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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因个人债务作为被执行人时,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产另一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今天就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是否能成为执行阻却事由跟大家分享一个小案例。

案件经过

申请执行人小全与被执行人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小文向小全归还100万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小全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期间,一审法院裁定拍卖执行小文名下的涉案房屋。小爱(与小文是夫妻关系)申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小爱的异议请求。遂小爱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复议。

本案争议焦点

1、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属于执行小文夫妻共同财产

2、法院能否对案涉房屋采取拍卖措施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债务因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系小文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房屋登记在小文与小爱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小文名下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因该执行行为而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亦没有将小爱列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因案涉房产不宜实物分割处置,法院整体处置案涉房产并无不当。法院在整体处置后,应依法保留小爱作为案涉房屋共同产权人应享有的财产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小爱以案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请求阻却执行,不能成立。首先,复议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该执行标的系其唯一住房的证据。其次,即使该房屋系小爱唯一住房,因案涉房屋价值较大,在依法保留其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后,亦不会侵害其必要的居住生活条件。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小爱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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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一、房屋共有人对外负债成为被执行人,除非房屋共有人就共有房屋达成分割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成为阻却事由,否则法院有权针对共有房屋整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房屋共有人未达成分割协议或达成的分割协议未经债权人认可时,如果共有房屋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整体拍卖共有房屋,通知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在拍卖整体房屋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二、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或者在拍卖的过程中行使有限购买权)的拍卖款这两种方式。但按份额拍卖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执行法院在实际中执行中通常会选择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再保留共有人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或者共有人行使有限购买权)。故共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益,在一般情况下不足以排除债权人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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