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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小兰,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黄浩,男,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雷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开始,以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浩系朋友关系,在2018年是暧昧关系,被告在追求原告。期间,被告黄浩多次以生活困难为由,在201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套现后不归还信用卡欠款,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时也承认还欠原告本金50000多元,答应一年内归还完毕,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归还。

被告后来在201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在50000多元的基础上加了一点利息,双方确认借款数额是60000元,被告定于2020年2月9日归还。还款期到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因而提起诉讼。被告主张该款是因为恋爱的产生的分手费不是事实,与双方聊天记录不符合,双方没有谈到因为恋爱分手需要补偿给原告。

原告雷小兰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在201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2、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35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借款,从几百至几千不等。

被告黄浩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向被告转账的60000元,借条所写的借款数额只是双方谈恋爱分手后被告承诺给原告的补偿费。

双方在2018年是恋爱关系,2018年6月,两个人一起去湖南玩了两个星期花费了一些钱。原告当时是在黎塘××××一个药店做店员,每个月的工资刚两千元还是月光族,钱不够用就刷信用卡,根本没有那么多钱借给被告,被告还得帮原告还原告信用卡欠的钱。

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钱款来往是被告帮原告归还信用卡的,原告刷信用卡的原因被告不清楚,被告只知道当时候原告家在建房子,但被告没有原告家建房子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双方在闹分手期间的微信对话原告均未提交。

被告也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转了很多款,钱款双方共同使用,不存在借贷关系。2019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五,原告拿着打印好的所谓借条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签名,被告不签名原告就不走要在被告家里闹,当时只有被告一个人在家,为了息事宁人,被告只好违心签名,原告才离开。被告答应给的补偿费在被告有钱的时候会补偿给原告,但原告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给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

被告黄浩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转账和还款记录4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多次,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银行卡支付等都有,有时是在被告的微信(微信名为Eleven♥)发到原告的微信名为小时光的微信号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有时是支付宝、银行卡给原告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还信用卡欠款;数额从几十至几千不等,但被告转给原告的钱总数为多少被告没有计算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浩对原告雷小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所写然后签字的,是因为原、被告在2018年谈了大半年恋爱系恋爱关系,有款项来往大部分在这期间。后来双方分手之后原告觉得有点吃亏,被告答应补偿点钱给原告,分手时被告没有补偿钱给原告。

但原告在2019年春节过年时来骚扰被告的家人,被告只能应原告要求写了借条给原告;对证据2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记录不全面,只有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其实被告也转账给原告,但是原告都没有提供,而且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数额加起来也不到60000元。

原告雷小兰对被告黄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大额转账是被告自己用原告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后归还被告所刷的原告信用卡的钱,比如转账记录中的3000元、5000元等,此事实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3页微信聊天的内容相互对应。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雷小兰与被告黄浩在2018年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当时原告雷小兰的微信名称为“A小时光”,被告黄浩的微信名为“Eleven♥”。

在2018年3月至10月间,双方的微信、支付宝、QQ钱包、银行卡之间互有钱款往来,被告黄浩使用原告雷小兰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为3228)刷卡套现后再自己归还其套现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共21页标明为“平安银行(3228)雷小兰”的信用卡还款回单和平安银行还款短信记载,该信用卡在2018年3月--2018年10月归还信用卡欠款共72937.01元,此时间段每月均有还款,其中,在2018年9月22日分三次共归还7456.65元,2018年9月23日分六次共归还11730.46元。

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在2018年9月11日凌晨聊天时,被告黄浩承认用原告雷小兰的信用卡套现后没有归还的信用卡欠款还有50000多元。事后被原告雷小兰催收后,被告黄浩要求原告雷小兰先写好借条,让其回来再签字。

2019年2月9日,被告黄浩在原告雷小兰提供的格式借条上自己填上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欠款数额的大写和小写数字、欠款日期、归还日期,确认被告黄浩欠原告雷小兰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20年2月9日还清,被告黄浩签名并在每一处手写处摁上手印。

该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黄浩(身份证号4201111981××××××××)今借到(出借人)雷小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该借款于2020年2月9日还清。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黄浩,身份证号4201111981××××××××,借款日期2019年2月9日。”因被告黄浩没有按时归还,原告雷小兰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告雷小兰诉称其与被告黄浩之间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雷小兰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就被告黄浩欠款原因、利息计算、归还时间的沟通情况、被告黄浩写的借条能印证双方有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黄浩辩称借条是被原告雷小兰胁迫所写,认为该借款实为其答应给原告雷小兰的恋爱分手补偿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浩因用原告雷小兰的银行信用卡套现没有归还而欠原告信用卡的欠款50000多元,实质是被告黄浩向原告雷小兰借款,事后双方商定本金和利息计算在内共欠60000元,被告黄浩向原告雷小兰出具借条并签名进行确认。

但原告雷小兰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支付钱款给被告黄浩的总数是多少,原告雷小兰未能提供信用卡的签字条或信用卡账单加以证明,原告雷小兰与被告黄浩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能证实的总数是50000多元,具体到个位数的多少元亦无证据证明。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雷小兰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钱款给被告黄浩的本金为50000元。被告黄浩向原告雷小兰出具的借条中承认的借款数额60000元中,已经包含本金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在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原告雷小兰确认其向被告黄浩支付的50000元,系通过信用卡套现即借贷所得,其主张利息并将利息数额计算至借款总额内,属于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的情形,应认定原告雷小兰与被告黄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后,被告黄浩因此所取得的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雷小兰,但原告雷小兰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存在过错,被告黄浩占用该50000元资金期间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由原告雷小兰自行承担,故对原告雷小兰主张借款为60000元并由被告黄浩偿还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开始,以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浩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雷小兰返还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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