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同样涉及到加盟连锁/特许经营的商业模式,教育品牌方是否应对加盟商的退费承担责任?
品牌方不承担责任
案例一
案件名称:段景睿与重庆一洲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5日,原告段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以原告(甲方)名义与被告一洲公司(乙方)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培训课程服务,培训费10920元,合同双方对被告一洲公司的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原告方支付了培训费10920元。被告一洲公司为原告提供部分课程的培训后,被告一洲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对原告继续进行培训,尚未培训课程相对应的培训费用为9360元。被告一洲公司是被告鄢明霞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教育培训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及被告一洲公司,仅对该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鲱鱼宝宝公司以及被告倍乐生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案涉教育培训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一洲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鲱鱼宝宝公司以及被告倍乐生公司承担培训费的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件名称:钱君伟与上海春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春舜公司开设经营的春申店签订《鲱鱼宝宝天天早教合约书》,约定课程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费用共计29,700元。原告于当日向春舜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春舜公司支付了每月4,450元共6个月合计26,700元。后春舜公司履行了部分课程。
法院查明,被告春舜公司与被告鲱鱼宝宝公司系独立法律主体,鲱鱼宝宝公司(甲方)、春舜公司(乙方)签订的《鲱鱼宝宝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立足于婴幼儿早期教育及家庭教育、教学设备产品销售等方面经营模式的“鲱鱼宝宝”授予乙方合法使用,在经营期间,乙方有权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的门店合理使用鲱鱼宝宝公司的企业标识、VI形象设计、相关辅导资料以及教案等无形资产。2020年8月13日,鲱鱼宝宝公司向春舜公司、于洪翔发送告知函,要求其妥善处理会员退费事宜。
原告认为:
被告鲱鱼宝宝公司系“鲱鱼宝宝”品牌及商标所有权人,《鲱鱼宝宝天天早教合约书》以及春申店的装饰、宣传资料等均印有“鲱鱼宝宝”字样,原告有理由相信鲱鱼宝宝公司同为本案服务提供方,现鲱鱼宝宝公司疏于品牌管理,导致春申店闭店,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鲱鱼宝宝天天早教合约书》未加印被告春舜公司和被告鲱鱼宝宝公司公章,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鲱鱼宝宝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同时,原告要求鲱鱼宝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存在相关约定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品牌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
案件名称:吴益萱与陈一群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8日,原告在鲱鱼宝宝早教中心御桥店向被告爱漫公司购买早教课程144课时,支付课程费18,096元,现剩余50课时,合计价值6,283元。2019年6月29日,原告在鲱鱼宝宝早教中心御桥店向被告爱漫公司购买托育课程6个月,支付课程费23,000元,现剩余一个月课时,合计价值3,775元。2019年9月22日,原告在鲱鱼宝宝早教中心御桥店向被告爱漫公司购买托育课程3个月,支付课程费12,900元,现剩余3个月课时,合计价值12,900元。2020年1月29日,被告爱漫公司发告示宣布暂停上述服务项目,通知家长办理退费手续,但家长在配合办理退学退费手续时得知被告爱漫公司已无力退款。
法院查明,2016年3月,鲱鱼宝宝公司为甲方、爱漫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鲱鱼宝宝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收取爱漫公司加盟费309,000元,协议期内每年固定收取管理费18,000元,并不定时收取课程、教具更新等其他费用。
原告认为:
爱漫公司使用“鲱鱼宝宝”权利外观, 作为品牌方对经营主体的告知及公示未尽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焦点之一、鲱鱼宝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鲱鱼宝宝公司辩称,“鲱鱼宝宝”系鲱鱼宝宝公司所属品牌,爱漫公司以鲱鱼宝宝公司对外宣传,属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被特许人独立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但本案系消费行为而非一般商事行为,消费者基于信赖“鲱鱼宝宝”品牌的师资及服务签订教育培训合同,而爱漫公司作为被特许人有着与特许人鲱鱼宝宝公司高度一致的经营外观,现鲱鱼宝宝公司对爱漫公司未标明加盟店或者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之行为,未予关注及督促,致使普通消费者难以辨别该二者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难以确定涉案门店的实际经营主体。在鲱鱼宝宝公司及爱漫公司未向原告就经营主体独立性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可认定鲱鱼宝宝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督促过失;同时,鲱鱼宝宝公司确因特许经营获得了一定利益,故其宜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损失原因、鲱鱼宝宝公司过错程度、爱漫公司与鲱鱼宝宝公司之间及该二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鲱鱼宝宝公司对爱漫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引发的思考
1. 连带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的区别
案例二原告主张品牌方对加盟商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未给予支持;案例三原告主张品牌方对加盟商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从原告损失原因、品牌方过错程度、加盟商与品牌方之间及该二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各项因素出发,酌情确定品牌方对加盟商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那么,连带赔偿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有什么区别呢?
第一,连带责任指的是各债务人之间不分顺序,每一个人都无条件的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先由第一顺位责任人承担责任,仅在第一顺位责任人无力赔偿时,才由第二顺位责任人补充承担。结合案例三,只有当加盟商无力全部清偿原告债务时,品牌方才对加盟商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品牌方来说,其有权要求原告先向加盟商主张退费。
第二,结合引用的案例而言,原告与加盟商的服务合同中,并无品牌方的盖章,品牌方非培训服务合同的履约主体,在没有法定依据或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品牌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品牌方虽不是培训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品牌方与加盟商由于存在高度一致的经营外观,对外未明确告知其是直营店还是加盟店,事先也未向原告说明品牌方与加盟商各自独立,因此判断其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失职,考虑到品牌方在特许经营过程中获得了一定利益,因此综合各项因素,而作出品牌方存在过错,酌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
2、案例三对品牌方处理与加盟商的法律关系时带来的提示
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品牌方不能局限于与加盟商的合作协议进行免责;还应总结与吸取案例三中的审判经验,提高品牌方的风控意识。
文源 | 知音律师谈(202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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