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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看似普通的买卖合同违约案件

经过法院多次审理未能息诉

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在新疆、江苏两地检察机关的接续协作和深入调查下

利用“空壳”公司骗取

高额违约赔偿款的虚假诉讼浮出水面

2017年4月,新疆的甲公司与江苏的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后,买方甲公司发现卖方乙公司根本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提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后,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高额的经济赔偿和违约金。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这起看似平常的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案件却横生波澜。

争议

买卖不成高额违约赔偿起纠纷

2017年4月12日,买方甲公司通过中介人周某牵线搭桥,与卖方乙公司签订《输煤负压式覆膜扁布袋除尘系统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3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不久,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并不具备生产合同约定设备的相应资质,于是拒绝向乙公司支付10%的预付款,并提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6月,双方解除合同。

2018年10月,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违约经济损失145万余元与违约金43.8万余元。乙公司称,自己为履行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曾向丙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因甲公司违约,它无法向丙公司支付购买设备的预付款,被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4万余元违约金;而周某则因乙公司拒绝支付居间费余款,也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居间费余款35万元(前期已支付65万元)。扬州市江都区法院对两起案件审理后,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4月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周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乙公司的陈述,甲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鄯善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乙公司向案外人周某、丙公司支付的居间费余款、违约金不是甲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亦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甲公司所能预见的可能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2019年5月28日,鄯善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法院。该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向丙公司及周某支付的违约金应为甲公司违约给乙公司造成的损失,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1月23日,吐鲁番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183万余元。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20年7月8日,吐鲁番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因乙公司亦存在违法行为,不再追究甲公司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由甲公司全额赔偿乙公司向案外人丙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赔偿44万余元。

监督

检察官识破“案中案”

明明是乙公司不具备生产合同约定设备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凭什么判自己承担这么高额的违约赔偿?甲公司不服吐鲁番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吐鲁番市检察院受理甲公司的监督申请后,办案检察官经初步调查发现,周某竟然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己与自己控制的公司产生了金额高达100万元的居间合同纠纷,并且100万元的居间费相对于总价380万元的买卖合同而言,明显过高。2021年1月,吐鲁番市检察院将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周某与乙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监督线索移交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

认真审阅吐鲁番市检察院移送的材料后,江都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乙公司、丙公司的参保人数均为零,两家公司可能都是“空壳”公司。检察官根据周某在新疆公安机关前期侦查中供述称乙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材料均由其实际保管、使用分析:丙公司会不会也是由周某实际控制?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诉讼是不是也是由周某一手炮制的?

带着这些疑问,办案检察官调取了江都区法院审理的乙公司与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证据、判决书等材料,发现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也是扬州人,丙公司与乙公司在庭审中并无对抗性。检察官由此推测,丙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很有可能也是虚假诉讼,遂与吐鲁番市检察院商议确定,暂时中止对乙公司与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的审查,由江都区检察院先行办理江都区法院的两件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

随后,办案检察官展开深入调查。他们首先联系了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认,乙公司的确是由周某实际经营的,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公章都由周某保管。在向乙公司与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乙公司与周某居间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徐某询问情况时,徐某表示,两起案件都是周某找他代理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齐全,他只是按章办事,至于具体的案件代理情况,他已经记不清了。

为彻底查清案件真相,办案检察官以资金往来、核心人物为突破点,制定了详细的调查方案,先后赴多家银行调取了当事人名下账户中涉及合同成立后、付款发生时间节点前后一年的银行流水。在调查乙公司的银行流水时,检察官发现,周某将钱款先转给乙公司,乙公司再转给丙公司,丙公司在短时间内又将该款项转入周某的银行账户;调查李某银行流水时,检察官发现,周某转款65万元至李某的银行账户当日,李某又将65万元转回周某账户,而此65万元正是乙公司声称的支付周某的居间费。

“为什么要在短时间内将钱款转进又转出?”面对检察官的询问,李某终于承认,是周某让她这么做的,目的是多骗一点甲公司的违约赔偿金。李某称,乙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与周某的两起诉讼都是周某一手策划的。“周某很懂打官司的流程,说如果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就缺少核心证据,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李某说。

办案检察官以李某的证言为突破口,再次向徐某核实。徐某承认,诉讼代理费均由周某通过微信支付,案件代理材料、证据材料均由周某提供。

至此,由周某亲手炮制的利用“空壳”公司骗取高额违约赔偿款的两起虚假诉讼案的真相呼之欲出:周某表面角色是乙公司与甲公司买卖合同的牵线人,幕后身份却是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公司本身并没有从事机械制造实体经营,其真实的角色定位是买卖双方的中间商。因甲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周某便虚构乙公司与自己的居间合同以及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试图伪造乙公司为履行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其目的就是通过虚假诉讼骗取违约赔偿金。

改判

炮制虚假诉讼者付出代价

江都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经调查核实认为,江都区法院作出的前述两起民事判决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法定监督情形。2021年4月23日,江都区检察院分别就两起案件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在周某诉乙公司支付居间费一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周某为了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获得更多违约赔偿款,伪造了与乙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同时为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虚假陈述,捏造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乙公司已部分支付居间费用的事实,导致法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在丙公司诉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一案中,检察机关认为,丙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虚假诉讼,丙公司和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由周某一人委托,丙公司、乙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或提供证据证明丙公司向乙公司前后转账100万元,故意隐瞒丙公司已于一审判决前将案涉货款全部返还乙公司的事实,导致法院错误认定事实。

今年2月,江都区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就上述两起案件作出的原审判决,分别驳回周某要求乙公司支付居间费、丙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江都区检察院将周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周某最终被江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今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法院就2020年7月8日吐鲁番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甲公司向乙公司赔偿44万余元的再审判决提出抗诉。

检察官说法

对虚假诉讼“零容忍”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周某利用上述规定,伪造证据、虚构违约损失事实,以间接为双方代理的方式妄图“瞒天过海”,骗取法院作出判决对虚构的违约损失予以认定,又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高额违约损失赔偿金,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经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法院再审改判,不仅保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效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实现了司法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办理中,应秉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对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进行全面审查,延伸检察触角。一方面要用好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在办案中综合运用诸如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材料等各类调查核实手段;另一方面要强化虚假诉讼民刑衔接。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犯罪线索后,应引导公安机关进行证据收集和固定,借助公安机关的专业侦查优势,弥补民事调查权刚性不足的问题,进一步夯实证据基础。

(检察日报 林京 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