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解释,强制医疗案件难点解析
文 | 马亚轩律师
(01)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责,但是应当责令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我国的强制医疗机构一般称为安康医院,是依法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专门机构,具有监管和医疗双重职能。
北京市安康医院,06年由民政局管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单位,隶属北京市公安局,更名为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简称强管处),但仍保留安康医院名称。
(02)
关于强制医疗,按照《刑诉法》及最高院解释相关规定: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实践中,“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
必要时,可委托相关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徐某强制医疗案指导案例63号。
小倪被申请强制医疗案(2015)参阅案例31号:
对于精神病人被指控实施杀人等暴力行为而被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暴力行为是决定对其强制医疗的基础和前提条件。由于精神病人因疾病等原因,理解与判断能力下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行为,不能作出有效供述,在确定精神病人是否实施杀人行为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但综观全案证据,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小倪所在的集中居住区,其邻居马某等证人证实当晚未听到异常声音;侦查人员亦未发现被申请人身上有搏斗伤;小倪未作过实施杀人行为的供述;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1把,未经小倪进行辨认,且该斧子上没有鉴定出小倪的指纹;证人证实被申请人有反常行为,但并未有人直接看到被申请人实施杀人行为,故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综上,对申请机关认定小倪实施杀害老杨的事实以及对小倪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03)
一、公安局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二、对于公安局移送的或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法院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完毕,符合受案范围和管辖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检察院;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三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检察院。
三、法院在审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04)
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后,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法官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经通知未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近亲属到场。
被申请人未委托律师的,应当自受理申请或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
(05)
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局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实践中,因法律并未对公安局、检察院的办案时限没有作出规定,导致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间过长,超3个月的约占40%,明显违背了“临时”的立法原意。
二、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实践中,强制医疗决定率为70%,不予强制医疗往往是因为在审理过程中公安局与检察院、法院对精神病人是否实施暴力行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或危害公共安全、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意见存在明显不一致。
三、具有完全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责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检察院依法处理。
(06)
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作出5日内,向公安局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局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第2日起5日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1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07)
关于强制医疗的解除。
一、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
实践中,北京安康医院曾按照刑诉法要求,及时对两名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诊断评估,评估结论均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执行强制医疗”,遂先后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海淀区法院提出了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并附有诊断评估报告书,因较长时间无审理结果,安康医院主动与法院取得联系,被告知因缺少决定机关(即该法院)对二人的强制医疗决定书无法予以立案。后经协调,法院通过内部部门间协作完成了立案程序,遂先后对该二人解除强制医疗,该案例暴露了法院受理审查、立案程序不规范的问题。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提出,该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法院驳回的,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法院应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必要时,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08)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1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检察院。
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应在收到决定书后20日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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