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聚集场所

使用、营业情况

与承诺内容不符

2022年10月22日

湖北省恩施州

建始县一酒店

被消防救援部门

依法责令停止使用

并处罚款42500元整

2022年10月8日,建始县消防救援部门在对位于业州镇红土大道一酒店投入使用、营业前作出的消防安全承诺情况进行核查时,发现该酒店存在“防火间隔不到位,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消防设施未保持完整好用,消火栓泵、喷淋泵不能正常启动、联动”等火灾隐患,与其承诺内容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22年10月22日,建始县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对该酒店给予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伍佰元整的处罚。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罚款不是目的
安全才是根本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保障你我消防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