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老板为了给员工发工资的时候好找零,就去银行取现。工资发下去之后,银行却找到钱老板说当时多给了6500元,要求钱某退还。历经一审、二审,法院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钱老板经营着一家工厂眼看马上就要发放工资了,为了能够找零,于是就去银行换了5元、10元、20元、50元面值的纸钞。当时还告知银行的工作人员多给一点10元20元的纸钞。

由于银行网点较小,工作人员告知钱某要向经理反馈情况,如果不够的话,还需要钱某去其他网点取款。

通过银行的经理的调动之后,工作人员给钱某支付了,5元和50元的各5捆,20元的8捆,10元的13捆,每捆100张。

银行的工作人员将这些钱全部交给钱某之后,并给他开出了5万元兑付的取款回执单。

钱老板将钱取回来之后,就直接给了做财务的妻子。可是在下午6点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就直接打电话给钱某称当时交付给钱某的纸币中,并不是5万元而是56500元。

银行方面表示自己查过了,当时交给钱先生的5元和50元的各5款,20元的为8捆,10元的为13捆,每捆是100张,总计为56500元。当初工作人员没有清点,以为10元面值人民币的13捆,每捆是50张,实际上是100张。

银行还对自己员工操作失误给钱某带来麻烦表示抱歉,但同时希望钱某将多拿的6500元,予以退回。

钱某表示离柜概不负责,这是你们银行网点贴在柜台上的字,更何况自己把钱取完了就交给了财务用于发放工资,现在工资发下去了,钱并没有多。银行自己的账目不对,不能将责任推到自己身上,于是不再搭理银行。

银行多次讨要未果,于是将钱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钱某归还多拿的6500元,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银行认为:
根据银行的规定,每捆人民币不论面值大小均以100张为一捆。从银行的监控视频中能清楚显示工作人员当时给钱某交付的是,5元的和50元的各5捆,20元为8捆,10元为13捆,总计交付给钱某的金额为56500元。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银行认为钱某多拿了6500元是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定钱某归还6500元。

钱某辩称:
自己当初取的钱就是5万元,而且银行开出的取款回执单上也明确写着是5万元。
钱某认为银行自己设置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定,银行也应该遵守其自己制定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虽然钱某不承认多拿了6500元,但因为钱某不能拿出有效的实际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而银行方面拿出的视频证据,以及银行的规定,每款人民币为100张,能够证明钱某取走的钱确实为56500元。法院认为钱某要想证明自己没有多,那么就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否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钱某败诉,去归还,多拿银行的65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审宣判后钱某不服,遂提出上诉,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拟证明自己并没有多拿6500元。

钱某认为:
根据当天给工人发放工资的账目清单显示,自己取款的总金额为5万元,而在自己公司的账目上显示的金额,除去百元单位的尾数累计相加,刚好是49000多元,发完工资后所剩的面值。加起来还不到1000元与取款的5万元数额相符。

钱某认为自己按照账单给员工发放工资,除掉100元整的工资之外,零头加起来刚好是49000元,而且每一张工资条上都有员工的亲笔签名,现在自己手头上剩下的零钱不到1000元,由此可证明自己当时在银行确实只拿了5万元。

钱某还认为自己当时在银行取款,银行的工作人员确实没有数,就将成捆的纸币交给自己。虽然常识上认为每捆纸币是100张,但并不能证明自己所取的钱每捆就是100张,并且自己手里有取款的凭证上面也有银行的印章。

由于银行方面不能拿出其他的有利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捆人民币为100张,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

从视频中显示,银行的工作人员将未数的钱就直接交给取款人,工作人员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是银行方面管理存在问题。

在钱某能够举证其一方的主张的情况下,银行一方就应该拿出更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银行的所有诉求。

案件来源,江西南昌中院。

其实我们去银行取款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哪怕是从柜子里拿出成捆的百元纸币,他们也会拆开放入点钞机,清点之后在成捆的绑好给储户

至于上述案例中,银行工作人员不清点,就直接将存款的纸币给取款人员的事情相对来说比较少。而至于本案中,钱某到底有没有多拿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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