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信息网络传播权无疑已经成为著作权人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同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成为最为常见的侵害著作权的形态之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利是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第一次修正时,新增的一种著作权类型。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定义来自于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 第8条的“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并且该定义在文字上基本是逐字翻译自该第8条的后半句“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 including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 works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定义标准
要界定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提供”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也就是说,包含以下两个要件,应当认定为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
(1)上传到网络服务器;
(2)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此进行探究。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易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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