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高院:“股权退出” 条款是否需履行国资审批程序?

——国企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需审批生效

【发行人概述】

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高院”或“发行人”)于2022年11月23日通过科创板上市委审议。西高院主要从事电气领域检验检测、计量、认证及技术咨询服务业务,开展相关技术研究、标准制修订及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反馈回复】

招股书披露,2021年3月,中国西电、发行人与沈变院及沈成心、沈雨菲父女等8名自然人签署合作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股权退出事项。具体为:本次收购完成后60个月内,中国西电及发行人应尽最大努力促使发行人完成境内 IPO上市,如否,则各方应促使发行人和沈变院的股权结构在上述期间届满并经一方主动提出后12个月内恢复至本次合作前的状态。2021年10月,各方签署协议终止前述“股权退出” 约定,并约定自始无效。

请发行人说明:约定“股权退出” 条款的原因;相关条款约定是否履行国资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资相关管理规定;“股权退出” 条款终止的原因;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协议;终止后,是否可能重新签订类似条款;存在“股权退出” 约定条款的情况下,公司能否实际控制沈变院的经营管理,及具体依据。

1、约定“股权退出” 条款的原因

约定相关条款系收购阶段各方协商一致形成的结果,各方对公司未来资本运作及长足发展具有一致性的良好预期;沈变院原股东希望通过相关条款设置,增加发行人上市的可预期性,提升自身投资的期望回报或安全性。因此,综合考虑各方诉求,为达成收购的商业目的,各方一致同意在条款中约定“股权退出” 条款。

2、相关条款约定是否履行国资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资相关管理规定

(1)相关条款约定内容已履行国资审批程序

相关条款系合作协议正文的条款之一,合作协议的签订已履行发行人内部审批程序。 同时,发行人与沈变院的合作、由沈变院原股东成立的持股平台丰瀛安创以增资方式入股发行人、沈变院股权及资产调整过程、沈变院资产评估情况等,一系列事项已履行了西电集团内部论证及必要的国资审批程序。

综上,合作协议及其相关条款的签订、西高院有限收购沈变院的相关方案、资产评估结果均已履行了有权部门相关层面的审议/审批或备案程序,西电集团、中国西电、西高院共同知晓并参与全部收购过程。同时,由于2021年7月就增资扩股事项出具经济行为批复时,中国电气装备尚未组建,西电集团仍为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具备审批权限;2021年 10月就进场挂牌结果进行确认时,该批复仅为对前次经济行为批复的结果确认,无需报国家出资企业批准;且截至2021年10月底,中国电气装备处于组建初期,不具备审批批复的各项条件,亦未履行过任何经济行为批复职能。因此,上述方案无需履行中国电气装备层面的审批或补充审批程序。此后,中国电气装备主要管理层对相关实施方案、合作协议及其相关条款、评估备案情况知情且认可,支持西高院在收购后的持续稳定发展;西高院有限收购沈变院系中国电气装备及西电集团的战略层面决策,不存在西高院有限于中国电气装备设立前突击收购沈变院的情形。

(2)相关条款约定符合国资管理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该条规定不涉及股权回购事宜。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该条规定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的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 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情形,均无股权回购须经批准的规定。

《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规定,对各中央企业的授权放权事项: 1.中央企业审批所属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除外)。

综上,前述国资监管法律法规对“股权退出” 条款应当经过国资审批无明确规定,而只有在具体操作股权退出事项时,如果涉及到国有企业股权变动则可能触发相应的国资审批流程。鉴于《合作协议》仅对“股权退出” 做出原则性规定,且明确了该等退出安排应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届时国资监管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相关规定”为前提,“股权退出” 条款系《合作协议》正文内容,相关协议已由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知悉并履行完毕相关审批程序。因此,《合作协议》项下的股权退出条款无需特别履行国资审批程序,符合国资相关规定。

(3)相关案例说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 232号)“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报业集团)、南京时代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金立方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金立方中心)及一审第三人南京时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中,报业集团、时代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 1)案涉股权回购属国有资产重大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依法属未生效合同……2)对赌协议由投资条款和回购条款共同组成,两个条款共同构成整体交易行为中的价格条款,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批,不审批回购条款将构成对国资监管的规避……。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及报批,并不涉及股权回购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等重大事项,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无关于股权回购需经审批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系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若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经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情形,均无股权回购须经批准的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结果及精神,国有企业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必须由国资管理部门审批生效的条款,不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

