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司法与商事仲裁国际化

——以境外仲裁保全为例

第四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武汉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庭长

侯 伟

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保全也被称为临时措施(arbitral interim measures)或临时救济(interim remedies),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前或仲裁程序中,为保障将来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得到执行或维护仲裁的正当程序,仲裁庭或法院应当事人请求作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作为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律文件,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2006年12月4日,更新版的《UNCITRAL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增加了专门章节,允许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或“初步命令”,由法院负责执行。但UNCITRAL示范法是为不同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立法提供参考文本,促进在全球范围内仲裁法的统一,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目前,国际商事仲裁保全问题主要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但该条仅适用国内仲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国内涉外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但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对于当事人在境外提起仲裁程序之前或仲裁程序中能否向我国法院申请保全,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先后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签署仲裁保全安排。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5日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及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对于境外海事仲裁保全持开放态度,充分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国际理念。

海诉法较早构建了科学完备的海事保全制度

海诉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起草的一部法律,起草过程中以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为基础,参考了大量海事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制定海诉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效实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解决民事诉讼法不能完全满足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是一般法,海诉法是特别法;海诉法有规定的,适用海诉法的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海诉法作为特别法,很多制度经过海事司法实践充分检验后,又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提供了丰富的理论与实践样本。

海诉法构建了相对独立、体系完整、操作性强的海事保全制度。海事请求保全类似于财产保全,主要针对船舶或船载货物的扣押和拍卖作出了规定。海事证据保全是为了防止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而由海事请求人申请的强制措施,例如货方申请对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重要随船文件进行保全。海事强制令具有行为保全的特点,是为了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例如责令承运人签发提单、交付货物等。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时,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充分借鉴吸收了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立法理念。

海诉法建立了符合海事诉讼特点的保全管辖制度。海诉法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确立诉前或仲裁前保全管辖法院的原则不同,海诉法以与财产、证据、行为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海事纠纷发生地确定保全管辖法院,但民事诉讼法将被申请人住所地与对案件有实体管辖权人民法院亦作为保全管辖法院。

海诉法允许通过实施海事保全取得案件实体管辖权。与民事诉讼法强调协议管辖需要具备“实际联系”不同,海诉法第八条规定,外国当事人可以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即使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国领域内。同时,海诉法借鉴1952年和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的立法经验,直接赋予采取海事保全的海事法院可以取得对相关海事实体争议的管辖权,除非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海诉法为我国海事法院争取国际海事纠纷管辖权发挥了积极作用。

海诉法充分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国际理念

海诉法明确了保全管辖权与境外仲裁程序相互独立的原则。起草海诉法过程中,大家普遍认为,应当尊重国际海事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海诉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海事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仲裁协议的约束。海事法院审理海事保全案件时,无须考虑案件的实体管辖权问题,仅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海事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海诉法规定的条件。对于仲裁前的海事保全,在保全措施实施后,当事人应当依据仲裁协议将实体纠纷提交仲裁解决,无论是国内仲裁或境外仲裁。对于境外仲裁程序中的海事保全,当事人可以依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向我国海事法院提出申请。

海诉法没有排除境外临时仲裁程序中的海事保全。我国商事仲裁起步较晚,是纽约公约成员国中极少没有引入临时仲裁制度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机构仲裁为仲裁主体形式。在国际海事领域,临时仲裁占据着主导地位,大多数租船合同都约定将争议提交临时仲裁解决。海诉法对于境外仲裁保全,没有排除临时仲裁,更加体现了海诉法的国际化特点。

海诉法允许仲裁程序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采取保全措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只能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海诉法则采取了更为便捷高效的立法模式,允许仲裁程序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保全,更加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海诉法对予以适用的海事请求保全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该条以保全财产为标准,区分“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下简称四类财产)以及“其他财产”(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两大类。对“四类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诉法有关规定;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照该解释原则,境外仲裁程序当事人以“其他财产”为保全对象的,海事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而不能适用海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

