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x市x区x路x号x巷x号楼对面建筑物的使用人,该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11月18日,被告x街道办对该建筑物实施了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二、原告观点
原告在x市x区x路x号x巷x号楼旁拥有合法房屋建筑,2019年11月18日被告对涉案房屋及配套设施实施了暴力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证据
1.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市场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拆除现场照片、视频;3.x要闻“x项目圆满完成净地工作”;4.(2020)津02行终44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4证明涉案拆除行为系被告所为,被告主体适格;5.x街道答复告知书;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5-6证明被告实施的涉案拆除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四、被告观点
依据《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x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x区x街道办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原告的房屋确系违章建筑,x区x街道办在已经确认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与其他部门协调合作,和原告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动员工作,最终原告同意腾房,在原告腾出房屋后才实施了涉案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区x街道办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证据
(一)证据:1.95版规划图;2.棚户区改造文件;3.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函;4.关于规划意见的复函;证据1-4证明被告依法拆除的房屋确系违章建筑。5.拆迁动员工作视频,证明被告与其他单位共同协作,和原告之间就拆除违章建筑事宜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动员工作,最终原告同意腾出房屋,在原告腾出房屋后,被告才实施了涉案行政行为;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3.《x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依据1-3证明被告具有实施涉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六、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x街道办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诉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2.被告实施的拆除涉诉建筑物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涉诉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被告提供证据3、4显示涉诉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规划审批,能够证明涉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
本案中,被告作出拆除的行政行为时,并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复函,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拆除前履行了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x街道办事处拆除x市x区x路x号x巷x号楼对面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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