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2)苏03民终2569号
案件名称:徐州淮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国文实验学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30日,国文学校(甲方)与淮铁公司(乙方)签订的《校企合作办学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关系、层次、专业及时限:以校企合作为主要形式,乙方将所招收的70余名2020级新生委托甲方教学管理,并由甲方协助联系办理中专毕业证,乙方负责学生实习及就业。合作专业为轨道交通、计算机应用,合作期限为2020年9月5日至2022年7月1日。二、甲方责任与义务:1、按照乙方提供的77名学生信息,甲方负责联系协调所报考的轨道交通、计算机应用专业学生的中专学籍注册等工作;2、负责学生前两年在校期间教务教学、日常管理以及食宿等常规工作。三、乙方责任与义务:3、乙方支付甲方第一年管理费5000元/生(77人合计38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先付150000元,剩余135000元于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学生入学报到后30天后退学的,甲方已经收取的各项费用不予退还;4、第二年学生学费由甲乙双方在学生放暑假前统一收取。甲方按协议扣除管理费每生4760元;学生中途退学的,甲方已经收取的各项费用不予退还。5、按照注册的学生学籍人数,乙方于2022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学生学籍、毕业证、档案等各种代办费800元/生。四、特别约定:1、双方无论因为什么原因终止协议,都不能影响协议期内学生的正常学籍及毕业;2、乙方不能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内上交管理费的,将按照每天2%收取滞纳金”。
2020年12月2日,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对国文学校下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证书显示国文学校业务主管单位为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业务范围为小学、初中教育相关课程。
【主要争议焦点】
案涉《校企合作办学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本案中,淮铁公司主张国文学校仅具备中小学教育资质,并不具备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中专学历教育资质,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问题,经审查,国文学校的业务范围为小学、初中教育相关课程,确实不具备中专学历教育的资质,但国文学校未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实质是国文学校与淮铁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超越了国文学校的经营范围,违反的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对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淮铁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各自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由相应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部办公厅亦为防范化解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学籍和资助管理领域存在的风险,下发了《关于严格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学籍和资助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严格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学籍管理等工作。
故从当前法律规定来看,举办学历教育须取得办学许可证,并禁止违反国家规定进行招生。本案中,国文学校的办学内容为小学、初中教育相关课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校企合作办学协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签协议名为合作办学,实为借用国文学校的学校设施,由国文学校负责教育管理等工作,再由国文学校另行联系其他学校办理其他学校的学生学籍注册、中专毕业证等工作,即国文学校并不具备进行中专学历教育的办学资格,其以合作办学的名义与淮铁公司签订协议,会导致人籍分离、学籍空挂等情况发生,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办学协议应属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国文学校和淮铁公司合作办学协议的效力认定,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国文学校不具备中专学历教育的办学资质,违反了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但该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该合作办学协议有效;二审法院认为,举办学历教育必须具备相应办学资质才可以招生,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国文学校在不具备中专学历教育办学资质的情况下,与淮铁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当属无效。研读案例之后,笔者较为认同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也印证了笔者此前对类似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上的观点,即,如果一份合同和行业禁令相抵触,扰乱行业秩序、破坏行业规则,那理应认定其为无效合同。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本着私权优先和鼓励交易原则,且为了充分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在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司法机关极为慎重,不会轻易的进行无效合同的认定。因此,在一份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还要进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而在具体认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又会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但有一点非常明确,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国文学校在不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的情况下与淮铁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已经确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与此同时,该合作办学协议直接违背了正常的招生管理秩序,进行人籍分离、学籍空挂的操作,破坏了国家对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和学籍管理的行业规制。如果认定该合同有效,那就意味着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都可以招生办学,一所小学或初中都可以招收和培养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这种结果无疑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不可接受。
司法裁判不仅是对个案的是非认定,更会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行为起到指引和示范效应。因此,综合本案的案情和教育行业特点,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涉案合作办学协议效力的认定意见言之有理,值得肯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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