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关乎每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需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质量过硬的产品或服务......

与此同时,消费者本人也应合理使用所购产品。尤其对于那些有着特定用途,或者使用了很长时间的产品,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

广东深圳中院曾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时年65岁的王某(化名)在家中的双层床上铺取用物品时,脚下踩着的双层床梯子踏板突然断裂,导致王某摔落、倒地受伤。

这下摔得可不轻,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这可是伤残等级中的最高等级了。

随后王某向儿童床的销售方主张赔偿。但法院最终的结果却有些出乎王某的意料。法院虽认定了该床质量有问题,但却判令王某自担七成的责任,这是为何呢?我们来看具体案情。

事情发生在2016年4月17日,王某脚踩双层儿童床的梯子从上铺拿东西时,因梯子踏板断裂而摔落。2016年4月19日,王某入住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出院。

出院记录载明,王某构成C6骨折并滑脱(颈椎部位)、颈髓损伤并不全瘫、多发肋骨及胸腰椎横突骨折。光自费支出的医疗费就高达人民币145928.79元。

而这张儿童床,是王某的女婿在2007年1月21日的时候,从金湖公司(化名)下属的一家商场里购买的,孩子长大之后,这张床平时就用于存放一些物品。

王某认为,自己摔伤是因为床的质量有问题,作为销售方的金湖公司,应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王某申请了伤残鉴定,伤残等级构成一级,需完全护理,光是后续治疗费每年就需要10000元至12000元,

据此,王某要求金湖公司赔偿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1516.8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提交的《商品销售单》,认定涉案儿童床的销售方即为金湖公司。根据《产品质量法》(当时仍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因此,金湖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涉案儿童床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

为了查明该事实,法院委托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双层床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缺陷进行鉴定。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现场查勘,涉案儿童床的连续两踏板上表面间距为350mm,这与GB24430.1-2009《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标准中第4.6.2a)项“连续的两踏脚板上表面间距为250±50mm”要求不符。

同时,涉案儿童床的安全栏板顶边与床铺面上表面的距离为245mm,这与GB24430.1-2009《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标准中第4.3.4项“安全栏板的顶边与床铺面上表面的距离应不少于300mm”要求不符。

因此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儿童床与国家标准GB24430.1-2009《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的相关要求不符,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缺陷。

不知道大家看了这个鉴定意见后,是否也有同样的疑问:王某摔落是因为儿童床的梯子踏板断裂,那么如果质量存在缺陷,也应该鉴定踏板的质量是否如何!

可这个儿童床是因为踏板间距与安全栏高度不符合标准,才被认定为质量缺陷,似乎和王某摔伤之间没什么因果关系吧!

金湖公司对此也是这样认为的,并提出了异议:

涉案儿童床的销售时间是2007年,但当时尚未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此鉴定报告以2009年出台的国家标准GB24430.1-2009《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作为鉴定依据,明显是不对的。

另外,鉴定的事项和鉴定结论,对案件审理没有任何助益,王某摔伤并非因为踏板间距或安全栏高度的原因导致,即便认定儿童床有缺陷,也与王某的损害结果无关。故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对金湖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庭审中也委派了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提问。金湖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4604元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500元。)

那么法院对于本案,是什么观点呢?

首先,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因此,王某作为受害人要求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金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涉案儿童床存在产品缺陷,存在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涉案儿童床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质量检验机构的现场查勘,并对涉案儿童床两个部位经过测量后,其指标确实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儿童床存在产品缺陷。

金湖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指出涉案儿童床销售之时,尚未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当时可适用ISO9098-1:1994《家用双层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第一部分安全要求》标准。据此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当。

但现行国家标准GB24430.1-2009《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是采用ISO9098-1:1994《家用双层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第一部分安全要求》(英文版)修改而成,大部分参数和技术要求相同,故质量检验机构决定采用现行国家标准GB24430.1-2009《家用双层床安全第1部分:要求》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

关于王某损害事实的认定。

王某因儿童床梯子踏板断裂而摔伤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可以认定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王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王某的损害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145928.79元,以及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按照12000元/年的标准,并酌定5年的后续治疗期)

2、护理费410162元。住院期间(20天)及出院后半年期间(183天),按照医嘱及出院记录建议,确定需二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67104元的标准,计算为67104元÷365天×(20天+183天)×2人=74642元。

同时结合王某需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以及酌定的5年后续治疗期限,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7104元×5年×1人=335520元。

3、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酌定为11000元。

4、生活补助费。王某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20天合计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48695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王某定残之日的年龄为65岁,且构成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695元×(20年-5年)×100%=730425元。

除前述赔偿项目之外,王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王某因摔伤导致的人身损害数额共计人民币1359515.79元。

本案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涉案产品缺陷与王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这将直接决定金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儿童床的购置时间为2007年1月21日,至造成损害的时间(2016年4月17日)即将届满十年。

即便涉案儿童床不存在缺陷,也极有可能因产品老化及使用消耗等原因而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同时也应注意到的是,涉案产品系儿童双层床,王某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知晓一名成年人脚踩儿童床踏板所存在的风险。

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王某忽视了该风险而实施前述行为而导致,其本身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

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儿童床存在缺陷,并非导致王某受伤的唯一原因。结合前述分析,法院酌定涉案儿童床存在缺陷引发王某受伤的原因力比例为30%。

