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
2016年X月X日,借款人李某向贷款人韩某、张某分别借款150万元、90万元,并与韩某、张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述款项用于经营资金周转,第二条约定李某向韩某、张某借款的期限为9个月,从银行实际转账日起算,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日息为月利率除以30,月利息于放款后一个月对应日支付,如李某延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10日的,韩某、张某有权随时宣布终止本合同。当日,韩某通过银行向李某账号汇款150万元。
后来,李某相继向韩某归还本金和利息,或通过张某向韩某转付应还的款项。李某称,2018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李某累计向韩某归还款项20万元。2016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日,通过张某向韩某转付借款利息共140万元,加上已经还款的20万元,李某本人及通过张某转付给韩某的款项合计160万元。
韩某认为,李某及张某向其支付的仅是部分利息,合计70万元,其他款项是由另外的借款人王某支付的,不是李某支付的,不能混淆事实。
那么,李某,或李某通过张某已经还给韩某的金额到底是多少呢?
因还款金额有争议,韩某、张某、李某三人为这借贷纠纷一直争执不休。后来,韩某决定起诉李某、张某。
韩某起诉:一审法院判李某归还韩某XXX元并赔偿利息,韩某不服
为要回本金150万元和因此产生的利息,韩某将李某、张某告上法庭,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韩某的起诉请求是:
1、判令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整;
2、判令李某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X月X日起按照每月2%的计算标准向韩某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李某已支付的70万元同意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抵扣)。
李某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韩某返还李某超额收取的款项XXX元;
2、判令韩某向李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以XXX元为基数,自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庭审中,韩某仅认可李某及张某向其支付的部分利息,合计70万元。韩某为证明张某向其支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韩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韩某与另外的借款人王某签订的公证借款合同、韩某与王某的电话录音,以此证明张某支付的部分款项是代王某还给韩某的钱,与李某无关。
法院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未能直接显示上述还款与王某存在直接关联性,且李某及张某均坚持上述争议还款系代李某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与他人无关,韩某就此亦未能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韩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1、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XXX元并赔偿韩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以XXX元为基数,自X年X月X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李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得知一审判决后,韩某、李某均表示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决定上诉。
作为出借人,韩某认为,借钱这种事,有借有还,诚信为本,不能混淆事实,没还钱偏说还了钱,还想浑水摸鱼,这哪儿成啊?再说150万元不是小数目,借款人李某只是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的判决简直是脱离事实了。
律师介入:收集确凿证据,助韩某维权
为要回剩余未还款项和利息,韩某决定委托律师进行上诉。通过网络搜索,韩某找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委托业务能力精湛、擅于处理各种民事纠纷案件的资深律师刘玉庚来帮其维权,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律师在认真梳理案情后,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韩某制定了合理的维权方案,韩某表示认可,决定让刘律师代理此案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韩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韩某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韩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韩某与李某、张某之间的对话录音。该录音发生在X年X月X日,李某明确认可欠款事实,并与韩某商讨还款事宜,与李某诉讼中关于其于X年X月已还欠款的主张相互矛盾,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还原案件事实。韩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某的《借款合同》、通话录音以及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几次提及王某等事宜,且张某当庭认可有其他借款人通过她的账户给韩某还钱,以上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说明涉及3万元部分款项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同时,韩某在提出追加王某为第三人时,一审法院以无直接关联性为理由不予准许,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韩某,韩某坚持认为李某与张某的做法涉及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却并未重视。
李某辩称,不同意韩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利息计算不清,韩某应返还超出部分利息。
张某述称,不同意韩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事实和理由:3万元是其替李某支付的还款,并非王某的还款。
韩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李某归还韩某XXX元及利息,韩某予以认可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都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刘玉庚律师代理韩某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证据1、张某分别于2016年X月X日、2016年X月X日和2016年X月X日向韩某工行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的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该三笔3万元的款项支付时间发生于韩某与李某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与韩某和王某借款合同的时间是吻合的,三笔款项是张某替王某支付的,涉及3万元的还款均与李某无关。
证据2、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中心XXX号调解协议书和一审法院XX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韩某于X年与王某的配偶姜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确认王某的借款利息偿还至X年X月,与张某认可的每月金额3万元的转账截止时间吻合,张某向韩某所有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均是替王某的还款,与李某无关。李某和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张某向韩某账户为3万元的转账是否系张某替李某的还款;李某是否应当偿还欠付款项。
1、关于张某向韩某账户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是否系张某替李某的还款问题。
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向韩某账户金额为3万元的相关转账系张某替李某的还款。
李某对于金额为3万元的相关转账系张某代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张某代李某向韩某转付借款利息XXX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李某是否应当偿还欠付款项问题。
虽然韩某与李某涉案150万元借款关系无效,李某自韩某处取得的借款仍应予返还,并应向韩某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计算,李某本人及通过张某向韩某共计还款XXX元。抵扣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及本金后,李某仍应向韩某返还借款本金XXX元,并自X年X月X日起向韩某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鉴于李某尚未还清借款本金,故对李某提出由韩某返还其超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撒销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某借款本金XXX元并赔偿韩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X年X月X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二审得以胜诉的关键在于:律师和客户协助法院理清了整个案件过程。对于还款数额的固定性、还款时间的前期性、案外调解协议的关联性进行了充分的展开;对于借款事实、还款数额进行了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最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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