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抵押财产无益拍卖的认定标准
文 | 马亚轩律师
(01)
无益拍卖规定在《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09》第13条、《办理执行案件规范17》、《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05》第9条。
所谓无益拍卖,依据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所剩无几,不能使案件申请执行人从中受益的司法拍卖行为。
因这种拍卖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没益处且耗费司法资源,故应被限制或禁止。
(02)
无益拍卖的认定规则如下。
一、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法院参照市价确定。
该规定是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的一般性规定,旨在防止出现首次拍卖保留价即低于评估价的情况。
二、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在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三、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该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四、当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形时,若申请执行人坚持继续拍卖,流拍后要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
因此,是否继续拍卖并重新确定保留价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一方,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依据本条规定申请重新确定保留价。
(03)
如果查封财产有抵押且具备拍卖条件的,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拍卖所得价款,则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之规定,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用于清偿申请人债权。
(04)
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事先寻找关联公司或股东、亲友等将其财产进行事先保护性查封,故意让财产无益拍卖,进而规避强制执行。
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10858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丰台法院12月13日开始采取执行措施,于次年6月19日查封刘伟名下房屋,但在6月13日,抵押人刘伟与抵押权人李伟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债权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45年6月30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
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对象是债务人实施的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或增加财产负担,以致影响其正常清偿能力,进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双方在设立抵押时是否恶意串通,可以通过双方借款、还款、抵押过程综合判断,双方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未签订借款合同,至办理抵押登记时,已近四年,双方在此期间未对债务清偿有所行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系在法院提出开始强制执行后,房屋已面临被强制执行,且双方将超过实际债权债务的数额设定抵押,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抵押登记的行为有恶意串通,应撤销刘伟、李伟于2019年6月13日对房屋所做的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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