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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寿县法院安丰法庭审结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555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21年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通过亲属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商定10月举行订婚仪式。举行订婚仪式前,原告按被告要求给其购买订婚物品,即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钻戒,计50000元;购置衣服、鞋等计3000元,上述物品均交给被告。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6000元。2022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则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但双方在返还彩礼等财物方面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婚约解除系双方协商达成;被告认可收到彩礼66000元及赠送的首饰;但是被告购买了陪嫁物合计12000元,且物品已送至原告处;扣除陪嫁物后愿意返还彩礼,并返还其赠送的首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10月订婚,男方按农村风俗给付女方彩礼款66000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2022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分手,因彩礼返还协商不成,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另查,女方陪嫁物共计价值12000元。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在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缔结不成或分手时,应当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举行婚礼、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手时女方收取的现金彩礼在返还数额上应不低于男方给付数额的95%,即66000元×95%=62700元。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的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戒一枚,价值较大,被告作为首饰收受方,当双方分手时,应当原物返还。被告主张用陪嫁物折抵彩礼,有具体的陪嫁物品牌、价值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陪嫁物折抵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参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本院酌定按其购买价的60%确定折抵金额,即12000×60%=7200元。应当退还彩礼数额减去陪嫁物折抵金额后,被告应退还55500元。至于原告诉称的购买衣物花费,系男女朋友之间的小额赠与,不属彩礼范畴,无需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寿县人民法院 蔡飞飞

责编:月月 审核: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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