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各单位工作人员的加班已得到其他相应的劳务费用补偿的,不再支付加班工资;在正常工作时间后安排值班和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的,不能视为加班,也不能支付加班工资

二、案件详情:

原告:

原告于2007年11月进被告单位耳鼻喉科工作,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91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1月1日、27日、5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5月1日、6月6日,原告节日加班,被告仅支付部分加班工资(未依据前一年683.18元/天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93254.08元、2009年1月1日、27日、5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5月1日、6月6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723.44元、未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赔偿金93254.04元、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赔偿20723.44元。

被告:

原告在双方另一劳动争议案中已提出所有加班工资等请求,本案诉请、事实已在前案中作出处理,本案属一案二诉,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应予驳回。被告单位规定,值班期间为值班医生提供休息床位,并按200元/24小时(次)的标准支付值班医生值班劳务费,同时安排值班医生每次值班下班后休息2天,被告已按规定支付原告值班劳务费,但未能按规定在原告值班后每次均安排原告休息2天,故原告存在积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2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耳鼻喉科副主任医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聘用合同,约定“由于工作需要,甲方(被告)需安排乙方(原告)加班的,甲方给予乙方同等时间的补休或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聘用合同自动延续。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原告所在耳鼻喉科分为门诊、体检、连班、值班及行政班;其中门诊、体检、连班及行政班为8小时工作制,值班为24小时,值班期间为值班医生提供休息床位。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解除聘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同年9月份休息,工资支付至2011年9月底。至原告离职时,原告存有公休15天,积休(值班后未能按规定一次值班调休2天而少安排调休积累的调休时间)86天。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间加班工资87277.79元等。2011年12月2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410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5013.92元等,2012年4月20日,本院(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5013.92元等。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3日,该院(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93254.08元、2009年1月1日、27日、5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5月1日、6月6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723.44元、拒不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赔偿金93254.04元、拒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赔偿金20723.44元。2012年5月1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06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耳鼻咽喉科值班表显示,原告2010年10月1日off(前一日值班延至当天0时至8时提供床位休息),2011年5月1日值班,6月6日值班。原告提供的“应发收入明细”显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中,其中加班费为:2009年1月313元、2月417.4元、5月319.2元、2010年10月108.5元、2011年5月331.7元、6月331.7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原告每月平均实得工资11865.68元,其中每月平均“实发工资”2564.62元(4090元档案工资扣费后的数额)、劳务费6317.99元等。

又查,原告每月正常出勤工资为4090元。原告仲裁时陈述,其主张的第一项请求中延时加班是指被告每周一至周五期间安排其值班所产生的。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聘用合同书、耳鼻咽喉科值班表、委托银行发放工资对账单、2009-2011应发收入明细、公休、积休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四、争议焦点:

某某医院是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以及赔偿金。

五、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再据上海市财政局、原上海市人事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支付工作人员加班工资办法的通知》规定,各单位工作人员的加班已得到其他相应的劳务费用补偿的,不再支付加班工资;在正常工作时间后安排值班和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的,不能视为加班,也不能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一节,原告认为,该期间被告安排其周一至周五值班91天,没有给予补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均确认,至原告离职时,因值班(包括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的所有值班)后未能按规定安排调休所积累的调休时间(积休)存有86天,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周一至周五值班后未调休的积休。对该积休时间,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09年1月1日、27日、5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5月1日、6月6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2009年1月1日、27日、5月1日的加班时间及被告少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2010年10月1日off(值班期间的休息),2011年5月1日值班,6月6日值班,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加班工资”。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安排原告该三天节假日值班,不能认定为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况且,被告系事业单位,对原告在内的在编人员加班工作的报酬支付,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300余元劳务费(原告正常出勤工资为4090元),按规定无需再支付节假日加班在内的加班工资。被告以加班工资名义支付原告节假日值班的报酬,系被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表明被告负有支付原告节假日值班的加班工资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节假日值班的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欠付加班工资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且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平时延时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1、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支付2009年1月1日、1月27日、5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5月1日、6月6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723.44元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支付拒不支付平时加班工资的赔偿金93254.04元、拒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赔偿金20723.44元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杨博律师

专职律师,曾供职于某地监察委,专注专长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刑事案件的办理。尤其擅长贪污、行贿、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型网络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串通投标、逃税、虚开增值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型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类型案件。

部分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北京张XX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获不起诉。

北京陈XX强奸案,成功不予批捕,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天津某超大型重工企业员工盗窃企业资产案,成功获不起诉。

天津XX使用伪造的国家证件案,成功获不起诉。

沈阳张XX诈骗案,成功不予批捕。

天津张XX故意伤害案,成功免予刑事处罚。

天津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成功辩护缓刑。

河北XX开设赌场案,成功罪轻辩护。

天津孟XX组织卖淫案,成功罪轻辩护。

山西XX故意伤害致死案申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