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孟州,大卫发现银行卡里的钱少了,于是就在手机上查了一下自己账户的流水,银行卡居然在印度尼西亚的ATM机取款近300次。

大卫于是赶紧联系银行的客服,并且冻结了该银行账号。当日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拨打了110进行报案。

由于盗刷行为发生在国外,国内暂时无法受理调查,警方建议大卫收集相关证据,与发卡银行协商,或者到发卡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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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大卫就和银行方面沟通,多次协商未果,大卫就选择向法院起诉。可是银行对大卫的账户里面的钱被盗刷的事却有不同的看法,并不愿赔偿。

大卫是英国人,但一直居住在河南孟州。平日里做点生意,休闲的时候就出国旅游。可是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的银行卡竟然会被别人盗刷近300次,总共损失金额,达到了96,745.68元。

大卫认为:
自己在银行办卡并且把钱存在里面,就说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自己存款的安全。

自己的银行卡从来没有外借,密码也没有被泄露过,一直都是正常的使用银行卡期间,并没有什么过错,自己也采取了必要措施冻结了银行账户,防止损失扩大相关的责任,应该由银行承担。

大卫向法院诉求:
判令银行赔偿被盗刷的款项及手续费96745.68元,以及这段时间损失的利息,并要求银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银行认为:
大卫的这张银行卡,曾经就有4次在印度尼西亚使用的记录,这足以证明这很可能是大卫在印度尼西亚旅游期间没有保管好银行卡,导致密码泄露,责任应该是在大卫,所有的损失也应该由大卫自己承担。

银行表示,大卫称自己的银行卡一直都是本人使用,没有泄露密码,所以大卫应该举证证明自己从来没有泄露该卡的密码。

银行方面表示自己承认银行卡被盗刷,可能是借记卡的磁条信息被克隆,但也可能是大卫在旅游期间将银行卡给别人使用。大卫在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银行卡是本人使用的情况下,直接认为银行卡盗刷是伪卡交易存在证据不足。

根据银行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持卡人需妥善保管长城借记卡和密码,借记卡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而银行方面查出在ATM机上取款全部都是采用密码进行的,因此银行认为该取款是大卫本人或者是授权他人取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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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大卫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银行对银行卡负有交易安全保障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同属于双方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

虽然银行卡有相关的章程规定,但是银行在发现持卡人存在被他人冒用和盗用以及尾卡交易等使用风险的时候,银行也有权暂时对该卡进行止付。大卫的银行卡在短时间内有270多次的取款,银行方面应该立即向持卡本人核实,或者是直接采取冻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确保该银行卡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利用,需要承担尾卡的识别义务。

案涉伪卡交易能够进行,说明大卫持有的银行卡内部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伪卡内,伪卡输入密码后可以正常交易。因此银行自发的银行卡以及交易系统在防伪技术上存在缺陷,银行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大卫造成了经济损失。

而在银行方面提供的相关证据面前,银行也不能证明银行卡被盗刷是大卫的过错引起的,所以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方面辩称大卫可能存在泄露交易密码的过错,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银行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大卫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情况下,应该先行承担资金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到位96,745.68元及其利息,并且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银行表示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驳回来上诉维持原判且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也由银行承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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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网友评论,银行应该也知道自己的防伪不够强,但是就是想垂死挣扎一下,万一赢了呢,那么这9万多元就不需要自己赔偿。因为银行也知道这笔钱是在境外被别人盗刷的,想要追回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如果不能打赢官司,那么就得自己打碎了牙往肚里咽,因此才会有二审申请,没想到如意算盘最后落空了。

还有网友认为银行方面的质疑,并不是没有道理,大卫曾经就去过印度尼西亚旅游,而且还在那边刷了4次卡,很有可能就是在那个时候密码被盗了,这个锅让银行来背,有点冤枉银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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