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一男子驾驶机动车行驶5小时,休息16分钟,被交警队认为是疲劳驾驶,遂罚款150元,记12分,男子不服,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到法院。
男子叫张某某,是一名从事危险品长途运输的老司机,每天往返于各大城市,事发当日,他像往常一样,早上五点起床,出发去送货。
当行驶至镇海区沿通海路的澥浦危化检查点附近处时,遇到交警正在沿线检查过往车辆。
交警认为,张某某实施连续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行为,遂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150元,记12分。  
张某某申诉未果后,将交警大队告上法院,请求撤销此行政处罚。(来源: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张某某主张认为,首先,交警执法违反法定程序。

1.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而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听取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张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没有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故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2.依据法律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上列程序实施,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而交警大队制作笔录时,全程只有一位同志给张某某一个模板让原告照着抄写,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子以撤销。

3.强制措施凭证无交警签名,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并非主观故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因此,张某某认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而本案中,他在加油站已经休息,且北斗系统未发出警报,交警大队也认为张某某休息了,但是没有够20分钟。

总体来讲,张某某违法行为并非主观故意,属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应不予处罚。
交警大队对张某某的质疑一一向法庭提出举证,交警大队认为:
第一,在对本案进行处罚前,交警大队严格按照程序实施,处罚前,已经书面告知张某某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同时也告知张某某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本案在行政处罚前,没有开具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只是开具一张违法处理通知书。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因张某某的驾驶证已经被记满12分,需要扣留驾驶证,故开具一张行政强制凭证扣留其驾驶证,并将该驾驶证转递至公安部门。
现张某某是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对行政处罚后的扣留驾驶证提起行政诉讼,该内容不属于本案的答辩范围。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明确规定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张某某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从山东省出发,途径南通、昆山等地,一路走高速公路过来。早上5时18分出发,10时31分达到镇海澥浦。
整个行程历时5小时13分,均是由张某某一人在驾驶。期间共休息3次,第一次是休息6分钟;第二次休息2分钟;第三次休息8分钟,总计休息时间16分钟,严重违反条例规定。
而且,该违法行为是张某某自主实施的,且是为赶时间装货,而积极实施的,张某某认为其并非主观故意,与事实不符。
实践中,由疲劳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甚至会造成伤亡事故。张某某罔顾法律,在高速公路上长距离连续驾驶,极有可能会引发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这并不是轻微违法行为。
因此,交警大队对张某某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是严格按照规定实施的,同时,本起违法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按规定需要记12分处理。
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交警大队认为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没有问题,而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也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遂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最后,有网友认为,案涉张某某运输着危险物品,更应该履行谨慎义务,但其却因为疏忽大意,最终被罚了款,实在是不该!
也有网友认为,16分钟与20分钟并没有多大的区别,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交警大队扣12分,属实有点严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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