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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枣庄的一处房屋遭到拆迁部门强制拆除,造成屋内屋外财物大量损害,房主表示并未收到相关通知,也未得到拆迁补偿。故此,房主委托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许斌、张亚茹律师代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最后在中师律师的努力下本案获得了胜诉。

原告系山东省枣庄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此房屋出生并长期居住生活于此。2022年7月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利用大型机械设备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拆除。

拆迁部门此次“到访”实际是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强行进入原告的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屋内屋外的所有物品皆受到损害。原告惊恐之余,将拆迁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录了下来。他认为强拆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财产利益,中师律师介入后,指导当事人收集整理证据,将拆迁部门起诉至法院

经过庭审双方质证、辩论,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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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原告郑敏诉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城街道)强制拆除房屋及设施一案,原告于2022 年 7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2 年 8 月 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张亚茹、被告兴城街道的出庭负责人王开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诉称,原告是兴城街道南石四村 391 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此房屋出生并长期居住生活。 2022 年 7 月 9 日凌晨 3 时左右,被告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利用大型机械设备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其行为明显属于非法强拆。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应该严格遵循正当程序依法行政,但在对原告重大利益作出行政行为时,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 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本复印件;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 1-3 证明案涉房屋为原告合法所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 4.明白纸; 5.强拆前后照片;证据 4-5 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强拆行为违法。 6.南石东村村委会证明、郑济民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系郑济民(已故) 女儿。 7.南石东村村民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价值公示表二组(丈量号 2-074),证明案涉房屋经南石东村公示归原告合法所有,案涉房屋具体面积如公示表中所示。 8.报警录音及录音文字稿,证明原告是通过报警得知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证据 5、 6、 8 证明拆除行为为被告实施。

被告兴城街道辩称,原告对涉案房产不具有合法产权,也不是合法建筑物。 根据《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首先应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等用地手续,同时履行报批等一系列手续,本案原告均没有履行任何报批手续,系典型的违章建筑,其房屋本身不具有合法性, 对违章建筑其非法利益不应被保护。郑敏在南石东村并无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提供的宅基地证土地所有人也不是郑敏,不具备原告资格,房屋也没有准建、土地手续,其诉求不具备合法性,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兴城街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涉案房屋土地档案,证明登记所有人是郑济民,即使和原告是父女关系,原告应证明该房屋的其他继承人已经放弃,原告是唯一权利人; 2.南石东村村委会 2022 年 8月 8 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敏在南石东村不存在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且房屋建设时也未办理报批手续,原告的权利基础不具有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 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房屋原告从其父亲处继承得来,现案涉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南石东村也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公示确认,公示结果已经生效。被告以此为由,强行拆除原告房

屋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对证据 2 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取得违法,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与公示内容完全相反, 南石东村村委会没有职权出具案涉建筑是否合法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包含对案件特定事实等主观认识,属于言词证据, 不具有单独作证的效力,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或有证明的出具者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2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作为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拥有宅基地,其地址虽然记载为南石四村,但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记载,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是南石东村的村集体成员;证据 3 真实性无异议,但对 2005 年 4 月 23 日变更记载不认可,应以土地档案为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证据4 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 5 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 6 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 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 8 不认可,但认可拆迁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原、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4用。

经审理查明, 原告之父郑记民在薛城区南石乡南石四村有土地一宗,地号为 07-09-360,用地面积 283.9 平方米,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项记载, 2005 年 4 月 23 日,“今将兴城街道南石东村村民郑济民土地使用证转让给次女郑敏,特此变更”, 并加盖枣庄高新区兴城街道办土建环办公室公章。 为进

一步加快城镇化建设,被告兴城街道作出明白纸决定实施南石东、西村村庄搬迁改造工程,改造工程用地范围内包括案涉房屋。 2 组南石东村村民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价值公示表中记载郑敏的房屋丈量号为 2-074。 庭审中,被告兴城街道自认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情况下于2022年7月 9 日拆除了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2005年 4 月 23 日,案外人郑济民已经将案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对被告针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对被告认为郑敏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强制执行程序亦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兴城街道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但未提交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批复等批准文件,且原告郑敏亦未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在未经原告同意并履行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兴城街道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该行政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及恢复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主张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请,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无恢复原状的可行性,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郑敏房屋(丈量号 2-074) 的行为违法;

二、 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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