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一份二审判决,由县检察院因不服县法院判决而提出抗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结为“首次询问未告知权利义务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2017年3月-6月,陈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方便和场所。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然容留吸毒的直接证据“刘某、张某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是影响陈某某容留吸毒的重要量刑情节,最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刘某、张某证人证言”的相关事实,县检察院即抗诉。

审判观点: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未认定其指控的陈某某容留李某2、刘某、张某吸毒,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抗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讯问刘某、张某的笔录,因侦查机关在收集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时,没有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和方式有瑕疵,又没有作出补正和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讯问刘某、张某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未予确认正确。抗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容留李某2、刘某、张某吸毒,虽然没有李某2、刘某、张某本人的证实,但有陈某某的供述和同在一起吸毒的其他吸毒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某容留李某2、刘某、张某吸毒的事实,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律师评述: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证言是指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证词。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刘某、张某证人证言”来证明陈某某容留李某2、刘某、张某吸毒,但办案机关在首次询问时未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存在一定程度的程序性瑕疵,由此案件的焦点变归结为了“刘某、张某证人证言”。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首次询问证人时,询问机关应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如未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份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在首次询问时未能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且不能作出补正和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未将刘某、张某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二审法院在证人证言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认定了陈某某容留李某2、刘某、张某吸毒吸毒的事实,是因其他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基本可以认定上述事实,体现了证据的综合运用规则。

作者:侯晨晨 律师

校对:宋开诚 律师

单位: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

宋开诚,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认证律师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税务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
成功办理: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王某被上海市杨浦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后成功获得案件不移交检察院处理的结果)
杜某集资诈骗案(浦东新区检察院起诉建议量刑十年以上,宋律师经过两年多辩护工作最终案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王某贩卖毒品案(天台县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最终判处一年二个月)
闻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东台县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最终判处一年六个月)
陈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浦东新区侦察部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结案)
朱某协助组织卖淫案(静安区侦察部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结案)
王某信用卡诈骗案(黄浦区侦察部门侦察完毕,宋律师介入案件后发现证据存疑,本可能判处缓刑案件最终做存疑不起诉决定)
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金山区检察院在听取宋律师意见后召开听证会,最终做不起诉决定)
钟某危险驾驶案(静安区内醉驾遇检测逃避被追捕,途中找人顶包,宋律师介入后发现案件证据、程序存在违法情况,最终钟某和顶包人双双被取保候审并终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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