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受害人隐私,涉及到的人物均做化名处理,部分情节删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生(化名),男,1988年生于北京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娜(化名),女,系本案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安娜(化名)陈述:2018年3月认识了楚生(化名),4月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6月中旬搬到楚生家住,楚生在同住期间多次询问我之前处男朋友的情况,经常辱骂我、打我。7月初的一天21时许,楚生翻看我的人人网账号后又问我谈过几个男朋友,我说谈了两个,楚生不信,打我的脸,我怕他继续打我就说谈了四个,期间楚生一直在打我的脸,并强迫我自己打自己的脸。一小时后楚生让我上床睡觉,过了十五分钟楚生说他越想这事越生气,并掐着我的脖子辱骂我。后楚生让我与他养的法国斗牛犬发生关系,我往门口跑,楚生掐着我的脖子把我拉到床上并脱我的裤子,我不愿意就踢楚生,楚生掐着我的脖子打我的脸,我反抗了十多分钟,后来没有力气了,楚生就强行让我与狗发生了关系,期间用手机录了视频。后楚生又强制我与他发生性关系,我边哭边推楚生,楚生让我把手放开否则就抽我,后楚生与我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楚生一直在录视频。我一直在哭,并跟楚生说要报警,楚生说如果报警就把视频发给我爸妈,我担心他发视频就没有报警。

后来我忍受不了楚生就搬回自己家住。7月28日20时许楚生到我家找我。当时我和父亲在楼下,楚生让我跟他回去,我不想跟他走,他就拽着我的胳膊,我爸拉着我另一只胳膊,楚生辱骂我爸,我爸有心脏病不舒服坐在了地上,我怕楚生闹事就先把我爸送回家,跟楚生回家了。回家后楚生把我摁在床上,从冰箱里拿了一块冰柱对我进行性虐,后楚生趴在我身上强行实施肛交,我一直求他不要这么做并推他但没推动。第二天早晨我以回去看我爸为由离开楚生家。后来我把楚生对待我的事告诉了我爸妈,后我就报警了。这次是楚生强迫我与他发生的性关系。这次他没有打我,因为我知道反抗的话他就会打我,我反抗的越激烈打的就越狠,所以我当时不敢反抗,他当时用很大的力气把我摁倒在床上。

我与楚生6月底就提出了分手,因和他同居后他经常殴打我。我与楚生签过还款协议,因之前楚生帮我还过3万元的信用卡,后来他后悔了要求我从2018年8月开始每个月月初的第一个周末和25日还给他800元,并在还钱当天要住在楚生家与他发生性关系直到还完为止,还不允许我提前还钱,否则算我违约,我要承担1.5倍的赔偿。

视听资料及说明:安娜提供的其与楚生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13时许,楚生在录音中扬言要传播安娜的不雅视频,并要求安娜还钱。

视听资料:楚生拍摄的视频内容,被害人全程在哭,过程中楚生抽打安娜面部和身体的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安娜于2018年8月9日就医,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损伤、头皮软组织肿胀、右肋部软组织损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楚生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生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但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判决:一、被告人楚生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生的诉讼请求。三、扣押在案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白色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扣押的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被告人楚生。

上诉人楚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罪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未猥亵、强奸安娜,安娜的行为系自愿,其无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事实同居期间的性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本案不能排除安娜及家人出于其他目的报假案,陷害楚生的嫌疑;楚生主观上不存在猥亵、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等强制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另,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申请对楚生手机进行查验或重新鉴定,并申请调取楚生与安娜发生行为之后录制的后续视频,拟证明楚生无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判认定楚生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楚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楚生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楚生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楚生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楚生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楚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楚生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恋爱、同居等事实并不能否定楚生实施犯罪行为时违背被害人意愿,被害人陈述证明楚生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猥亵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无被害人诬告陷害楚生的证据,楚生的行为已符合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楚生辩护人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开庭审理的必要;申请对楚生手机进行查验或重新鉴定,经查,本案中对楚生手机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有效;申请调取楚生与安娜发生行为之后录制的后续视频,经查,推测和怀疑事项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且非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案发时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达不到拟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申请均不予支持。

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楚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楚生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