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 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该条法律明确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查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意义:

(一)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诸如监督的效力不强、方法单一,等诸多问题;最大的问题之一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法检两家的认识和做法有所不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方式统一了实践中的分歧,解决了法检两家的矛盾,破解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无依据的难题,法院不得再以法律无规定为由抗拒检察院的监督。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与此相抵触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自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自动废止。

新《民事诉讼法》还解决了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与不能监督民事执行之间的矛盾。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第十四条的同时在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效解决了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与不能监督民事执行之间的矛盾。

(二)为破解民事执行难题提供了方法

民事执行领域存在的执行乱、执行难、怠于执行、违反当事人意志强行和解、虚假和解等问题一直缠绕着我们挥之不去,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此次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法院的执行工作,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的监督能有效弥补法院内部监督的失效和不足。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则是一种有效的可操作性的外部监督,对法院执行领域的沉疴不失为一剂良药。

(三)有利于制约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执行为其中的重要环节。作为解决纠纷最后环节的民事判决如果得不到执行,胜诉方就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比如上访、非法拘禁对方、严重的也有可能通过黑社会进行解决,造成的社会矛盾有可能更多。为了维护公正和司法权威,执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就必须有效的解决,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失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为了驯服桀骜不驯的权力,总结起来无外乎以德治权和以法治权两种方式。以法治权西方是分权、中国是监督,均是以权治权。两者最大的区别是监督治权总会留下真空,既最后的监督者谁来监督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和新《民事诉讼法》,司法权由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行使,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对法院审判权的有效制约,有利于防止司法专断和减少司法腐败。

(四)有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审判”修改为“诉讼”,其含义则明显包括执行。新《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不但避免了争议,统一了认识而且与我国的民事审判和实践是一脉相承的。执行与审判二者是不能分离的。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执行是执行员实施和执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属于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理应该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此次新《民事诉讼法》将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宪法的题中之义,是贯彻落实宪法的表现。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利于贯彻落实宪法,实现法治国方略,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于2021年8月1日起失效,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替代)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

自2021年8月1日起实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决定等正确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监督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着眼于保障当事人权利进行制度设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给予了明确指引。“只要当事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贾小刚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在申请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吴少军还表示,如果执行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渎职失职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部门反映情况。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渎职失职行为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造成财产损失,如果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受损的主体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明确检察机关监督职能

遏制法院不作为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的渠道主要有三个: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是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主要包括审查其他案件中发现、通过媒体发现等情形。

“执行不作为、消极执行属于比较典型的一类执行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实践中,人民法院未能执行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属于执行不能,有的属于执行不作为。”贾小刚说。

为了解法院对于个案的执行情况,维护司法权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吴少军指出,国家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也将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支持人民法院开展民事执行工作。

同时,规定对检察机关工作也提出了要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强化检察建议法律效力

严格审查与回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强化检察建议法律效力方面作出了硬性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如何严格审查和回复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要求,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此外,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吴少军表示,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检察院的沟通协调,建立完善信息交流和联系机制,就落实规定过程中产生的有关问题,进行定期的情况交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相信这个工作落实好了,法检两院一定会形成解决执行难的合力,为人民法院两到三年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供正能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2016年11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 月1日起施行。

案例 : 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对县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2019年12月27日,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长宁县人民法院一件关于民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进行监督。

经查,长宁县某盐化公司与向某、周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某、周某等人偿还原告某盐化公司500万元借款与利息。判决生效后,向某、周某等人未按期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向某为宜宾某驾校法人代表,有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执行的嫌疑。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县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向某、周某进行拘留;为了查清向某财产情况达到执行目的,县法院还对被执行人向某在宜宾的住所和驾校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提取了向某住所内的个人银行卡、银行U盾,提取了向某驾校的会计账务资料等相关材料。长宁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两名干警依法对县法院该执行活动的程序和内容进行了监督,在场的还有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和社区工作人员。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也是检察机关做好民事检察工作的要求。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可以有效促进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