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一直被行业人士认为是信托制度的独特优势。但要正确理解这个功能,还是需要回到基本法律关系去讨论其实现的有效要件,以便具体适用。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得以实现的基石。而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有一种独立于其他财产的性质,完整的信托财产独立性表现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独立;
2、除信托财产本身原因之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
3、信托财产禁止的交易与抵销。
信托一经成立,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就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
对于委托人而言,委托人在信托财产转移时即丧失对信托财产原享有的权利,信托财产也自动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委托人自身状况的变化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的存续。
对于受托人而言,设立信托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增值收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仅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分,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对于受益人而言,信托财产也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仅享有受益权,在受托人未支付信托收益前,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并未得到真正实现。
二、除法定原因之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95条规定,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独立,因此,不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的债权人,除法定原因之外,均不能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三、信托财产禁止的交易与抵销
《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信托财产可用于抵销,则意味着以信托财产偿还受托人因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必然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相悖。同时,受托人管理的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能相互抵销,以免损害不同受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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