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因为交通肇事逃逸入狱三年,出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并获得法院支持。这个案例引来很多问号: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不是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况吗?保险公司为什么会败诉呢?

一起来看一看详情吧。

2018年5月,时年30岁的青岛市民罗先生购买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并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安保险)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2019年4月的一天傍晚,罗先生驾车行驶到沂南县某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后与对行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先生弃车逃逸,警方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罗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罗先生在事发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且投案自首,并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最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的判决还包括,青岛华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伤者的损失三十余万元。

青岛华安保险不服判决,认为“罗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他们的上诉被法院驳回,理由是:保险免责条款应当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现没有证据证实青岛华安保险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规定,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况包括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尽上述两项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仅要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还要对保险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否则,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

按照法院判决赔偿了三十余万元的青岛华安保险不会想到,他们会因为同样的原因被绊倒两次。

2022年,罗先生刑满释放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以车辆在青岛华安保险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由,提出索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罗先生在青岛华安保险投保了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但是青岛华安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事项向罗先生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赔条款对罗先生不产生效力。

据此,法院判决青岛华安保险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先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余元。

这是商业险的情况,那么罗先生这种的情况,交强险是否可以拒赔呢?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肇事车辆逃逸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事故责任划分清楚为前提条件。因此,交通肇事责任人逃逸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

文/李进文

编辑: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