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谢沁律师团队

笔者团队曾代理一例距判决生效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案件,经过对案件事实的抽丝剥茧、证据材料的深入挖掘,法律规定的全面研判等,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进入再审审查程序。再审听证后,对方当事人主动要求和解,最终为我方当事人减损逾千万元。办案之余,笔者团队有关“再审新证据”的思考从未断绝,尤其是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故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遂成此文,期与同行探讨。

*另本文写于2021年7月,相关案例研读仅至2021年5月,之后修订的法条在文中已标注。

01——再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及其变迁

01——再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及其变迁

有关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监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自82年民诉法试行以来,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经过多次修订,其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对待等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严格限定到适当扩充、从重形式到重实质的改变,笔者试将其梳理、归纳如下:

(一)第一阶段:从无到有(1991年4月)

1982年10月1日,《民诉法(试行)》生效并正式施行,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在第一百五十八条,但并未明确提出“新的证据”这一概念。1984年08月30日生效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未提出当事人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到1991年4月9日《民诉法》生效,其第一百七十九条首次明确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自此,正式开启了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时代。

因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仅有原则性规定,对何为再审新证据,法院应如何认定等并无明确可操作性的规定,故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等情形时有发生。基于此,在总结司法实践中经验的基础上,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1]最高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民诉证据规定》(2002年4月1日生效),其第四十四条将再审新证据明确为“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下称“新发现的证据”)这一情形。其第四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如因新证据导致再审改判的,被申请人提出请求的,再审申请人应当负担因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损失。

(二)第二阶段:从严格限定到适当扩充(2008年12月)
2007年民诉法修改时对审判监督程序有了大幅修改,但第一百七十九条仍保留了新证据启动再审的相关规定。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渐发展,《民诉证据规定(2002)》第四十四条是对再审新证据的明确规定,同时也是严格限定,即仅有新发现的证据才能被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实务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信访案件亦增多,尤其是对当事人在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供的重要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情形下,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实务中,部分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为由申诉,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2]最高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发布《审监解释》(2008年12月11日生效),其第十条适当扩充了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新增了两种再审新证据情形,即“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下称“新取得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下称“新鉴定、勘验的证据”);新增一种视为再审新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下称“新质证、认证的证据”)同时,该规定还对新发现的证据附加了“在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这一前提限定条件。另,因新证据致使再审改判的,该解释第三十九条与《民诉证据规定(2002)》的相关规定不同,该条将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可直接请求补偿,法院决定后各方均不得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并将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同时亦将损失明确为“直接损失”。[3]

(三)第三阶段:从重形式到重实质(2015年2月)

自2008年以来,法律及司法实践中一直沿用《审监解释(2008)》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认定的几种情形。2012年民诉法修订后[4],2013年11月18日生效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其第七十八条亦再次重申再审新证据为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鉴定、勘验的证据,及新质证、认证的证据。直到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5]生效并施行,其主要有两个条文规定了再审新证据,分别为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与此前规定不同的是,第三百八十七条明确新证据启动再审的唯一要件即“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同时,将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形成的证据、新质证的证据规定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列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几种情形。

结合最新《民诉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注:对应2017年《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等规定的变化,以及《民诉证据规定(2019)》、《审监解释(2020)》分别于2019年、2020年修订时相继删除了其原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笔者以为,在2015年2月《民诉法解释》施行前,在认定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时,其首要着眼点为“新”,即是否为新发现、新取得、新鉴定、新勘验、新质证等形式上的判断在先,在满足这一形式条件后再行判断实质上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如不符合“新”的形式要件,则不会进入实质要件判断阶段,即该证据无论如何不能启动再审。而自2015年2月《民诉法解释》施行后,法律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已由重形式要件转变为重实质要件,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即为再审新证据且可启动再审。是否为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的证据等形式上的“新”不再是再审新证据认定的要件之一,亦不再决定再审启动与否,其仅是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即便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法院亦应采纳并可启动再审。当然,对逾期提供证据的一方应予以训诫、罚款,并应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造成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

02——新证据启动再审之审判实践概况

02——新证据启动再审之审判实践概况

再审新证据是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下的产物,体现了维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及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之间的平衡。再审新证据从无到有、从被严格限定到适当扩充、从重形式到重实质,但总体而言,法律对运用新证据启动再审的规定是愈加包容灵活,这也是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不断深化认识及回应司法实践和广大人民群众现实需求的结果。回到实务中,我们亦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统计、分析,归纳如下。

(一)案例数据统计:新证据启动再审难

笔者通过icourt检索了2015年12月《民诉法解释》施行以来至今(具体为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湖南省高院的再审案例,期间,省高院受理再审案件共计18417个[6],裁定再审的案件3909个[7],占比为21.2%。经对前述裁定再审的3909个案件一一梳理发现,省高院受理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为1063个,以新证据裁定再审的案件149个。

以上数据显示:(1)再审启动难;(2)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更难,首先是难在新证据的发现及挖掘上;其次是难在新证据的认定和采纳上。

(二)案例数据分析:未严格区分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形式要件、采纳条件

为更进一步了解2015年12月《民诉法解释》施行以来审判实践对再审新证据认定的态度,笔者对前述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1063个案件中法院支持启动再审及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做了更进一步的梳理发现:

裁定再审的139个案例中,除去法院裁判理由仅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注:2022年1月1日《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对应条文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128个案例后,余11个案例对新证据的认定展开阐释,其中,有8个案例从实质要件论述,即“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裁判结果错误”,还有3个案例既阐释了实质要件,又说明了逾期举证的理由。

