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一人公司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股东变更后,原股东依然需要为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与某某公司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某号。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执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2020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执异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王某某为(2019)京0115执某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王某某对(2019)京02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7日。王某某为原法定代表人、股东。2019年1月2日,某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韩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起诉后,某某公司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法院依法传唤,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某某公司原唯一股东王某某作为被执行人,且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王某某虽主张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韩某某,但王某某系争议发生时某某公司的股东,因王某某无法证明其在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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