄某遗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即76967.05元。

关于原告对涉案账户款项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如前所述,黄某账户中153934.10元的款项在涉案账户冻结后转入,该笔款项作为黄某遗产,无论从款项性质还是款项来源及流向来看,均已特定化,原告对上述款项中的76967.05元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继承的上述款项虽在第三人账户内,但原告尚未满8周岁,为无行为能力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管理原告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款项应为原告所有,原告对上述款项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提起的一类特殊诉讼,重点审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此类案件因同一执行标的上同时附载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和案外人所主张民事权益而产生冲突,审理时需要运用权利冲突思维,对冲突权利的性质及顺位进行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能否阻却执行的判决。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类型化的特点,不同类型案件适用法律也不尽相同,本案属于针对银行账户资金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货币及银行账户的一般属性及其特定化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及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一般而言,银行账户存款可直接根据账户名称判断其归属。银行账户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资金即归属于被执行人,当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故而,此类案件,因货币和银行账户的特殊属性,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一般不足以排除执行。

但是,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并非绝对标准,特殊情况下,货币可因其特定化而不仅以占有状态确定权利人。现行民事法律法规对银行账户资金可特定化的情形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对涉财产犯罪的冻结资金的返脏,可以溯源返还为原则。账户资金能否被认定为特定化,是涉银行账户资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关键。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实体法规定,争议的账户或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来源等存在特殊性,或者案外人对该账户资金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控制性或接近性,即可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该账户资金特定化,比如借用账户、共管账户中的实际账户控制人,以及银行系统数据错误、错误汇款等不以行为人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事实行为等,均可作为账户资金特定化的认定前提。此时,不宜再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应当根据账户资金的实质权利来源以及从平衡三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出发作出判断。

(二)本案中涉案账户资金特定化及排除执行的认定

本案中,涉案账户资金存在以下特殊性:1.从性质来看,涉案账户资金因办理法定继承转入,而法定继承作为法律规定的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转移方式,属事实行为,非因继承人意思表示而设立,据此转入的资金在性质上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与案外人更具接近性,应获得优于一般资金的保护。2.从权利来源看,原告未满8周岁,为无行为能力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 六条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 三十四条 的规定,其代为行使继承权并管理案外人财产并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银行也正是据此在办理遗产继承时将涉案账户资金转入第三人涉案账户,原告就涉案账户资金主张实体权益的来源能够追溯。3.从资金流向上看,涉案账户资金转入前,第三人名下涉案账户已冻结且余额为0,涉案款项的流向清晰,可以进行区分。基于此,涉案账户资金从性质、来源、流向来看均已特定化,不存在因其货币属性而与涉案账户其他资金混同的情形,故而不应以占有即所有的权利外观来判断资金归属,而应根据涉案资金的实质权利来源判断,原告对涉案账户资金中应由其继承的部分享有实质性权属,被告执行债权为一般金钱债权,原告对涉案款项享有的民事权益优先于被告享有的执行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本案中,《 继承法 》《 民法总则 》的相关规定应优先于《 物权法 》的适用,据此认定案外人就涉案账户资金享有实质性权属,并最终做出排除执行的判决。因此,此类案件中的冲突,不仅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冲突,亦是实体法规定间的冲突,也是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问题。本案中,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属于应当优先保护的优势利益。当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货币的基本属性和流通规则判断账户资金归属,是否能够特定化,则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实体法规定和基本法理认定,审理时应严格把握相关条件,避免扩大化,动摇货币制度的基本根基。

(三)放弃继承行为效力认定及原告继承款项的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 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三人明知对外负债,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放弃继承权,该行为已致使其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属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同时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序良俗,故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原告和第三人所继承的黄某遗产份额,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 十三条 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分配,由原告和第三人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提出了确权请求,据此判决对应有其继承的二分之一份额资金归原告所有。

编写人

刘舒婷 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 二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