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征收补偿利益公平合理原则、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及离婚协议对公房拆迁利益分配约定法律效力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茂,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霞,女。
【案情简介】
黄某良(男,2019年12月过世)与陈某英(女,1986年12月过世)系夫妻,黄某茂、黄某霞为黄某良与陈某英子女。
黄某茂与王某丽原为夫妻(198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2日协议离婚),黄某庆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二层前厢12.70平方米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黄某良(过世)。2020年11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王某丽(儿媳),女,于1992年10月21日自民星二村房屋迁入;黄某庆(孙子),男,于1992年3月26日自民星二村房屋迁入;黄某茂(子),男,于2007年7月21日自民星二村房屋迁入;黄某霞(女),女,于2014年2月20日自上海市张扬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2020年12月19日,黄某霞作为系争房屋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7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2,941,905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1,908,904.12元(评估价格1,017,276.48元×0.8+价格补贴305,182.94元+套型面积补贴780,12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9,780元);奖励补贴1,033,000元(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
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一:530,517.59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0,517.59元)。黄某霞签订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3,472,422.59元。现征收补偿款未领取。
1990年12月,公交第二电车公司对于居住于上海市吉安路XXX号三层亭子间(7.30平方米)的租赁户名黄某英(已故)及家庭成员[黄某茂(户主)、王某丽(妻)、黄某庆(子)3人],以该户住房困难,套配解决,全家迁出,原房□□保留,分配民星二村房屋(13.80平方米+8.60平方米),新配人员黄某茂、王某丽、黄某庆。2000年5月,黄某茂将民星二村房屋按当年度本市公有房屋出售成本价购置为产权。
2007年4月,黄某茂、王某丽将民星二村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并于同年7月将该房出售。
1999年3月,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局对居住于东昌路房屋(建筑面积58.37平方米)王某发(私房)征收,支付征收补偿120,000元,安置王某发(承租人、户主)、王章清(父)、黄某霞(妻)、王永兴(子)四人上海市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15.80+8.30平方米)房屋。
【一审判决】
黄浦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已故黄某良承租的公有住房,征收时,王某丽、黄某庆、黄某茂、黄某霞的户籍位于系争房屋,且房屋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王某丽方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未居住,王某丽在外享受福利性待遇,王某丽本人不主张本次房屋征收利益。关于黄某庆,其自小随父母居住在他处并享受福利住房,房屋被分配时系未成年人,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随后黄某庆的户籍于1992年3月26日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同住人条件,且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不当然恢复房屋居住权,也非因居住困难而无法入住的事实,黄某庆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黄某茂在外享受福利性分配,不符合征收利益分割条件,黄某霞也享受过福利安置,同样不符合征收利益的分割条件。
系争房屋无承租人,根据各当事人均不符合征收利益分割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黄某茂、黄某霞之间不要求区分份额。
据此判决:
一、上海市新闸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472,422.59元中,黄某庆分得800,000元;
二、上海市新闸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472,422.59元中黄某茂、黄某霞分得2,672,422.59元;
三、黄某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上海市二中法院二审期间,王某丽方提供:1.黄某庆幼儿在园情况报告表、离园证书、小学毕业证书、中学学生证、中学毕业证书、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明黄某庆自出生后至2007年7月在系争房屋居住。期间黄某庆均在系争房屋附近就读,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年;2.黄某庆个人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证明黄某庆名下无房产;3.证人证言,证明黄某庆自出生后至2007年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年,黄某茂、王某丽租住在系争房屋附近(上海市新闸路XXX号二楼)。
黄某霞认为王某丽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黄某庆是随黄某茂、王某丽居住在系争房屋附近即上海市新闸路XXX号,王某丽方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黄某庆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证据2仅能证明黄某庆在该时间节点名下无房。
黄某茂认为黄某庆名下他处有住房,不认可黄某庆长期居住系争房屋。
上海市二中法院认为,王某丽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海市二中法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二中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浦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海市二中法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二中法院另查明,黄某茂与王某丽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载明:黄某庆归王某丽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至工作为止;王某丽方的户籍继续放在系争房屋,如遇拆迁,王某丽方可得自己该得的一份;民星二村房屋出售房款370,000元到手后,黄某茂待王某丽方另外购房时,一次性支付黄某庆120,000元,房屋产证登记黄某庆一人名字,黄某茂享有居住权。
上海市二中法院认为,黄某茂及王某丽方共同受配民星二村房屋,虽然受配时黄某庆尚未成年,但基于系争房屋的来源与黄某庆无关,故应认定黄某茂及王某丽方均已享受了福利分房,在此情况下,黄某庆是否曾居住系争房屋已不会改变对其同住人资格认定的结论。东昌路房屋虽为私房,但黄某霞并非产权人却获得拆迁安置,故亦应认定为享受了住房福利。鉴于本案户籍在册人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王某丽方上诉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黄某庆一人分得,缺乏相应依据,上海市二中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丽与黄某茂于2007年已离婚,且之后亦不居住系争房屋,故其与系争房屋已缺乏必要的联系,虽然王某丽与黄某茂的离婚协议曾约定王某丽可分得拆迁利益,但由于黄某茂既非系争房屋承租人亦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故其无权承诺他人分得相关征收利益,基于王某丽一审中与黄某庆共同主张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黄某庆一人取得,黄浦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具有合理性,上海市二中法院予以认同。
王某丽方所称的在当事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情况下,王某丽亦应分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上海市二中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丽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黄浦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二中法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头 条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雷敬祺认为:
上述案例是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涉及到征收补偿利益公平合理分配原则,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离婚协议对公房拆迁利益分配约定法律效力等法律问题。
(1)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公平合理分配原则。
在系争房屋无承租人,且各当事人均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公平原则酌定分配一般有两种思路,第一种是按照在册户籍人数公平分配,第二种是按照家庭为单位公平分配。本案的分配方法是参照了第二种方案,但酌情考虑了房屋来源等因素。我们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上诉人一方一审中存在重大失误,“王某丽本人不主张本次房屋征收利益”自己认可不主张分得征收利益,给了法院一个少分的理由,如果一审能准备充分,并委托专业的律师参与,结果可能会更好一点。
(2)关于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是否属于他处有房问题。
该问题争议源于2020年上海高院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相关陈述,但上海市二中法院已经用生效判例的方式统一了裁判观点。也即是,除非系争房屋的来源与该未成年人有关,否则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的房屋,视为他处有房。
(3)关于离婚协议对公房拆迁利益分配约定法律效力问题。
公房不同于私房,其相关权益的处分必须经得协议当时的所有成年同住人同意,一般情况下,对权属的处分约定是无效的,但对未来征收补偿利益的处分可以得到法院的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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