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锋
近日,由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联合提起的全国首例跨省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10月27日《工人日报》)
此案被告胡某销售假酒,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侵害了川渝两地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侵权案件在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且共同诉讼要件齐全。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先向重庆市二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再申请参加诉讼,被法院列为共同原告,最终,胡某被判向两地消费者承担公开赔礼道歉以及参加消费领域公益活动等责任。
这起案件是对有关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共同诉讼法律制度的积极实践,既减轻了消保组织的诉讼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升了审判效能,实现了诉讼效果的影响最大化。
在这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川渝两地消保组织共同参与,案件审判结果同步适用于两地,开启了维权“并联模式”或“共享模式”。作为跨省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全国首案,该案明确了消保组织异地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对于完善跨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积极的探索和示范意义。
在网络时代,线上线下销售渠道越来越多,越来越宽,商品或服务的覆盖范围越来越广。而一旦商品或服务出现侵权问题,受到影响的消费者很可能分布在很多不同的地域。如果各地的消保组织分别向本地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就会产生多起案件,不仅消保组织要消耗很多时间和精力,付出一定的成本,司法审判的负担也会加重。如果只有一地或部分地方的消保组织发起公益诉讼,其他地方的消保组织或消费者未参加诉讼,公益诉讼审判结果的影响力就可能局限在少数地方。
实际上,一个经营者的一起侵权行为尽管指向跨区域的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但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性质等要素都具有很强的共性,由此引发的公益诉讼的实体部分和程序部分也具有很强的共性和关联性,对此类跨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按照共同诉讼规则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这一司法解释也为合并审理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重庆、四川的消保组织联合参与消费公益诉讼,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可为其他地方的消保组织展示共同参与诉讼、联合维权的法律路径,凝聚跨区域发起或参与消费公益诉讼的信心。今后,针对跨区域不特定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各地消保组织应以此案件为参照,加强沟通协作,进一步依法探索联合维权救济机制,解锁更多公益诉讼的“共享技能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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