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经营单位建设管护用房使用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经营单位建设管护用房使用林地的管理工作,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有林区(林场)管护用房建设试点方案(2017-2019)》(林规发〔2017〕7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经营单位,包括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经营单位和非重点林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管护用房,属于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护林员在履行森林管护职责时为方便工作确需建设的房屋,具备生活和工作双重属性。

本办法所称“确需建设管护用房”,是指为确保该区域森林资源管护工作质量,消除管护工作盲区,避免森林火灾发生、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必须建设房屋设施以保障任务完成。

第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范围内建设管护用房使用林地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管护用房使用林地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最低限度使用林地、方便工作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管护用房使用林地实行许可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定实施。

第六条 建设管护用房应当着眼发展要求,与智慧林业建设相衔接,选址建设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宽带光纤、智能监控等技术手段建设需求,做好统筹谋划。

第二章 标准

第七条 建设管护用房实行总量控制。

森林经营单位确需建设管护用房的,原则上以经营面积为参照,所经营林地分布相对集中的区域,每3000公顷林地可以建设一处管护用房;所经营林地分布相对分散的区域,每2000公顷林地可以建设一处管护用房。数量计算采取上进位取整数方式。

森林经营单位经营面积在1000公顷以下的,不得建设永久性管护用房。因地形分布、交通状况、社情民情等因素确需增加部分区域管护用房分布密度的,由该森林经营单位在其可建管护用房总数内通过合理调整布局或增加管护力量等措施自行解决。

第八条 严格控制管护用房建设规模。

管护用房包括场区、站房和配套设施。站房和配套设施应在场区内建设。场区占地面积含站房占地面积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

站房占地面积以该站配置的管护人员数量为参照。配置5名管护人员(含)以下的,站房占地面积不得大于75平方米;配置5名管护人员(不含)以上的,每增加1名,面积可增加10平方米。站房占地面积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场区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站房占地面积2倍。

上述标准适用于兼顾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功能的管护用房。

第九条 建设管护用房的建材应当环保且符合防火要求。站房室外场区地面除屋檐下可以建设适当宽度散水坡外,禁止硬覆盖。提倡场区周边不设围墙,确需设置的,除边境地区及其他有安全防卫现实需要的情形外,应当采取篱笆围栏或种植绿篱等形式,最大限度保护林地资源。

第三章 选址

第十条 建设管护用房选址应当设在区位突出的深山远山区、重要保护物种分布区、林政案件高发频发区、森林火险等级高地段以及林区公路卡口等地段,易于取水用电,满足巡护、防火、有害生物监测与防治、营林等生产需要和驻站管护人员的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建设管护用房应当优先利用林场(站)撤并、远山职工搬迁后的闲置房舍,避开存在滑坡、塌方、泥石流、水淹、雷击等安全隐患的地质不稳定区域以及危险性动物出没区域。

第十二条 建设管护用房用地原则上以林间空地或采伐迹地为主,尽量避免因建设管护用房采伐林木。确需占用有林地的,在提报申请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管护用房应当与现有交通网络相适应,禁止破坏森林资源开辟道路。

第十四条 建设管护用房涉及自然保护地的,选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地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管护用房有禁止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管护用房日常管理由其所属的森林经营单位负责。

林木、林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的,不改变管护用房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建设管护用房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建设管护用房名义建设私人庄园、山庄、别墅、民宿、旅游度假村、养殖场或者其他与森林管护工作无关的设施的;

(二)将管护用房出租出卖或变相出租出卖的;

(三)在建设管护用房过程中,存在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林地的;

(四)在建设管护用房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导致森林资源受损害或森林管护工作出现重大隐患或者发生事故的;

(五)在建设管护用房过程中,擅自开辟道路、砍伐林木的;

(六)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八条 管护用房禁止他用。不再使用的管护用房,应当移除并恢复生态。

第十九条 建设管护用房使用林地列入林地保护管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建设使用管护用房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林草(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本办法实施前,经依法审批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管护用房,按原许可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