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21岁时捅人致死,潜逃29年后被抓!10月5日,湖北襄阳,警方将一起29年前的命案嫌犯抓捕归案。

男子石某是湖北襄阳人,1993年21岁的石某正是年轻气盛的年纪,事发当天他和朋友到襄北一歌舞厅玩耍。受害人付某见到石某等人,堵住门不让他们进去,并用手揪石某的耳朵。

石某面对此等羞辱,内心怀恨在心。之后拿着一把水果刀,趁付某不备,对着其身体捅刺。结果导致了付某抢救无效死亡。

而石某自此开始了29年的逃亡生涯,先后辗转多地,最后在安徽霍邱县某乡镇隐姓埋名地定居下来。

而当年的办案民警,也陪着他从小伙子熬到了头发花白,最终将其绳之以法。案件在一进步调查处置中。

1、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犯法者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没有任何的侥幸可言。

2、石某持刀暴力行凶,并且导致了被害人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这个行为可能涉嫌两个罪名: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杀人罪。

为什么说可能涉嫌两个罪名,因为不是说有暴力伤害、有死亡就一定是故意杀人罪。具体需要根据石某行凶时的主、客观情况来确定:

(1)如果石某行凶时主观上抱有剥夺被害人性命的直接故意或者明知自己的捅刺行为可能导致死亡而放任这种行为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捅刺要害部位或者连续捅刺等客观致命情节,则应认定石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据《刑法》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如果石某在行凶时主观故意在于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伤害,并没有致死的故意,被害人死亡是嫌疑人故意之外的结果,客观上嫌疑人并没有故意捅刺要害、没有连续不断捅刺等情节,则可能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以最终到底构成何种罪名,需要充分调查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以及行凶时的客观情况,包括:作案工具的危险性、伤害部位的严重性、暴力行为有无节制、有无救助行为、行凶原因等因素。

3、本案不管是最终定性为何罪名,但是结果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管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按照法条规定,最高都可能判处死刑。

石某行凶后潜逃直至被抓,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本案被害人对凶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作为对石某量刑时的一个从轻情节的考量,加上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可以判处死刑。

4、凶案虽然经过了29年,但是依旧在有效追诉期内。

虽然《刑法》八十七条规定: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但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依然可以追诉。

并且,如果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石某暴力致死,最高刑为死刑,虽然过了二十年,但经过核准依旧可以追诉;另外本案发生后,警方已经立案侦查,石某逃避侦查,不受时效限制。

因此,哪怕石某已经逃过了29年,法律对其依旧可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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