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5日,河南一小学附近发生持棍行凶案,一位66岁男性吴某(某单位退休人员),因生活失意、离家独居,为报复社会持棍行凶,造成12名学生、2名群众受伤,目前伤者均在留院观察中,已无生命危险。吴某已经被民警当场抓获,案件还在进一步侦查中。

因个人生活失意便起心报复社会,还专门挑反抗能力弱、身心脆弱小学生下手,可见心理之极端、犯罪动机之卑劣。近些年,网上已经爆出多起犯罪分子攻击学生的极端恶性事件,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犯罪分子要么精神不正常,要么就是出于自己过不好、别人也想过好的报复心理,将安宁的校园变成凶案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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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持棍行凶的行为应到受到刑事处罚,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呢?

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吴某主观上仅持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用棍子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则要求吴某主观上持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已经危及他人生命的暴力手段。具体构成何罪,不能仅依靠吴某个人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应该结合客观证据进行判断,不能犯罪嫌疑人说什么就是什么。一般情况下,可以从吴某所持棍子的攻击性、危险性,如所持棍子为较粗的钢筋铁棍,还是短小的木棍;也可从吴某持棍殴打的部位来看,如殴打的是学生头部,还是身体其他致命性较弱的肩部、腿部等。如果吴某所持棍子的危险性、致命性较大,且其专门挑学生的头部下手,则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因为其暴力行为已经超出伤害的范围,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故意更为明显。

而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相似性,两者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均有殴打他人的表现,但两罪还是有很大的区别:(1)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想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则是为了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2)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般要求需要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而寻衅滋事罪并不要求达到轻伤以上;(3)故意伤害一般针对明确地特定对象,一般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矛盾、有过接触,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随意地不特定人,既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非正常的心理;(4)寻衅滋事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侵犯了公共场所的管理秩序,而故意伤害可能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可能发生在封闭的私人场所。

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发生人员死亡的情况,吴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果经鉴定吴某对14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对14人均造成轻微伤、轻伤以下的危害后果,又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形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因其社会影响恶劣,破坏了学校正常管理秩序,相比故意伤害的治安管理处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更能起到震慑违法犯罪活动;而如果吴某造成多人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则更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因为相对于破坏社会秩序,吴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性质更为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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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发生竞合的一般是轻伤或者轻微伤,一般而言,就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或滋扰逞强行为来看,单一行为尚不足造成其他更严重的犯罪,其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更为明显,通过刑事手段规制、惩罚该行为是为了恢复公共秩序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存在多起滋扰、破坏、伤害行为,对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存在现实危害,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论处,而非故意伤害罪。如果是孤立的伤害行为,目的不是为了逞强好胜、寻求刺激,而是出于报复心理、故意伤害他人,存在一般的轻伤或轻微伤后果,显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滋扰破坏程度并未达到现实的危害性要求,也就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应当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该案与河北疑似精神不正常行凶的人不同,目前警方并未通报吴某精神不正常。且对于该类出于报复社会心理的人,并不能归入精神病的阻却刑事责任事由里,因为其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有明显的辨认、识别能力。而且即使吴某勉强算作轻度精神病患者,但其犯罪性质恶劣、动机卑劣、伤害人数较多、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一般也不应当减轻处罚。

除去刑事追责,在该案中受伤的学生和群众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吴某伤人的地点是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区域内,小学生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校园凶案的又一次发生给我们的校园安全敲响了警钟,任何时候都不能有丝毫的懈怠。尽管完善的安保措施不能杜绝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但如果这一切安保措施都做得足够好的话,惨剧发生的概率会小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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