驳回再审申请的924个案例中,除去证据三性存疑、法院回应“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等的85个案例后,剩余案例中有196个案件侧重从实质要件说理,377个案件侧重从形式要件说理,266个案件结合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

就此,笔者以为,现有审判实践中(尤驳回案例)在说理时未完全严格区分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逾期举证的理由(笔者称其为“采纳条件”),更多的还是沿用了2015年《民诉法解释》施行前的法律精神和裁判思路,认为再审新证据不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驳回再审申请。

03——对运用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思考

03——对运用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思考

笔者以为,作为代理律师应紧紧围绕《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对应2017年《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下同】,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结合个案事实,将有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律适用逻辑呈现给法官,以争取再审启动的机会。

(一)再审新证据的发现、挖掘、呈现

对于判决生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案件成功启动再审,其中新证据本身功不可没,但现实情况是,新证据的发现、挖掘并不是那么简单、容易。

就拿笔者团队代理的该再审案件来说,客户仅提供了一个点,笔者团队顺着这个点搜集了大量相关法律规定,检索了对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人名下所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子公司等相关信息,并从该等海量信息中大胆推测、小心求证各方之间的相互持股、担保、亲属关系,从而发现案涉交易的可能操作模式。而后又将其一一拆分、重组,整理成4个表格、2个事实关系图方才将相关事实还原并呈现给法官。事实证明,该等工作非常必要,对本案最终取得良好的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就笔者以往的经验来说,当事人系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故律师代理再审案件一般多仅依赖于当事人对事实的介绍,但笔者以为,除此外,律师亦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如此才可能顺着当事人提出的点一层层深挖,发现更多可能并将其抽丝剥茧、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排列组合后呈现给法官,这样才能增加再审启动的可能性。

(二)对再审新证据的阐释应区分认定、采纳两步走

律师作为法律适用中的重要角色,在深刻把握再审新证据之法律变迁及其背后理念的基础上,可紧紧围绕《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等规定的内在逻辑阐释再审新证据,具体可按如下两步展开。

第一步:判断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否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裁判结果错误。这一步尤为重要和关键,律师的主要精力亦应放在这一步的阐释和论述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则应当认定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同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8],“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第二步: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分以下几种情形:(1)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则应当采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形成的证据,均可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新质证的证据且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亦可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2)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但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则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3)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且系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原则上不予采纳;(4)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且系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则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如前述,因审判实践中仍将这一步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认定要件之一,故作为代理律师亦应重视逾期举证理由的说明和阐释。

(三)充分利用好每一次与法官交流的机会

一般来说,案件能成功启动再审纠错程序,前期必然要经过再审立案、再审审查两个阶段,代理律师应充分利用好这些阶段中每一次可能的与法官交流的机会,这种机会不单单指再审询问、听证等面对面的沟通交流,还包括再审申请书、代理词等书面意见交流。

1、再审申请书等书面意见中应至少明确如下事宜:(1)明确指出系以《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2)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以及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的理由及依据;(3)明确知晓该新证据的时间,确保与申请再审的时间之间不超过六个月;(4)随附新的证据作为再审证据材料。

2、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必要时应当随附原审证据材料,以与再审新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笔者的经验,此阶段再审法院不一定会调阅原审卷宗,故笔者一般会准备两套证据材料,一套完全是再审新证据,一套是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证据材料的结合,以充分且完整的阐述相关事宜,便于法官了解事实全貌。

3、注意再审立案、再审审查不同阶段中法官的侧重点。在再审立案阶段,我国虽已实行立案登记制,但实践中,对于原判决生效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案件,立案庭会更为慎重。但此时,法院对新证据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一般不会在立案阶段设置过多障碍。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阶段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新证据时间的阐述相较而言亦较为重要,申请再审立案时法官可能会询问。

再审审查阶段是决定案件能否顺利进入再审实质审理的前置程序,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再审审查中法官的审查对象应是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即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以及逾期提交该新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但亦需明确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9]及最高院的观点[10],再审审查阶段对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足以推翻”的把握应采取盖然性标准,不能要求新证据必然推翻原裁判,否则就替代了再审审理的功能。

以上是笔者团队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对再审新证据认定及运用的一点思考,期与各位同行探讨。另除前述外,代理再审新证据的案件,还有很多值得进一步深究和探讨的问题,如再审新证据的类型(尤其是生效判决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如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新证据的时间点的认定(尤其是证据较多,而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该等证据的时间不一)等等。囿于文章篇幅,本文暂不作进一步展开,欢迎私下交流探讨。

本案的参与律师为谢沁、吴婷、曹琛、钟凯强。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及审判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1~2092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万鄂湘、张军主编:《商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7页。
[3]同注2。
[4]2012年民诉法修订后仍保留了新证据启动再审的规定,但将该条文顺序调整为第二百条;《民诉法》于2022年1月1日进行了修订,但未改变再审新证据相关条文的实质内容,仅对条文顺序做出了修订。
[5]《民诉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进行了修订,但未改变再审新证据相关条文的内容及顺序。
[6]以“再审”“裁定”为关键词。
[7]以“再审”“裁定”“法院裁判结果:“中止”为关键词。
[8]《审监解释(2008)》第十一条亦有此规定,但在2020年修订时已删除。
[9]《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第442页第3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024页第3段(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