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非因本人原因”的参考认定情形

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5.其他合理情形。

二、原用人单位是否未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调动时,原用人单位未按照既有工龄支付经济补偿;2.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调动时,未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放弃工龄

三、适用限制

1.目前法律仅规定该条款适用于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

2.暂不适用于计算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计算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等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