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加勇申请赔偿决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陈加勇

赔偿义务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陈加勇因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加勇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后经再审,撤销原判罪名及刑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致其超期羁押726天为由,要求支付国家赔偿金1457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刑事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给予国家赔偿,其条件是当事人被宣判无罪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经再审改判后,仅罪名与刑期发生了变化,陈加勇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给予赔偿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陈加勇关于支付国家赔偿金1457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陈加勇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后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再审以陈加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加勇自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到2014年6月16日被释放,扣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的一年,陈加勇被实际超期羁押726天,应当视作对陈加勇人身自由权的侵犯,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陈加勇进行赔偿。

2015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219.72元,陈加勇被超期羁押726天,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应当支付陈加勇赔偿金159516.72元。

陈加勇被超期羁押,给其本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综合考虑陈加勇被羁押的时间、罪名、刑罚、纠错的原因及情形等本案具体实际,确定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支付陈加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

二、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支付陈加勇被限制人身自由726天的赔偿金159516.72元。

三、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支付陈加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四、驳回陈加勇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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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培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委赔提1号赔偿决定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方培敏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身自由权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错判罚金利息赔偿问题;律师费用支出赔偿问题。

(一)人身自由权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刑事案件一二审均认定方培敏构成三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虚假出资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50万元。浙江高院第一次再审改判方培敏构成两罪,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撤销。浙江高院第二次再审维持了对方培敏构成两罪的认定,同时减轻了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1万元。方培敏实际被执行刑期5年9个月27天,共计2128天。本案属于数罪并罚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执行刑期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这一情形,方培敏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超期监禁赔偿时间计算问题,从国家赔偿无罪羁押赔偿原则的角度,因第二次再审只涉及量刑轻重问题,故应以第一次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为准计算超期监禁赔偿时间,但是鉴于第二次再审认定非法转让、倒卖4.71亩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依据不足,对该事实不以犯罪论处,并据此从轻改判,且方培敏是在第二次刑事再审判决作出后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故本案以第二次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为准计算超期监禁赔偿时间为宜。方培敏被超期监禁850天,温州中院按照2013年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方培敏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为17.0587万元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方培敏被错误定罪量刑、超期监禁850天,温州中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支付方培敏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相关规定。方培敏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错判罚金的利息赔偿问题

本案中,罚金刑的执行法院是洞头县法院,该院已经于2015年9月28日将多执行的109万元罚金返还给了方培敏,方培敏对多执行罚金利息的请求应另行提出,其要求温州中院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律师费用支出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即国家赔偿的范围、程序、方式和计算标准等均由法定。方培敏要求赔偿其因两次刑事申诉支出的律师费用15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方培敏的申诉事由部分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2014)浙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

二、撤销温州中院(2014)浙温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

三、维持温州中院(2014)浙温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即温州中院支付方培敏人身自由赔偿金17.058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2.0587万元;

四、维持温州中院(2014)浙温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三项,即驳回方培敏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袁某某赔偿决定书案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法赔1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袁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袁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以本院作出的(2002)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对其超期羁押45天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10903.5元,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本院查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于200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于2001年9月3日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2001)南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1)同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5日起至2002年3月4日止)。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袁某某原系本区粮食局西万庄粮食收储中心副经理,因涉嫌犯污罪于200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于2002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赔偿请求人袁某某实际被羁押时间比本院作出的(2002)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多了45天。

2016年度国家赔偿标准为每天242.3元。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袁某某请求本院依法给予(超期羁押45天)国家赔偿的事实与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应比照2016年度公布的国家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其同时要求发给刑满释放证的请求,因刑满释放证应由有关羁押部门发放,不属本院职权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决定如下:

本院赔偿请求人袁某某超期羁押45天的损失10903.5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