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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自认的证明效力

一、自认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自认制度作为诉讼证据制度和程序证据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运用较多,而在行政诉讼中运用时则会存在很多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二、行政处罚中的自认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明被处罚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行政机关,被处罚人的自认虽然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证据形式之一。但是在行政机关未充分保障被处罚人的程序权利,且有其他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被处罚人的自认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即使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人)的陈述表示认可,也不能必然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即是说,这种自认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仍然应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也是对行政处罚人的一种保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三、行政程序中自认的注意问题

1.自认必须是明确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认可”才算自认。

2.对于当事人的自认,应当收集充分的证据形成证据链,避免孤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注意: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自认,但不是“应当”认定,行政主体不能寄希望于行政相对方在庭审中会继续认可行政主体在调查案件时陈述的事实,仅有行政相对人的自认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行政机关仍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并证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3.在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多是法律薄弱的人群,对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言辞效力并不是十分清楚其代表的法律责任,更不知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证明负担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实在过重,所以,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应尽量多收集证据,并且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以形成证据链,杜 绝单凭当事人的自认形成的证据对案件定性处理的做法。

来源:律人袁晓伟