海诉法是民事诉讼特别法,起草过程中坚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充分体现了海事纠纷的国际性和特殊性。为了确保船舶航行自由,海诉法沿袭了1952年和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的立法精神,明确规定非因第二十一条列明的海事请求不得扣押船舶。因船舶国际流动性强,船舶挂靠的港口国很难与对实体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与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法院、仲裁地所在国一致,如果不允许海事债权人在第三国申请扣船,海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严重受损,并危及航运贸易利益方的商业信心,最终损害航运业的长足发展。因此,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为获得担保可以扣押船舶,即使根据有关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或其他条款,引起扣船的海事请求应由非扣船实施地国审理,或应付诸仲裁或应适用另一国家法律。”这应该是海诉法赋予海事请求人对于“四类财产”申请海事请求保全以特殊保障的主要原因。但本质上看,“其他财产”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财产,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作出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不同的规定。

海事司法应当成为助推我国商事仲裁国际化的先行者

当前,我国正在统筹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仲裁新目的地。司法部已经启动仲裁法修订工作,致力于推动我国商事仲裁的国际化,提高我国商事仲裁的国际竞争力。最高人民法院对海诉法修改正在开展深入研究,构建更为国际化的海事仲裁司法审查机制是修法的重点任务之一。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海事司法具有国际性强、专业化程度高的鲜明特点,应当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发挥专门法院“先行先试”的特殊职能,大力探索我国商事仲裁国际化的实现路径。

建议深化内地与香港海事仲裁保全司法协助机制,研究构建更加完备的仲裁保全制度。2020年9月,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宣布通过了《BIMCO法律及仲裁条款》,香港成为继伦敦、纽约、新加坡之后第四个指定仲裁地,跃升最具吸引力的国际海事仲裁中心之一。为充分评估放开境外仲裁保全对我国相关利益方的影响,并确保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内地与香港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基础上,考虑就海事仲裁单独签订两地保全安排的可能性,便利两地在海事领域仲裁保全的司法协助。虽然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解决了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就海诉法规定的“其他财产”向内地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问题,但该安排仅适用于仲裁地在香港的机构仲裁,而占香港海事仲裁绝大多数的临时仲裁却被排除在外。对此,我们建议,在内地与香港海事仲裁保全安排中,允许香港临时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就“四类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以弥补海诉法的不足。

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虽然规定了国内仲裁庭可以作出临时措施决定,但对临时措施范围缺乏相应的限定(例如很多国家法律规定类似船舶扣押等保全措施只能由法院作出),而且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需要民事诉讼法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发展趋势,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保障其执行是解决国际仲裁程序中保全问题的重要选项,很多全球受欢迎仲裁地国家和地区也借鉴了该立法理念。随着中国仲裁实践的发展,一些国内主要仲裁机构通过修订仲裁规则,授权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并得到境外司法辖区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对于我国而言,承认与执行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我们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因此,我们建议在内地与香港海事仲裁保全安排中,充分借鉴UNCITRAL示范法、香港仲裁条例的立法原理及境外司法实践经验,研究确立海事法院就香港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并全面系统评估可能带来的影响。只有在经过科学的风险评估及充分的司法实践检验后,再行完善海诉法有关境外仲裁保全制度,并为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积累经验。

司法与仲裁是商事争议解决的制度共同体。仲裁的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不仅体现在构建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上,更要通过司法裁判给予仲裁以源源不断的规则供给。例如,被称为国际仲裁理论基石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自裁管辖权理论”均是源于法国最高法院的经典判例。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设立海事审判机构最多、受理海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有机会处理国际最前沿的海事争议。在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具有较高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进程中,海事司法应当不断开拓国际视野,勇于理论创新,争做助推我国商事仲裁国际化的先行者,为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提供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第四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武汉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庭长 侯伟

编辑:裴蕾 唐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