3、“股权退出” 条款终止的原因

为满足发行人作为上市主体A股IPO上市之需求,并为保护投资者权益之目的,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合作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条款。

4、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协议;终止后,是否可能重新签订类似条款;存在“股权退出” 约定条款的情况下,公司能否实际控制沈变院的经营管理,及具体依据。

(1)协议终止情况

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股权退出条款已被《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解除且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西高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沈成心、沈雨菲、沈变院原6名自然人股东及沈变院被收购前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任何一方或多方均自始不存在任何代持、委托持股(出资份额)等情况,不存在回购承诺、投资收益承诺等协议安排,无其他任何相关协议安排。在《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终止后,合作各方未重新签订类似协议或条款,亦不会再重新签订类似协议或条款。

(2)公司对沈变院的实际控制情况

2021年12月,发行人、丰瀛安创及沈变院签署了《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丰瀛安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及沈阳变压器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沈阳变压器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交接协议》(以下简称“交接协议”)。根据《交接协议》约定,沈变院的印章、权证和资质证书、资产、债务、合同及档案以及全部员工均交接至发行人管理。

此外,根据中国西电、发行人与沈变院及其股东于2021年3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第 5.2条约定,沈变院将纳入中国西电及西高院对下属子公司的管理体系,届时西高院有权重新选举、委任或聘任沈变院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021年11月20日,西高院有限作出股东决定,免去程岗、张永红、刘杰董事职务,免去孙延宏董事长职务,委派杜炜为董事长、总经理,委派孙延宏、郝宇亮为董事;免去郭伟、王剑锋、陈荡军监事职务,委派张华为监事。2022年3月,发行人委派张长栓为沈变院总经理助理,委派寇伟担任沈变院财务负责人。其中,杜炜、郝宇亮、张长栓、寇伟均拥有高压开关、变压器等电气设备领域长期、丰富的从业经验,是西电集团内部资深的专业人士或西高院重要员工;目前,分别负责沈变院的全面经营管理及市场开拓、技术研发及融合、综合及财务管理、生产服务管理等重要方面,是沈变院及其员工的领导团队及实际管理人。

未来,公司还将在信息系统建设、财务核算、安全生产等方面,将沈变院进一步纳入中央企业管理体系,对其经营管理进行进一步整合提升。

综上,根据发行人收购沈变院后对相关人员的安排,以及对沈变院印章、权证和资质证书、资产、债务、合同及档案的管理,发行人能够对沈变院实施有效的实际控制。

【律证分析】

西高院案例中,2021年3月,中国西电、西高院有限与沈变院、沈成心、沈雨菲等 8 名自然人签署《合作协议》,约定沈变院通过分立的方式设立新公司并将部分资产负债剥离至分立后的新公司,沈变院全体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持股平台并通过持股平台持有沈变院股权。西高院有限进行增资扩股并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征集投资方,持股平台申请认购西高院的新增注册资本。上述股东变更完成后,沈变院成为西高院的全资子公司。

审核机构关注到沈变院与发行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股权退出” 相关条款,尽管上述条款已终止,仍被问询是否履行国资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资相关管理规定。

中介机构首先列示了相关文件,说明发行人签署的合作协议、西高院有限收购沈变院的相关方案、资产评估结果均已履行了有权部门相关层面的审议/审批或备案程序,故相关条款约定内容已履行国资审批程序。

其次,中介机构列举了相关国资监管法律法规,认为相关法规对于“股权退出” 条款应当经过国资审批并无明确规定,只有在具体操作股权退出事项时,如涉及到国有企业股权变动,则可能触发相应的国资审批流程。鉴于《合作协议》仅对“股权退出” 做出原则性规定,且明确了该等退出安排应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届时国资监管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相关规定”为前提,“股权退出” 条款系《合作协议》正文内容,相关协议已由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知悉并履行完毕相关审批程序。因此,《合作协议》项下的股权退出条款无需特别履行国资审批程序,符合国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中介机构为了佐证上述观点,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结果及精神,国有企业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必须由国资管理部门审批生效的条款,不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10.26修订)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05.01生效)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03.02修订)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