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北京通州区,一位母亲在骑车给儿子送饺子的途中,被一辆超速行驶的外卖车撞倒,不幸身亡。

办案的检察官助理介绍了事发经过:“她(指受害者陈某)行驶到这学院周围的一条道路中间的时候,饺子不小心掉落了,她就立马把自行车停在道路中间。从远处,外卖员李某骑着二轮的电动车,速度比较快地行驶过来,没有注意到道路中间的陈某。”

交通部门认定,对于此次事故,外卖员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次要责任。在检方的协调下,外卖员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日前,该外卖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通州检方提起公诉,判决结果尚未公开。

一个,超高速行使,大老远看到路上有人不避让。一个,在车道正中间急停逗留。前者主责,后者次责,交通部门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

但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深究的法律问题:事故责任人虽是超速骑手,但他在为外卖平台服务过程中出的事故,外卖平台是否需要担责?

这还要从骑手的电动车说起。

骑手的电动车

“XX外卖,送啥都快”——速度,是外卖行业竞争的核心因素。

《中国工人》杂志刊发的一篇文章中,一位骑手在回答记者“超时的几单怎么办?”时这么回答:

“罚钱呗。不过它最多罚你这单的运价,比如运费是4块钱,它最多扣我4块钱。有的平台比较狠,你超时了它扣你,超得越多扣得越多,最后你一单才挣4块钱,它能扣你7块钱,上次有个哥们儿一个月下来没挣钱还要倒贴好几百块钱。”

“超时”成了压在每一位外卖骑手心上的石头。一般来说,平台要求骑手的超时率不得超过3%,超时率高会影响站点评级,而评级降低会使整个站点的配送单价降低,进而整个站点包括站长、行政、人事在内的所有人收入都会受到影响。

为了尽可能地压缩时间,违反交规成了外卖骑手的家常便饭。有记者曾在北京朝阳区的一个繁华路口蹲守,发现10分钟里有三十多名骑手经过,其中逆行、斜穿马路、闯红灯的多达18人。

“家里人最不同意干外卖的(原因)就是觉得不安全,容易出事故。我们也当然知道要遵守交通规则,但实际上路了,你就知道了,在这个规定的时间里,不闯灯根本送不到。”一位外卖骑手在配合学者的田野调查时,这么解释违规行使的原因。

也有骑手尝试遵纪守法。一位兼职骑手表示,她入行时本想“老老实实地遵守交通规则”,可结果却是“认认真真地迟到了”。

她以自身经历举例,在她送外卖的第30天早上,系统派发了一个订单:到5.9公里外的一个商家取一份炸鸡排,再送到2.7公里左右的一个公司门口,时限45分钟。

按照新国标电动车最高时速,她以每小时25公里的速度行驶,途中还要经过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最终花了35分钟到达取餐的商场,又花了5分钟找到商家。这一单的结果是,超时11分钟,4.8元的配送费被扣掉3.8元。算下来,这位骑手合规行驶的时薪只有1块钱。

在骑手看来,只有跑得快,才能赚到钱,跑得有多快,取决于电动车。

2020年9月,《人物》杂志刊发了《外卖骑手,困在系统里》一文,引爆了关于算法、平台和道德责任的全民大讨论。

文中专门分出一节,介绍骑手与电动车的关系:

“一个订单能够真正掌握在自己手里的,只有跑在路上的那段时间,”一位骑手说,“除非有个交警在屁股后面,说你不能超速不能超速,不然单子多的时候,所有骑手都想着飞起来。”

骑手的电动车由自己解决。

一般来说,配送站都有合作的电动车租赁公司,一台车的月租金大概是几百元,但车的质量却像“开盲盒”。有的没有后视镜,有的脚踏板和车头被胶条缠了七八圈,经常出故障需要自己维修。但这些车却有一个优点——跑得快。

一位骑手表示,他的车基本就是一堆零件拼凑起来的,油门和刹车没有一个正常,但他宁愿自己修修补补也要租这辆车,因为——“速度极快,最快能跑到时速65公里。”

25公里/小时——按国家标准,这是电动车的最高时速。但《人物》记者表示,采访过程中接触到的近30名外卖骑手中,没有一个人的电动车符合标准,时速一般都能跑到40公里左右。

在《人物》的文章中,外卖骑手以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身份出现——2017年上半年,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数据显示,在上海,平均每2.5天就有一名外卖骑手伤亡。同年,深圳3个月内外卖骑手伤亡12人。2018年,成都交警7个月间查处骑手违法近万次,事故196件,伤亡155人次,平均每天就有一个骑手因违法伤亡。

新闻只有寥寥数语,我们无从得知肇事的外卖骑手电动车时速多少,那个订单还有几分钟超时。

骑手和平台的关系

按照传统的理解,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并制定规章制度对前者进行管理控制,是典型的劳动关系。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若认定骑手和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台方便是理所当然的赔偿责任人。

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骑手和平台关系混乱,劳动关系的认定,时能时不能。

按用工模式分,我国外卖骑手包括三种:自营骑手、专送骑手、众包骑手。

自营骑手,是指外卖平台自己招聘的骑手,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的正式员工,跟其他行业的打工人没有差别。双方权利义务清晰,工作中出事,公司担着。但这种用工模式“过于规范”,成本颇高,目前仅有肯德基等少数商家还在坚持采用。