最终法院判令,由金湖公司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359515.79×30%=4078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4元,由王某负担3678元,金湖公司负担1076元;王某支出的鉴定费7500元,由其自行承担5250元,金湖公司负担2250元(30%)。金湖公司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49104元,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和金湖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了上诉。王某上诉称:

1、一审判令自己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重。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但该规定所指的是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时效,并非产品销售者的免责条款。

即便缺陷产品交付给消费者超过十年,也不能否认其本身的过错,何况本案情形并未届满十年。而且,金湖公司在交付涉案产品时,也并未针对产品的使用期限进行过特别说明或显著提醒。因此,使用期限的长短,不应当作为减轻金湖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其次,金湖公司销售涉案儿童床时只显示产品名称为“B12双层床”,无论是在产品规格还是备注栏,均无说明该产品为儿童床。王某对此并不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

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王某应当知晓自己作为成年人脚踩儿童床的踏板本身即存在主观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认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不当。

王某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医疗费金额时,遗漏了部分急诊费用,根据相应票据显示,该金额合计8800.3元。

同时,司法实践中即便是十级伤残,尚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中,王某因此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而一审法院却未对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

另外,王某还提出自己的配偶刘某,系1951年出生,目前已无劳动能力。王某人因一级伤残已经无力照顾妻子生活,二人仅有一个女儿,但已结婚生子另外组建了自己的家庭。

因此王某认为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554889.76元的主张,也应予以支持。

而金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也是针对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引发王某受伤的原因力比例为30%的认定欠妥。

1、涉案B12双层床的使用对象为儿童,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身体重可能对儿童床附属构件造成损毁,并可能造成自身受伤的不利情形和后果。

但王某对此却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

2、即便涉案产品存在缺陷,但根据其使用用途系特定的儿童,也应指向相对应的儿童,而非成年人。

本案中,涉案B12儿童双层床已由王某的外孙使用了近十年,从未发生过任何事故,因此可推断其质量是合格的。

即便存在缺陷,也不会影响儿童的使用和安全。而王某并非涉案产品的合格使用对象,无论其是否具有故意或疏忽,对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均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更何况根据鉴定意见,该产品不符合标准的环节仅仅是踏板间距和安全栏高度,梯子踏板并未被鉴定出质量缺陷问题。因此王某的损害结果与涉案儿童床的产品质量并无因果关系。

3、一审判决也指出,“即便涉案产品不存在缺陷,此时因产品老化及使用消耗等原因也极可能发生损害事故”,对此,金湖公司是极为认可的。

王某及其家人作为该产品的消费者,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也应当履行维修保养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涉案儿童床已经使用了近十年,老化是必然的,在没有合理养护的前提下,王某也非适格使用对象的情况下,应当尽到更为谨慎和合理使用的注意义务。

另外金湖公司还针对一审中鉴定费用过高的问题提出了异议。

一审中,为了查明涉案儿童床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故对涉案B12双层床在销售当时是否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瑕疵进行鉴定。金湖公司按照法庭的意见,先行支付了鉴定费用44604元。(庭审中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4500元,也是由金湖公司承担)

但鉴定机构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明显不符合如此高额的鉴定费用。仅进行了现场勘查,对踏板间距和安全栏的高度问题进行了简单测量、比对,便出具了鉴定意见。

金湖公司认为,在本次鉴定工作中,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的人员、鉴定工具和出具鉴定报告的工作量,参考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标准,以收取人民币1万至1.5万为宜。4万余元的鉴定费用,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的损失金额确定问题,以及双方应负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界定。

首先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涉案事故导致王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必然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一审未予认定王某的精神损害抚养金,缺乏法律依据。王某主张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另外,根据王某提交的相关票据,可以认定其支付的急诊费用8800.3元,一审对此存在遗漏,亦予以纠正。结合已经认定的医疗费和后续五年的治疗费,其医疗费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14729元。

王某虽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配偶刘某丧失劳动能力。同时,王某作为退休人员,致残后仍有退休工资收入,故其配偶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

因此,其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而双方争议最大的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二审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金湖公司作为涉案儿童床的销售者,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书和明确的生产厂家,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涉案儿童床的承重标准、使用年限以及安全注意事项等必要产品信息向消费者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因此其对于王某在使用涉案儿童床的过程中摔伤导致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涉案儿童床确已使用多年,并考虑到当地较为潮湿的气候条件,承重木板必然存在老化及磨损的情况。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有一定的预估和判断能力。其未能充分考虑并避免危险的发生,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外也需注意到,即便儿童床的第二级踏板断裂,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造成受害人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

本案事故导致王某如此严重的不幸后果,确与意外情况和特殊摔伤部位有关,已经超出了正常可预见的损害程度。因此对销售者金湖公司,也不宜苛以过重的责任比例。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并非导致王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一审法院虽在部分事实认定上有所瑕疵,但其酌定由金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予以维持。

根据调整后的赔偿金额,二审法院最终确认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316元。金湖公司对此承担30%的责任,即440494.8元。

至于金湖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过高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未予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王某负担2227元,金湖公司负担6881元。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案例来源:深圳市中院)

案件结果是否合理,各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就认为,毕竟王某摔伤是因为踏板断裂,可踏板并未鉴定出质量问题啊。

而且王某肯定知道这是儿童床,其承重必然和成年人是不同的,又使用了这么多年,肯定是自身原因导致的。却让销售方承担三成的责任,40多万呢,似乎不太妥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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