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格权保护审判白皮书,其中通报了一起案例:一女子因割腕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医院在其脱离危险后嘱咐家属需24小时陪护。但陪护期间,家属睡着,后发现割腕女子坠楼身亡。亲属要求医院赔偿23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医院赔偿35万,医院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改判医院补偿李某30000元。

知道为什么自杀吗? 那是她父母在她救治回来清醒后说把他送到医院花了多少钱 一定是。 说她为什么刚刚不死掉,现在送到医院里这么救,又要花多少多少钱,别人家孩子谁这样。 为什么我知道呢? 因为我就是这样过来的。 不过我从灰烬中站起来了。我不服,我不服这样的人活在我身后,向全世界泼我脏水。 人没了,所有解释权都没有了。 虽然现在我已经看开了。 已经过去啦,未来是好的。

第一次割腕,割腕的致死率其实是很低的。 她有可能是冲动,有可能是发泄情绪,割腕时应该还是有犹豫的,死亡意愿并没有那么决绝。 但因为什么,在短时间内,马上就采取了第二次自杀行动,并且是死亡率非常高的方式。 只要楼层够高,而且身边没有人守着,那致死率几乎百分百。这次竟然这么决绝地去死。 她的自杀,她家人肯定有很大责任的。

是不是在割腕送医的过程中,有埋怨有责骂,在她神经敏感脆弱的时期再加一击。 是不是对她的割腕轻视,甚至嗤之以鼻,对她遇到的困扰难题视而不见,甚至就只粗暴地教训一顿。 没有去关怀温暖她,拉她出来,割腕,不是决绝的自杀方法,是能容易救回来的。 但她转身就选了个高致死率的,一心赴死。 她的家属在她死后,还有心情跟医院来回拉扯索赔高额赔款。 让人不得不联想到她为什么要做这样的选择。 如果有灵魂,愿她能得到安宁。 如果没有,祝福她不痛了。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医院对于女子这种特殊情况,应当给与特殊的对待,医院在女子转入普通病房后没有给与特殊对待,且在其走出病房到坠楼期间也没有发现异常,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判决医院赔偿3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坚持认为女子自杀与其无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则认为,涉事医院是综合性医院不能苛求其按照专科医院标准进行防范,事发地窗户等设施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医护人员每小时巡房符合护理分级制度,且已经叮嘱家属,医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考虑到医院自愿补偿3万元,改判医院补偿3万元。 医院该不该承担责任?为什么一审二审的差距这么大? 本案其实属于一般的生命健康权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医院只有在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女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法律上的过错,主要看行为人是否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合同或者先行义务等等。 拿本案来说,医院属于特殊的行业,且与女子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还属于经营者。 这种情况下,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关键是看医院是否按照行业标准对女子进行治疗、看护,是否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否违法了经营者其他注意义务。

还应当注意的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否则就会加重经营者的负担,造成不公。 而所谓的“合理限度”,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具体到本案,一审二审的差距主要就是在于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的理解不同。而对比来说,显然二审的观点更为充分!也更符合人心公道,更符合大家对公平正义的理解!符合最高院不是谁死谁有理,谁闹谁有理,杜绝和稀泥的要求!

事实认定上,已经确定了医院无过错,但本院认为部分如果写的这么生硬,恐怕死者家属难以接受。所以基于法院这边压力非常大,承办法官可能会叫来医院单独沟通,请注意,这个单询很有可能是有笔录的,这也是法官保护自己的方式,表示其已经穷尽了所有协调手段。但医院这边大概率也没什么办法,因为无责不能私自决定给钱,要不然审计担责,只能等判决。 程序上,这种案件一般会开合议庭,而不是开个询问庭就完,保证程序无瑕疵。我没有去检索该案的文书,但从事件发生到新闻出现之间间隔两年有余,估计二审法院报延过多次。

法官对这种敏感案件很头疼,至少会上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结果上,法院为了维稳,会拿出来公平补偿原则让医院给点钱,医院肯定给的痛快,而且很可能走保管款,因为医院不是不能给钱,而是要给的合规。 后续处理上,如果当事人家属来判后答疑信访甚至上访,院领导甚至更高层面的部门可能会叫承办法官去面谈或者写书面材料。

这时,法官就可以拿出来正卷里和医院单独沟通的笔录、副卷里专业法官会议笔录等等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穷尽了协调手段;因为案件敏感,保证了程序合法;着眼于维稳要求,判决中给了当事人家属一点人道补偿。这样,承办法官就较为完美的解决了这一件复杂、棘手的案件。 综上,我是想说,很多人问为什么要给三万,原因很简单,如果一个人自杀了其家属要求医院赔偿,说明这家人不讲道理,这些人是上访甚至进京访可能最大的那部分人;为了维稳,为了给自己和所在院留好后路,这是一个几乎所有法官都会做的决定。

如果医院医护人员没有定时安排巡护,或者医院没有嘱咐患者家属24小时陪护,则医院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再或者医院窗户没有安装防护栏,患者失足跌落和跳窗而死,医院也是可以被认定为具有过错的。 本案中医院有安排医护人员定时巡护,且符合规章制度,医院也事先嘱咐了家属需要24小时陪护,在此情况下,医院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患者主动追求自杀的结果,医院客观上无法做到充分预见和防止干预,如果认定医院有过错,难免无限扩大责任,对医院过于苛刻。 所以法院认定医院没有过错,无过错则没有赔偿责任,医院自愿支付的2万元补偿是医院自愿,且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所给予的,不代表医院承认己方有过错。 如果医院不愿意补偿这3万元,法院也不能强制判决医院补偿3万元。

一审法院够离谱的,典型的和稀泥判决,还停留在“谁死谁有理”时代。 如果这种情况,医院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哪家医院还敢接收自杀病人,这不是逼着医院拒诊吗? 女子是割腕自杀,本来就有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在前,医院接诊后,医生已经叮嘱家属要24小时陪护,家属在陪护期间睡着,女子找到机会再次自杀。

这个案件是侵权赔偿案件,赔偿责任要以医院有过错为前提。医院从接诊到女子跳楼自杀,不存在过错,从法律角度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家属请了医院的24小时陪护,陪护睡着导致女子找到机会再次自杀,那医院是存在过错,要承担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女子情况特殊,医院没有给予特殊护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医院承担15%的责任。 该认定完全不合理,特殊护理有特殊护理的价格,病人有家属陪护,没要求安排24小时陪护,难道医院能因为病人情况特殊强制安排特殊护理?如果医院敢这样做,家属又要起诉医院乱提供服务乱收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