那两家占据超过90%市场份额的龙头企业,主要采用后两种。

专送骑手,是指被配送公司招聘、雇佣的骑手。配送公司跟外卖平台达成合作,承包某一片区的外卖配送业务,配送公司自行招聘骑手,但骑手仍要受平台规则的约束和监督。按这种用工模式,虽然外卖是平台派单、规则以平台为准、结算由平台做主,但平骑手名义上的用人单位是配送公司,出了事只能靠配送公司勉强兜底。

众包骑手,是指提供申请材料,自行注册的骑手。外卖平台所属的集团会另外注册公司,开发一款骑手专用APP,外卖平台再通过合作协议,将配送业务外包给这个骑手APP。骑手注册时,需要同意骑手APP提供的《用户协议》,里面会明确提出“我方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您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雇佣关系。”对方压根不承认这是用工,工伤赔偿和用人单位责任自然无从谈起。

平台和骑手之间的关系难以厘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相关合同性质认定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2018年7月25日,蓝色外卖平台的众包骑手周某,在武汉市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对注册平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平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平台是在骑手和顾客之间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与骑手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虽然平台对骑手的顾客满意度、投诉问题进行管理,但属于业务质效方面的管理,与劳动法上的用工管理有根本区别。

然而,同样是这个平台的众包骑手,2021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外卖员刘某在凌晨送餐途中猝死,家属将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平台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尽管该信息技术公司(指骑手APP的备案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实际上,该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某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某信息技术公司作为刘某某的雇主,应当积极履行用工主体责任。

同一家公司,同样的用工模式,两家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截然相反。一方面,有当事人自身举证能力的问题;另一方面,是目前新就业形态中雇主与雇员关系的变化问题。

到底什么是雇主?

一般来说,我国认定劳动关系时主要考察 “从属性标准”,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能力:

  1. 人格从属性:单位有权安排劳动者工作内容、场所、时长,劳动者须遵守公司管理制度,请假休息须经批准等;
  2. 经济从属性:劳动者定时定量领取相应劳动报酬、有底薪,单位制定与劳动报酬挂钩的奖惩办法,单位提供工具、设备,缴纳社会保险等;
  3. 组织从属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

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通过上述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从属性越强,认定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越大。

从已有的案例看,平台无一例外地否认自身雇主身份:其一,平台共过承包合同,将外卖配送业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企业,并非骑手的直接管理人;其二,平台自身不经营餐饮和配送业务,将自己定位为提供信息撮合服务的居间服务平台。

对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而言,这套抗辩理由的确很难击破。

但这却违背人们的道德直觉——平台为了增强用户粘度,通过算法不断地提升配送速度,在与算法配套的奖惩制度激励下,大批量骑手为了达到准点率要求而被迫违规行使。

骑手违规提速带来的利益,大部分归平台所有,可随之而来的风险,却要自己承担。这似乎违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对此,日本劳动法学者吉田美喜夫教授建议,在网约工侵权责任纠纷中,应当更加注重对企业组织从属性的考察。

这意味着,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企业业务运行重要部分的重要程度,大于企业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大于企业是否直接指令劳动者。只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构成了企业主要的业务运行,那么二者之间就具有企业组织从属性。”

平台的收入,来源于促成商家与顾客的交易,但商家的餐品不会自动跳到顾客手中,骑手的配送服务是这一交易得以完成的必要环节。

前面说过,某种程度上,平台算法对时间的设计,是骑手交通事故风险的制造者。中国社科院学者孙萍在接受《人物》采访时就曾表示,越来越短的配送时间是导致交通事故越来越多的最重要的原因。

与此同时,骑手配送时间的压缩给平台带来了利润的提升——既能增强用户黏度,又能在单位时间内促成更多交易量达成。换句话说,平台时骑手交通事故风险的受益者。

公平的责任分配,必须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平台作为事故风险的制造者和受益者,必须同时是后果的承担者——至少应当是承担者之一。

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按照这一逻辑处理相关纠纷。上海某法院2020年审理过这么一个案件:

蓝色外卖软件骑手张天兴,在送餐途中撞上驾驶电动车的陈某,致陈某十级伤残。陈某将张天兴、张天兴所属的配送公司和外卖平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配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自不必说,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

外卖平台在整个订餐及配送活动中并非是单纯的居间方,而是深入参与到了配送的管理过程中,并作为品牌的拥有方和管理方对于后者的配送业务及其雇佣的骑手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控制等权利,且从配送公司及骑手的配送活动中收获利益,应对配送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法院否定了平台自己界定的居间方身份,在评价骑手和平台的关系时,一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呼之欲出。

在网约工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各国都倾向于支持劳动者一方,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方面,这是公平划分权利与义务的结果,另一方面,平台作为强势方,在经济上占据巨大优势,也能够避免因外卖骑手无力赔偿而导致受害人权益受损的局面。

华东交通大学教授邹开亮在《算法控制下“网约工”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一文中,建议“建立平台算法运用的伦理审查制度”,他认为“平台的发展是技术造福人类的表现,但技术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在平台经济体系的价值结构中,利益与责任就像跷跷板,我们需要找到平衡点,方能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