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至2020年期间,林某给登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电梯的劳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1月23日,登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林某支付电梯安装款共计209950元,下欠电梯安装费335839元。同日,登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关于顶房事宜》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朱总剩余工程款项263900,A12、A16区项目共有电梯58部,合同价472460元(含12区2020-2021年检费用,A16区2021年检费用),以上所有款项总额736360,抵账房源A16营业房,房屋面积61.2㎡,单价12000/㎡,总价734400。经双方协商,林波认领此房,后期A12、A16区维保事宜由林波负责,尚欠登建263900,双方协商登建与林波以230000元抵账与林波从林波剩余工程款内扣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35839,营业房顶账23xxx00,剩余105839”同时查明,该协议中的林波指林某。林某当庭陈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并未抵顶到其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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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登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向林某支付安装费335839元及利息损失17419.32元(利息损失以未付款3358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后续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直至全部安装费付清之日止),共计35325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林某向登建公司提供了劳务,登建公司理应依约向林某支付全部劳务费。关于劳务费金额,林某认为案涉房屋未抵顶到其名下,应按结算金额335839元支付,登建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关于顶房事宜》,应扣除抵顶房屋金额230000元。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关于顶房事宜》并未明确约定抵顶房屋的具体房号等信息,登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实际抵顶完成,故在双方最终未完成抵顶债务的情况下,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只是债务清偿的方式,登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登建公司应向林某支付电梯安装费335839元。

登建公司未向林某及时付款的行为必然会给林某造成损失,林某要求登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登建公司实际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故登建公司应以335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17145元(335839元×3.85%×484天÷365天)。2022年3月23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又因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朱某作为登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林某结算并签订《关于顶房事宜》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登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货款335839元,利息17145元,共计352984元;并以3358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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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被告登建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对欠付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35839元的事实清楚。双方虽于同日签订《关于顶房事宜》约定由原告认领抵账房源A16营业房,以房屋抵账230000元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中并未明确抵顶房屋的具体信息,也无证据证实此后被告与原告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抵顶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抵顶。以房抵债系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在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5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被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电梯维保合同的争议,可另案处理。被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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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