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在银行存款,发现账目不对找银行查证。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到廖名下并没有这几笔存款认为廖某之前取走了,拿出了有亲笔签名的取款凭证,但廖某表示自己就没有取过钱,那这些钱到底去哪里了呢?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广东潮州,廖某只要手里有点钱就喜欢存银行,因为他认为国有银行能够保障存款的安全,而且多多少少还有点利息。

廖某在整理自己存折的时候发现,有三笔存款合计194971.94元,对不上。于是就去银行查证,可是银行却直接表示这三笔存款早就被廖某取走了。

而且银行还拿出这三笔取款的取款回执单,上面都有廖某的亲笔签名。但廖某表示自己没有去动过这三笔存款,上面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的。

多次协商未果,于是廖某就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返还194971.92元的存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某认为:
自己把钱存银行里面就有,银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负有保障自己存款安全的义务。

自己从来没有去银行取过这三笔钱,也没有在取款回执单上签过字,钱却没有了,肯定是被银行的人给弄走了,银行需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行辩称:
银行提交了,有廖某亲笔签名的三张取款回执单。银行认为廖某已经将钱取走了,那么银行就不再需要履行兑付的义务。

银行表示,既然廖某认为取款回执单上的亲笔签名是假的,那么廖某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否则的话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银行认为三笔款项为廖某本人所支取,为此提供有廖某字样签名的存取款凭单,利息清单及公安局出具的文具鉴定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廖某提供的存折上有三笔款项的记录,从涉案的存折上的交易记录以及银行提供的取款凭单及利息清单上的时间完全吻合,涉案三笔存款的支取均为本金加利息的结算方式,在其中并没有发现廖某所主张的异常情况。

银行方面也拿出了公安机关的文件,鉴定书予以证明,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就是廖某的签名,银行也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

虽然廖某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判定,由廖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银行提供的存取款凭单及利息清单上的签名为廖某本人所写。

认定涉案三笔,合计194971.92元的存款,不存在盗取的情形,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廖某不服,遂提出上诉。

某认为:
通过查询发现,三笔存款的钱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银行销售的保险。通过查证,发现经办人正是银行的专管陈某。但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下就将存款划到保险,银行存在严重的违规操作,也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

银行提交的存款取款凭单利息清单上的签名都不是自己亲笔所写的,而且实际发生交易的时间,与银行提交的单据上记载的时间也不符,所提交的交易记录中使用的廖某的第1代身份证,而事实上廖某的第1代身份证早已在换证时交给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不可能还持有。

廖某表示无论是存折还是取款凭单都没有办法解释,时间上先后顺序地颠倒存取款时间与实际存取款时间不符,取款与不取整数,等等都存在异常。

廖某还表示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合法性上存在明显瑕疵,没有证据显示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而且并没有向自己送达,法院应该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涉案的存折上有10笔交易记录所记载的时间与银行所提供的存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上的时间吻合,也并没有发现廖某所主张的异常情况。

廖某提供的文字鉴定证书鉴定对象是投保单,与本案的存款是否被盗,并没有直接联系。而银行提供的存取款凭证以及公安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予都能证明存取款凭证,利息清单上面的签字为廖某亲笔签名。

虽然廖某再一次申请笔迹鉴定,但还是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费用,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廖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定三笔存款均为廖某取走,不存在被盗取的情况。廖某提供的中广测2011文件字,第0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对象是投保单与本案存款是否被盗取,并没有直接关联。

综上,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结束后,廖某还是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经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廖某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廖某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廖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原判。


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对于此案你有什么看法呢?你认为这三笔存款是廖某自己忘了是自己把他买成了保险?还是真的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导致的?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图文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