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张某某与xx镇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xx管委员签订了《海埔转让协议》,取得东营市xx区xx镇3000亩海埔的经营管理权。
2016年12月,中央环保督察组在东营市督查期间,涉案养殖区域被列为整改清单,要求停止养殖行为,恢复生态。
2018年3月,xx镇政府到涉案养殖区域,向养殖户告知退出养殖,并就补偿事宜与张某某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两个月后,xx管委会认为张某某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建设大面积渔业生产设施,进行渔业生产,违反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遂立案调查。
2018年6月20日,xx管委会向章某送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7月20日,xx管委会委托区政府对张某某占有使用的涉案区域进行了强拆。张某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因强拆造成的张某某合法损失的界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张某某与xx管委会签订《海埔转让协议》取得案涉海埔的使用权。
虽然从从建设行为来看,张某某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建设渔业生产设施,明显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的规定,其建设行为不具备合法基础。
但是,xx管委会在明知涉案区域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区域进行出租、转让,用于生产经营,而张某某基于与政府部门签订的转让协议,对于涉案区域养殖设施的建设投入,具有部分合理的信赖利益。
因此,张某某的实际损失应界定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支出的部分养殖设施建设成本。对此xx管委会和区政府应当给予赔偿
法院判决
xx管委会和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对张某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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