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起着重要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通过扩大消费者知情权,增加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以及赋予消费者高度自由的后悔权,三个方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作了如下规定: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对于上述三倍赔偿的欺诈问题,应结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判断,一是商家是否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商家是否实施欺诈行为;三是消费者是否因欺诈陷入认识错误;四是消费者是否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0日,原告安某某向被告某奥迪4s店购买了一辆奥迪Q5L型轿车,价格为412000元,双方约定,由4s店提供加装并负责安装,当时安某某预付100000万元,2021年9月1日,汽车加装完毕,安某支付了剩余尾款。此后,在安某用车过程中,发现发动机异响,漏机油等问题,认为该车可能非品牌原装车,在与4s店协商未果后,安某申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车进行检测,经检测后,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了检测报告,所鉴定汽车发动机进行过大修,非原厂发动机,是被改造过的产品。

原告安某某认为,原告在被告4s店以412000元的价格购得奥迪Q5L型轿车,4s店承诺为新车,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车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请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经鉴定发现汽车发动机进行过大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物款412000元并按照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原告1236000元。被告4s店辩称,该车本身属于奥迪公司生产的,故不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商品价格三倍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购车价格包括改装及安装费共计7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仅凭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另外,被告未将此费用中包含改装及安装费告知原告,故汽车价格应按412000元确定,赔偿的基数以412000元为准。判决4s店退还购车款412000元,判决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安某1236000元,安某在收到上述退赔款的同时,将汽车退还给4s店。

4s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关于安某购买该车时是否对上述情况明知,首先,本案中被告未对上述情况作书面合同约定。其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部分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发生于纠纷产生后,无法据此聊天记录推定安某某在购买时已知上述事实。问时,案涉汽车价格和原厂汽车之间价格相差并不大,尚不足推定原告在交易时已知系有问题产品。最后,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汽车发动机进行过大修,明显损害了安某某的相关利益。二是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二审中4s店提出总价款412000元中包括改装及安装费共计78000元,安某某表示认可,故涉案赔偿基数应当在购车总价中扣除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虽主张改装及安装费用,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二审期间原告表示安装费为30000元,应酌情认定应当扣除,故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412000-30000=382000元。综上所述,4s店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安某某二审陈述补充认定事实,本院予以改判。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判决,4s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某某购车款412000元,并赔偿安某某1146000元。安某某在收到4s店的退赔款的同时,装汽车退还给4s店。

本案主要涉及消费者欺诈的问题,首先,安某某提供了第三方的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商品信息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4s店提供的发生在交易之后的交涉阶段的部分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4s店履行了告知义务,且4s店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已履行告知义务,而根据民事证据的举证规则,对于合同中义务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认定4s店违反作为经管者的商品信息告知义务,隐瞒汽车发动机存在大修的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在消费欺诈领域,应适当减轻消费者对欺诈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即不必严格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本案中4s店存在欺诈的客观行为,则应认定其具有欺诈的故意。再次,安某某在交易时是否已知发动机大修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欺诈的一个核心。若本案中安某某在交易时明知,即未产生认识错误,不应认定为欺诈。但4s店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安某某在交易时明知,相反安某某作为消费者在正规4s店购买产品,应理所当然认为购买的是新车,故应认定符合欺诈的“陷入认识错误”这一要件。若事先得知,安某某便不会进行此交易,故可以认定安某某正是基于此认识错误才购买了汽车。因此,本案符合消费者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认为4s店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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